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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1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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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了支持和鼓励全省工业企业大力发展新产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搞特色、上水平,以适应国内外市场不断变化的需要,为“四化”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根据一九八一年全国工交会议和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在省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试行。各地
、市、县和省有关部门要十分重视发展新产品的工作,财税部门对企业发展新产品应积极扶持。

附:制订发展计划
第一条 新产品必须是: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的;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在省内是第一次试制成功的产品,并经过省科委、省经委确认。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
、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不应列为新产品。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把发展新产品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新产品计划完成的好坏,是检查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做好国内外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结合企业产品的发展方向和生产技术的实际,逐年编制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三条 新产品发展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省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经委、科委会同计委在企业计划的基础上,于前一年十月前,分别编制本行业、本地市的年度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经委、省科委会同省有关主管厅局,对各行业的年度发展新产品计划进行逐项确认。在确认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发展国民经济需要,编制省的重点新产品发展计划,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后作为省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部分下达。

设计、定型、投产
第五条 发展新产品,应满足用户需要,坚持质量第一,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设计要贯彻标准化有关规定。
第六条 制订设计任务书。内容包括市场调查,用户要求,技术性能指标,试制方案、协作关系、经济效果初步估算等。
第七条 设计定型。产品试制结束后,经过测定、试用、试销,如果证明其技术性能、结构、造型、工艺、质量都达到原设计要求,用户满意,应报主管部门申请技术鉴定。由主管部门召开鉴定会议,作出能否设计定型的结论。凡是需报省确认的新产品,应由省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如
省主管厅局委托地、市主管局组织鉴定,必须对鉴定作出批复。
第八条 新产品的投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定型;
2.经过小批试生产或必需的中试;
3.有完整的设计、工艺、检验等技术条件;
4.有经过标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专门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5.有成本分析、价格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果估算。
具备以上条件后,企业可向下达试制计划的主管部门申请生产定型。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新产品,一律不列入生产计划。

经费、试销、税收
第九条 解决厂矿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经费的办法,应在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内部开支一定的研究经费。除去大型的、综合的、长远的科研项目以外,一般的新产品试制、新技术研究,国家不再拨款,由企业自给,以增强企业的经济责任。企业科研经费(包括支
付技术转让费用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用)可以从三方面解决:一是更新改造资金;二是企业管理费;三是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可以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十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所需经费,属基本建设的,按基建程序办理;属技措性质的,按挖、革、改管理办法执行。所需经费能用贷款解决的,应尽量用贷款解决。银行应对发展新产品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贷款只能用新产品本身的利润归还,不能动用老产品利润。
第十一条 新产品研制成功,经鉴定后投产,允许企业自销。试销期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根据具体产品确定,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试销期满投入批量生产,即应报物价部门制订正式价格。
第十三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因成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省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十四条 为鼓励企业发展新产品,凡能按计划完成试制并组织投产的企业,在新产品批量投产后第一年获得的利润中,留成百分之十至三十(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提取留成),以用于继续发展新产品。具体留成比例由地市县经委、主管局会同财政局,比照实行利润留成企业的增
长分成比例商定。

合同、奖励
第十五条 为加强发展新产品责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技术合同责任制,凡列入省新产品发展计划的项目,都须签订专项责任合同或有偿合同,明确项目进度、技术经济责任、用款计划等。
实行有偿合同的新产品试制费,其偿还期限和份额,在经济技术合同中加以规定,以后由企业从专用基金中归还。省下达的项目,由省主管厅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经省经委或省科委鉴证。地、市、县下达的项目,由地市县主管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
技术合同,经地市县经委或科委鉴证,按照合同规定由财政部门收回的试制费,分别由省、地市县继续用于发展新产品。由于客观原因,试制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项目,经下达计划的机关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免予偿还。
第十六条 发展新产品的费用开支范围,应按财政部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企字第41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六六年三月五日财工制曾字第2号《关于进口技术资料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可采用组织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等形式,对发展新产品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1981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 安全事故,现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 们,请依照执行。





2013 年 1 月 17 日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 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 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 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 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 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 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 生产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 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运行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贮灰场安全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贮灰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贮灰场安全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工作, 积极消除缺陷和隐患,确保贮灰场运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运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双方应签订安全 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委托方应负责对被委托方进行管理和指导,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 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 (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 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安全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 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 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 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 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 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 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 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到电 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二)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 最终堆积标高;
(三)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五)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安全巡查,认真开展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贮灰场安全。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贮灰场重大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 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 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 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 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 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 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 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 应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重点监测其变化 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 1 个水文年, 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 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巡视检查, 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 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 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 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通。 汛后应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 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 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 理,以及灰场植被和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 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 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 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 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 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 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 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 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 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 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 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超 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坝体变形稳定、未发现裂 缝和滑移现象、坝体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浸润线位置符合设计要求, 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出溢点。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 条件;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构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 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 并形成冲沟、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浸润 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或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超 高不满足要求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 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滑坡现象,或坝体 稳定安全系数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 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和险情灰场的贮灰 场,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 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 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应急管 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 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 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 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 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贮灰场实 施安全监管,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 治理隐患。
    电力监管机构对非正常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 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 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 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 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 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 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 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 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 止使用的。
    (六)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 务院第 493 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599 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 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 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 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中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落实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凡被正式确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对生产效益好的旅游商品,确需从境外进口部分国内无法解决的生产原材料,可以向当地旅游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周转金。
二、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借用的外汇额度周转金,应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周转金归还后,押金将如数退还。
三、借用周转金的期限暂定为二年。
四、关于申报外汇额度周转金的审批程序: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将所需进口原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用汇额向所在地旅游局申请;当地旅游局会同厂家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汇总并提出具体分配方案,报财政部核准。由财政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通知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旅游局。各地财政厅(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取押金和外汇额度调拨手续。地方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年终应将周转金使用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
编注:全国体制改革以后,本通知所涉政策有变化。



199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