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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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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
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经历;
(三)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受理人员;
(四)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需有符合消防要求、3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仓库;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受压罐(槽)车还应当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及检验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经历的证明;
(三)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情况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五)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证明;
(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历的证明;
(三)业务受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仓库设施平面图及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三十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使用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以及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的,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交通办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
【摘要】 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完善,特别是没有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等作出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让步不应视为自认,否则不利于正确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自认制度,有利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解决民事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民事诉讼 自认 证据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中西皆有。早在我国西周,就存在“供辞”。在古罗马,诉讼一方可要求对方“诬告宣誓”,以表明非寻衅好讼。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被告拒绝宣誓,就等于自认。自认是民事当事人的承认。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我国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基本形成。但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一、诉讼上的自认规则
(一)诉讼上自认的定义
《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只是在第71条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性陈述和据理反驳(居于利已的陈述)形成鲜明对照。自认的事实具有免除证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都有拘束力,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陈述与承认都视为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诉讼上自认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2、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
实的陈述。3、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包括“后行自认”与“先行自认”。4、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须为声明或者表示。
(二)诉讼上自认的特征
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承认不利于已的事实。产生的效果乃是讼争事实的证明。具两个特征。
1、不可分割性。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为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究,不能断章取义。一部分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如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称“被告借款5000元,已还3000元。”法院从而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
2、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自己的承认行为,给予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机会,在一般诉讼中,须与事实的真相相符,由法律推定为真实。如原告诉称被告欠钱未还,被告如实承认,法院则可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对此不再负举证责任。
(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具有免除证明、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不是绝对的。自认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有效,但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
1、一般诉讼程序中自认的效力。诉讼上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对当事人和法院(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发生拘束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如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不予付款。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2、诉讼上自认效力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如涉及身份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案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受到法律的限制。
3、诉讼上自认的撤回。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确因强制、胁迫或重大误解所致,当事人应当要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了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诉讼上自认的类型
诉讼上自认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1、依是否系当事人亲为自认为标准,可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不在场时,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同样有效(离婚案件除外)。2、依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为标准,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即拟制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对方当事人用语言文字明确作出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没有否认。3、依自诉的时间和场合为标准,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4、依是否对自认加以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二、诉讼上限制自认
(一)诉讼上限制自认的定义和类型
诉讼上的限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含有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的陈述(答辩)事实中,其中部分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相同。如在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被告自认原告的主张,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已经还清,并附《收据》。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上的限制自认不外有以下3种类型:1、甲诉称乙侵占其1台影碟机,乙辩称该影碟机是其向甲购买的,其已付款;2、甲诉称乙向其借款4万元,乙辩称其曾向甲借款4万元,但早已清偿;3、甲诉称乙向其借款1万元,乙辩称其有向甲借款1万元,但甲尚欠其货款3万元。上述3种类型均为该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诉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辩解有另一事实,意图攻击或防御对方当事人诉称的事实可能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牵连性的否认与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和效力
牵连性的否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基于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其间又不可避免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1、2种类型。可分性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承认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没有关联性,即该当事人陈述另一事实并不必然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3种类型。
不可分割性是自认的一个特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如比利时民法第1365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
判断诉讼上限制自认(分为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来考查。其衡量的标准是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否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即当事人为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陈述(答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其间必然会牵扯到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
三、诉讼上的拟制自认
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既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那么,能否将当事人未提出争执看作是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能否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此作了明文规定。大陆法系的德、日民诉法将上述情形看作是拟制的自认,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对于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默示的自认。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默示自认。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承认明示的自认。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了,经法官阐明后,仍不予回答,保持沉默,或者仍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对此,有的认为,法官可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另种观点认为:法官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再斟酌具体情形断定之。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有时是基于自身素养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对诉讼中复杂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难以区分对方主张的哪些事实将会给自己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难以作出回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是可能的,不能一概推定其有默示的自认。但如果依案件具体情况斟酌可断定其应知道或可得而知道;或者是对于其所经历过的事,时间没有多久,应当为其所记忆或可能记忆,则可推定其是假装不知道或不记得。这种情况则可视为自认。拟制自认产生明示自认的效力。
四、诉讼外自认
(一)诉讼外自认的定义及类型
自认也完全可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体现。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不论以谈话或是通信方式作出,均应视为传闻证据。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可予以接纳。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要求离婚,并提供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为证,在该讯问笔录中被告自认参与赌博,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可认定被告确有参与赌博。
(二)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区别
二者都是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但有差异,表现在:1、诉讼上的自认直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自认的事实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除外);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其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需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2、诉讼上的自认不可撤销(除非有反证予以证明),而诉讼外的自认并无此种属性。各国诉讼理论和实践都不承认诉讼外作出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三)自认不适用于调解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者让步
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自认。让步与自认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起诉前的调解,还是起诉后的和解,均通过互相让步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和解中,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自认。和解时所作的让步表示,不是诉讼标的之一部的舍弃或认诺。不仅和解时所作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就是调解中的让步,亦不能作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如1969年修正公布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推事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 对于为平息争端而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得采纳为自认,已经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随时予以关注,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发挥调解的作用。
总之,在深化司法改革的今天,能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是诉讼体制是否转换的试金石。因此,对其进行理论上探讨和立法上完善实有必要,可为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根据。相信自认制度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梁慧星主编:《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王志杰:《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顾法律网.
[EB/OL]. http://www. 9ask.cn wenku.baidu.com/view/2011-07-14/2012-06-24.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法学副教授,2012-06-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三)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企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一)、(二)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
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农垦企业名单
1.北京市农场局
2.天津市农场局
3.河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4.山西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5.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场管理局
6.辽宁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7.吉林省农业厅农垦局
8.长春市农业局农场处
9.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
10.上海市农场管理局
11.江苏省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2.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13.宁波市农业局农场处
14.安徽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5.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
16.江西省国营垦殖场管理局
17.山东省农业厅农垦局
18.河南省农牧业厅农场管理局
19.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20.武汉市国营农场管理办公室
21.湖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2.广东省农垦总局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
24.海南省农垦总局
25.四川省农牧厅农场管理局
26.重庆市农垦局
27.成都市农垦局
28.贵州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9.云南省农垦总局
30.陕西省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31.西安市农垦管理局
32.甘肃省农垦总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局
34.青海省农垦局
3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36.新疆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37.新疆畜牧厅牧场管理局
38.广州市农场管理局
39.南京市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40.昆明市农场管理局
41.哈尔滨市农业局农场管理处
42.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公司
43.大连市农牧业局农场管理处
44.中国农垦总公司
附件二:农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中国水产总公司 北京市
2.中国牧工商总公司 北京市
3.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 北京市
4.中国乡镇企业进出口服务总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种子公司 北京市
6.中国种畜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7.中国农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
9.农业部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10.农业部上海援外物资管理处 上海市
11.农业部天津物资供应站 天津市
12.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
13.中国绿色食品总公司 北京市
14.中国爱地集团公司 北京市
15.中国康农贸易公司 北京市
16.康达国际农业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北京市
17.北京东方花卉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18.北京天辰实业发展公司 北京市
19.中国华冠农机工程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20.中国农丰优质农产品开发公司 北京市
21.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 北京市
22.北京聚沙实业公司 北京市
23.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 北京市
24.爱意能源环保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25.中国饲料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附件三: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
2.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 河南省三门峡市
3.陆水试验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蒲圻市
4.中国江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6.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7.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
9.江河库区经济开发公司 北京市
10.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 北京市



19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