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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5:1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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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文物)厅(局)、文管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全国的文物流通领域坚持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保护了国家珍贵文物,方便了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但是近年来,许多地方非法的文物交易屡禁不止,有些商贩则专门倒卖文物,甚至把国家严禁出境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
,诱发了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盗窃馆藏文物的犯罪活动,导致文物走私更加猖獗,引起海内外各界的关注。目前一些地方的旧货市场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也夹杂有文物上市。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名单由国家文物局确定。
二、下列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但必须施行文物监管(以下简称文物监管物品):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上条(二)项者除外

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行政和专业力量,能够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各地旧货市场是否允许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文物监管工作办法。
如发现非法经营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或第二条所列文物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予以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撤销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权、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对构成犯
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黑市,依法罚处倒卖、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在
倒卖、走私文物活动猖獗的地区,要适时展开专项治理,对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要坚决绳之以法。
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文物商店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满足海内外人士对文物收藏的正当需求。对于文物商业的干部职工要严格要求,发现违法乱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并视需要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



1992年5月3日
           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
               ——兼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7条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7条允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以替代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但该条却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完全由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所决定,不免混淆了占有改定的形成和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本文通过分析占有改定的形成,来区分占有事实上的意思变动与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以动产所有权变动为例,强调出让人占有意思在此过程中的变动,由此得出间接占有的成立在占有改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占有意思;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要求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出让人必须交付标的物(《物权法》第23条),[1]即移转物的直接占有。[2]但若严格贯彻实际交付原则,并不符合当事人需要,甚至妨碍交易便利。[3]由此,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承租人只要与出租人订立借用、租赁等合同,就可在避免无效率地移转直接占有的情况下,同时又使转让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卖出租回或卖出借回等“混合交易”的情况下,占有改定有其适用空间。[4]该观点虽然认识无误,但若将占有改定仅限于“混合交易”,则不免认识略有狭隘。占有改定除了具备便利交易的功能之外,还能发挥所有权功能(使用功能与担保功能)分离的作用,其典型的应用方式为动产的让与担保。[5]另外,占有改定还可采取预先转让的方式(预先的占有改定),以便出让人转让尚未获得的动产。

  在以上场景的占有改定中,何时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因为该时刻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对于转让物的权利状态,尤其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更是直接影响权利人能否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8条的取回权。所以,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刻在占有改定中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27条,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该约定的生效时刻为所有权变动的时间点。不过,该条对于约定内容仅表示为“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未免过于简略,使得以下诸多问题无法得到解答:①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种法律地位?②占有媒介关系对间接占有的成立与延续与有何影响?③作为占有媒介关系得约定生效时间时,如果出让人还未取得转让物,或者已经失去转让物,是否得以移转该物所有权?④占有改定是否必须明示约定,还是也能经由默示发生,或还存在其他发生可能?

  对于以上问题,我国文献与著述论述不多。因此,本文拟整理目前国内已达成一致的理论,并总结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对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论述,以期取得??砖引玉的效果。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占有地位:间接占有的成立

  (一)间接占有的立法缺位

  我国《物权法》仅设五个条文(第241—245条)规范占有制度,其中并无关于间接占有的规定。其原因可能在于:曾有学者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主张,没有必要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既然如此,也无必要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制度。[6]其依据的理由是,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仅仅在于物被第三人侵犯后,占有人不愿或不能主张占有的保护,或者不愿或不能接受被侵夺的占有物时,才可能具有意义。所有人可直接以所有人身份行使请求权。[7]不过,《物权法》既规定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34条),又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第245条)。当所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时,理应存在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为何当间接占有人为所有人时,他却不能行使《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一论据纯以简化占有制度为目的,其适当性尚需加以检讨。缺乏对间接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还会导致对他主占有人相关保护制度的缺失。当间接占有人并非所有人时,如果占有物遭受他人侵夺或妨害,所有人此时又不便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8]此时若不承认间接占有,就剥夺了他主占有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可能性。

  也有学者否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必要性,却又同时认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对于全面理解占有的概念,强化对占有的保护,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9]此间矛盾之处,值得注意。况且,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交付)的方式,无疑佐证了承认间接占有制度的必要性。[10]

  从比较法上来看,对我国《物权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间接占有。因此,当第930条的占有改定替代交付要件,受让人根据所有人和受让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获得间接占有时,间接占有的适用就可以直接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而间接占有在我国立法处于缺位状态,只有结合民法学说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才能予以合理解释。由此,本文将以《物权法》第27条为基础,对占有改定及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予以逐一分析。

  (二)“出让人继续占有”与受让人间接占有

  《物权法》的各个草案几乎都规定了“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的语句。虽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前半段在《物权法》的正式文本中被删除,但《物权法》第27条“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与之前的各个草案相比,并无多少实质差别。[11]

  《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却没有直接规定“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这一表述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前半段“让与动产物权者,而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者”颇为类似。不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还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由此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方能发生占有改定。尽管在论述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时,我国学者也指出受让人必须间接占有标的物,以替代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3条)。[12]但遗憾的是,《物权法》第27条并未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的内容,也就是说,“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该条中被遗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是否等同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笔者以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出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因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并未直接体现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变动,或者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内容。而在所有权变动的时刻,恰恰是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发生了变更。具体而言,占有改定前,出让人的占有意思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当该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于受让人时,出让人的占有意思转变为他主占有,即不再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此时,出让人他主占有的意思体现为占有媒介意思:行使物的事实管领力,并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使得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13]不过,即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他的占有意思也未必是为受让人而占有。如果他的占有意思没有发生变动,那么他就延续了自主占有;他也可能为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该物,此时他虽然是他主占有,但间接占有人并非受让人。所以,《物权法》第27条的文字表达得并不完整,“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至少应当补充为“由出让人为受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由此获得间接占有”。

  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立法中被忽视,我们只能对《物权法》第27条的法律条文“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变动”予以考察,希望明确受让人是否居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通过《物权法》法律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转让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生效时,就移转于受让人。如此一来,继续占有动产的出让人由于移转所有权于受让人,就不再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而是以非所有人的意思,即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对该物行使管领力。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关系,出让人又承认了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表现的是:为了受让人占有该物的占有媒介意思。同时,受让人也藉由出让人承认他对转让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地支配该物,获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由此可知,尽管《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动产物权变动,仍可得出出让人占有意思变动的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占有改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不仅需要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的事实,而且要具备出让人的占有媒介意思,由此受让人才能取得间接占有。如果间接占有在《物权法》中未被明文规定,又没有在占有改定中被提及,那么只有结合《物权法》第27条法律效果的解释,才能得出受让人在所有权变动后取得间接占有的结论。

  二、占有媒介关系与间接占有

  (一)间接占有的成立

  我国学者通常将间接占有定义为本人并不享有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只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该物有间接的支配力。[14]由此定义,可以得出间接占有的构成一般需要具备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三项要件。[15]其中,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在“出让人继续占有”的分析中已被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占有改定中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藉此使得出让人保持直接占有,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在学理上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16]它的内容表现为,占有媒介人通常只是暂时占有转让物;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重新获得该物的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不同于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关系,例如买卖、赠与、互易合同,它包括租赁、借用、保管、行纪等合同关系,还涵盖质押等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17]举凡合同一方负有义务暂时地占有转让物,并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须向间接占有人返还该物,都可成立占有媒介关系。所以,占有媒介关系并不限于上述有名合同。

  为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出让人必须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今后返还该物,而非永久占有。因此,受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是间接占有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18]不过,间接占有毕竟是事实关系,而非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债务关系。即使发生返还请求权的租赁、保管等占有媒介关系无效,受让人仍然可以基于无效之后的清算关系,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得当利请求权要求出让人返还转让物。[19]由此,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非间接占有成立的前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