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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3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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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为了加强我局的标准化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海洋仪器设备及资料的质量,适应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订《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十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标准化机构和人员………………………………………………………(1)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3)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5)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6)
第六章 附 则……………………………………………………………………(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是制订技术法规的依据,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发展海洋事业都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海洋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制订修订和贯彻执行标准;进行质量监督与检验。
注:标准含规程、规范、技术管理条例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在各级主要科学技术生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制订本局的具体方针、政策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并负责检查和督促执行;
二、组织和协调制订、修订标准,并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审核上报国家标准草案,审批、发布专业标准;
四、组织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老产品整顿和技术引进、设备进口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局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掌握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参与编制和汇总局标准化规划、计划;
二、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制订修订和宣传贯彻工作;开展标准化基础理论和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负责专业培训和标准化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协助承担任务单位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三、负责情报资料、技术档案和学术交流等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四、审查和报批标准,参与跨行业和重大标准项目的审查;
五、行使质量监督和认证机构的职责的权利。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要有负责标准化工作的部门,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方针、政策和贯彻执行各类标准;
二、组织制订、修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各海区计量分站经分局授权或委托,负责分局范围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成果是科研成果,从事标准化质量监督工作的科技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享有科技人员同样的各种待遇。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
第十条 凡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的海洋仪器仪表、海洋调查监测、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仪器仪表包装、安全和卫生、海洋情报资料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等,都必须制订标准。
第十一条 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标准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要遵守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要建立在科学研究、试验验证、分析对比的基础上,使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三、要满足使用的要求和贸易的需要,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要考虑综合标准化的要求,注意标准的配套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第十四条 局科技司根据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组织制订、修订标准。当发现标准有重大问题时,及时责成有关单位修改,并通知停止执行或作废。
第十五条 制订、修订标准工作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标准计划项目;
二、审定标准计划项目;
三、标准计划项目的下达;
四、标准草案的起草;
五、标准草案征求意见,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
六、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并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
七、标准草案(报批稿)的报批;
八、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九、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注:标准具有法规的严肃性,专业标准由海洋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凡上报审批的标准,要有如下资料文件:
一、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试验报告;
三、标准的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记要或结论;
六、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选进标准的译文或原文;
八、报批签署单。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生产,批量重复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不得投产。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合标准的产品不计产值,不得按合格品出厂销售,对不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凡按标准生产的产品,商品经销、物资管理和贮运单位,必须严格按标准的规定进行购销与贮运。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海洋调查必须按规范进行,以保证工程和调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资料情报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正式资料出版。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新工艺的设计、定型和老产品的整顿、改型,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必须经过标准化机构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产品,须经标准化机构审查许可。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系统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
一、制订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三、管理认证工作,审查产品申请合格认证条件,审定认证检验的实验室条件,发放认证书和认证标志;
四、签发质量合格证书;
五、负责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
六、参与组织或承担产品质量的鉴定工作;
七、随时对各有关单位和生产海洋仪器的工厂进行抽检,行使质量监督权;
八、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计量分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各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二、监督执行企业标准,受委托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二十八条 产品要取得认证书和使用认证标志,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遵守规定的认证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此条例未尽事项,一律按国家的有关标准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0月18日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1989年8月16日,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国发〔1989〕10号文件),是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科技优势,发展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认真贯彻执行。为加快和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使科技力量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推动铁路技术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推行科研单位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现科研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方法,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类科研机构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在推行过程中不断完善,挖掘科技潜力。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以提高铁路运输能力,保证运输安全,提高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
二、科研机构要利用中心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智力密集区的优势,发展外向型经济,把铁路技术和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从1989年起,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全额留成,用于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三、鼓励科研机构通过为铁路和社会科技进步作贡献,积极创收,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特遇。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事业费,要在1990年全部减完。为促进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根据其科研事业费减拨程度给予不同的专项奖励,对减少事业费达到10%的,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达到20%、30%、40%、50%的,分别为人均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达到60%、70%、80%、90%的,分别为人均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全部减完的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所需专项奖励资金由减下来的事业费中拨付,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按其事业费减拨程度,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事业费部分自给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10%,奖励、福利基金增加2%,由单位自主使用,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由单位自主使用。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其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科技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结余和创收自主使用部分不足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的,经主管部门批准,自主使用部分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四、要加强应用研究与专业技术基础研究,确保铁路事业的长远发展和科技发展后劲。要健全和完善科研发展基金,其投入要随着铁路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要根据铁路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的纵深部署和科技发展项目指南,有层次地开展研究工作。要加强应用研究与开发工作的相互联系和转化工作。要在运输过程控制技术、检测技术和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研究开发,取得突破。在分配上要注意鼓励承担国家攻关项目、部的重点项目,以及应用研究、专业技术基础研究任务的科技人员。
五、按照“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大力开拓技术市场,推动铁路技术进步。考虑到铁路的产业特征,在充分运用计划机制组织科研与生产结合的同时,还要运用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在有广阔发展前景的铁路技术市场,围绕运输生产的需要,开发并提供成龙配套的、先进的、适用的科技成果。要逐步形成技术市场网络,加强组织管理,加快市场信息的传播,活跃技贸活动。
六、要进一步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与平等竞争,逐步推行科技人员的聘用合同制,实现人才与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
科研院、所在科学设岗、合理定编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单位科技发展规划与人才需求规划,本着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编制定员和工资总额内招聘毕业研究生、大学本科生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在良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及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开展业余兼职,从事讲学、编辑、翻译等活动,或参加技术服务、咨询开发、技术培训等科技工作,鼓励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承包、领办路内外全民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新兴产业和新技术产业,为铁路建设服务,允许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到运输、工程生产现场和边远地区铁路单位工作,允许未受聘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流动。
七、切实把企业的经营机制转移到依靠技术进步的轨道上来。企业要在改革中健全完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加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企业考核、上等级和评审企业质量管理奖的重要指标,作为企业主要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考核内容,并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内容主要是:产量、产品档次和质量、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职工的技术素质、技术进步的自我投入、技术进步的经济效益等。
铁路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并用好技术开发基金。企业用自有资金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产品,铁道部可以给予支持性贷款或资助。新产品可以按国家规定申报免税。
企业科研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独立核算,鼓励承包。这类科研机构是本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任务前提下,应挖掘潜力,积极向路内外承接各种任务,通过多作贡献和创收的途径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
八、各级领导要认真把发展科学技术摆到重要位置。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领导,改善对科技工作的管理。要随着运输、生产、建设的发展,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要管好用好科技经费,科研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推行科技贷款制度。
各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身特点,研究制定贯彻国家有关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各项政策、规定的支持政策和实施措施。积极实行简政放权,创造良好环境,用活用足政策。凡是铁路没有明确规定的,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有关放活科研机构的政策、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8号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发放专项贷款,作为一项特殊的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专项贷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信贷规模管理的产物,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经不适应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求取消
专项贷款的意见,向国务院报送的《关于清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项贷款的请示》(银发〔1999〕106号)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今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
形式。
二、对个别近期难以取消,确实需要继续给予重点支持的扶贫贷款(含康复扶贫贷款、边境贫困农场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含南亚热作贷款)、林业贴息贷款、治沙贴息贷款、山区综合开发贷款、森工贴息贷款、劳改劳教贷款、民贸网点和生产贷款继续保留,并执行到2000
年12月31日止。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由有关商业银行按照信贷原则自主选择项目、自主发放贷款,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项目建议,但不得干预银行贷款。有关商业银行要与行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充分征求和尊重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贷款规模可在1998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
情况予以适当增加,商业银行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除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外,其余的专项贷款一律取消。
专项贷款取消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原有专项贷款中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主管部门可提出项目建议,由商业银行自主贷款;不符合商业贷款条件的,主管部门如能落实贴息或其他补贴形式,使之
符合商业贷款条件,银行也可继续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要在符合商业贷款的前提下,统筹安排资金,解决遗留问题,减少贷款和项目的损失。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其理解和支持。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