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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14: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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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护职工和单位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单位公安、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加强重点部位的守护,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第六条 本规定要与工作、生产责任制同步实施,定期检查、评比、总结,同职工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按实际需要设置公安、保卫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治安保卫工作职权。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按程序上报审批。保卫干部、企事业公安干警要保持相对稳定。治安保卫工作经费要给予保障。
  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按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治安保卫小组。按有关规定组织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队、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凡对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科研等起决定性作用或有重要影响的部门、部位,应列为要害管理,要建立、健全要害管理制度,严密保卫措施,制订应付突发事件的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要牢固,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巨额现金存放过夜,指派专人监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使用专用安全包,两人同行;取送巨额现金要使用机动车辆,配备两人以上的守卫护送人员。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二条 枪支弹药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造册,专人、专库(或保险柜)保管,严格审批领用手续。保存数量多的枪库,必须安装报警设备,加强守护。个人因公佩带的枪支要妥善保管,不准私自借用,严禁带枪酗酒。对滥用枪支或违反规定丢失枪支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未经批准,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值班、门卫工作。值班、门卫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应的人担任。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各项保密工作制度,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贵重金属材料及其成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存放在安全库(柜)里。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加强守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备件,堵塞盗窃物资的销赃渠道。


  第十七条 对文物的出土、保存、展出、运送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按照不同等级,制订安全管理措施。馆藏重要文物要专人管理、专库保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加强检查、守护,保证安全。
  对盗窃、走私文物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失职、渎职造成珍贵文物被盗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水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耸库要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按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的消防组织,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训练,提高防、消能力。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场)、集体住宅、浴池、车站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治安管理法规,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禁止一切危害治安的行为,保障公共场所安全、有序。


  第二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综合治理,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及时调解职工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容易激化矛盾的事件要及时做好疏导教育,消除矛盾,防止发生严重事件。对多发性的案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治理、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发生或发现暴力犯罪、故意破坏生产、重大治安问题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或嫌疑,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及早清除危害,消除影响,解除嫌疑。对不报告、不及时查处或由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重点大隐患,要组织力量,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直接或协同公安机关解决所属单位发生的治安保卫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人员和工作措施,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对单位主管领导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隐患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主管领导、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治安保卫工作,贯彻本规定的措施落实,内部治安秩序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含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帮教疏导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犯罪活动,抓获现行犯罪分子,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改革有贡献或在其它保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下列危害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隐患或治安混乱问题,以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因而发生火灾,爆炸或其它严重事件的;
  (四)对单位多次发生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职工、干部的奖惩,由单位领导人批准;对单位和领导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单位的被罚款项在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职工、干部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公安机关执行经济处罚,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授以相应权力的企事业公安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在依照本规定解决治安问题,处理失职人员等过程中如遇到妨碍,公安机关应依法支持,对无理取闹、进行威胁、报复的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公安、保卫干警执行工作任务要清正廉明,严格执行公安人员的《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文明执勤,文明管理,依法办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33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第三条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以下统称业主)都有按本办法设置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景观照明设置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设置、集中控制运行、规范维护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局主管市区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管、园林绿化、商贸、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业主设置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设置,并按有关部门认可的设计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设备、材料。

  第八条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完毕后,由业主组织验收,相关部门参加;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业主负责完善。

  第九条对符合设计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市市政公用局按照平时、法定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

  第十条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并保持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据此给予业主适当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盗窃和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金[201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以支持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积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