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农药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23:5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农药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汕头市农药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9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十月二十日


汕头市农药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药市场,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农药经营活动(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药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一)市区各农药经营单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县(市)辖区内农药经营单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五条 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填写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区辖农药经营单位由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直农药经营单位直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辖农药经营单位,经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农业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之理由。

第七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副本。
农药经营单位经批准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准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失效农药,以及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蔬菜主产区不准销售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每年营业执照年审之前,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年审手续。年审内容主要审查农药经营单位是否依法经营,是否持有有效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上岗证》,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农药经营条件。

第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年审的收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转让、涂改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农药,自觉接受农药管理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失效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限期整改,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落实《关于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提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规范化水平,现就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综合执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部署决定开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以来,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不断创新工作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制度建设,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但从综合执法工作的全局看,当前一些地方还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执法规范不统一、工作机制不完善、制度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综合执法效能的发挥和水平的提高。

  国务院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制度建设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要充分认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制度建设作为巩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提高综合执法队伍凝聚力、战斗力的重要抓手,推进综合执法工作规范化的重要途径,切实抓紧抓好。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的要求,以制度建设推动综合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促进综合执法队伍建立统一的工作目标,实行统一的程序规范,坚持统一的工作标准,全面正确履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

  工作目标:第一步,2010年底之前,尽快制定实施一批迫切需要的综合执法基本制度;第二步,2013年底之前,构建起统一规范、科学完备的综合执法制度体系,完善综合执法运行机制,做到职责清晰、管理规范、执行顺畅、监督有力,为保障国家文化安全、规范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健康繁荣发展提供制度保证。

  三、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

  当前,要重点建立完善4个门类18项基本制度。

  (一)业务工作制度

  通过建立工作制度,对日常执法工作的主要程序、方式予以规范,确保综合执法程序正确,实体公正,标准统一。

  1.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8文化市场统一举报电话建设。对举报的受理、核查、反馈、分析处理等职责和程序作出规定,确保举报渠道畅通、查处高效、反馈及时。

  2.日常巡查制度。出台日常检查规范,对日常执法检查的程序、项目、内容、家次、频次、记录等作出规定,切实强化日常监管。

  3.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的人员、内容以及工作程序等作出规定,确保重大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

  4.重大案件管理制度。明确重大案件标准,对报告程序、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案件查处和督查等作出规定,提高重大案件管理水平。

  5.案卷评查制度。对案卷评查的范围、标准、方式以及结果适用等作出规定,全面提高执法案卷水平。

  6.应急管理制度。对应急范围、组织设立、应急指挥、处置程序等作出规定,确保快速、高效、妥善处理文化市场重大突发事件。

  7.专家顾问制度。综合执法机构要聘请一定数量专家作为综合执法工作的顾问。要对专家组成、聘请期限、顾问内容、顾问方式等作出规定,切实发挥专家顾问的作用。

  (二)人员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综合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综合执法机构队伍建设水平。

  8.培训考核制度。对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频率、培训考核、考核结果适用等作出具体规定,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9.岗位轮换制度。对轮岗对象、轮岗条件、岗位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扩大执法人员轮岗交流范围。

  10.廉政制度。对廉政要求、廉政教育、廉政公示、廉政考核和考核结果适用等作出规定,规范和约束执法人员行为,不断提高执法人员廉政意识和水平。

  (三)激励约束制度

  制定程序严密、奖惩分明、制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性、主动性。

  11.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清理执法依据、规范执法主体、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责任、完善执法监督,并明确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过错的范围、责任人的确定、过错责任追究形式、过错追究机构和程序作出规定,将过错责任追究与干部任免、年终考核结合起来,确保执法责任落到实处。

  12.评议考核制度。要根据文化部的有关要求,定期对综合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考核目的、原则、对象、内容、标准、程序、方式、结果适用等作出规定,通过评议考核提高执法机构行政效能。

  13.表彰奖励制度。根据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成效、工作创新能力等,对表彰奖励目的、标准、评奖程序、奖励方式等作出规定。

  (四)协作协调制度

  建立完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区域协作、部门协调制度,沟通执法信息,加强部门合作,形成执法合力。

  14.抄告备案制度。执法动态、专项治理行动、重大案件处罚、重大突发事件等,要及时报送上级部门、委托机关备案,并抄告有关部门。对抄告备案的范围、程序、方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沟通执法信息。

  15.案件移送制度。对移送标准、对象、程序、方式、期限、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移送案件“应送尽送”,杜绝“以罚代刑”、越权办案。

  16.信息通报制度。对通报对象、内容、程序、方式等作出规定,切实加强综合执法的新闻宣传和社会舆论工作。

  17.联席会议制度。对联席会议参加部门、人员,召集方式、会议内容、会议频率、会议决议适用等作出规定,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整合执法资源。

  18.区域协作制度。对协作目的、协作部门、协作内容、协作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实现东西部在案件办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建,扩大视野、优势互补。

  四、工作要求

  (一)明确任务,加强领导。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要把制度建设作为指导综合执法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基本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监督执行工作,维护制度权威,使综合执法基本制度成为综合执法机构的基本运作规范,执法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二)分类处理,做好制度的“立、改、废”。要对照本《通知》所规定的基本制度,对原有的制度进行一次清理。凡以前未建立的,要抓紧调研,尽快建立;凡以前已有类似制度,但不能满足新形势需要的,要逐条梳理,修改完善;凡以前制定,但内容陈旧、已无实际意义的,要一律予以废止。

  (三)广泛宣传,加强培训。要针对制度建设开展学习和培训工作,及时总结、宣传各地制度建设的新做法、新经验,不断增强执法人员遵守制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综合执法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制度,为基层机构和基层执法人员做出表率。

  (四)加强监督检查。文化部将把制度建设作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考评的重要指标纳入年度考评体系,并适时对制度建设进行专项检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要定期检查制度的建立健全、执行落实情况,每年对本地制度建设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管理与决策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以下统称部门)开展统计活动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展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包括议事协调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
(四)人民团体;
(五)其他依法开展统计活动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是指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的专业性统计活动。
第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坚持合法、科学、真实、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统计制度、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实施本部门统计工作;
(二)完成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任务;
(三)将统计工作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归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统计工作;
(四)确定统计工作负责人、综合统计机构、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培训统计人员;
(六)加强本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二)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
(三)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
(五)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咨询,开展部门统计研究;
(六)开展部门统计监督工作,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七)其他部门统计工作职责。
第八条 从事部门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等程序,执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学习统计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部门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凭证、评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改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二)整理、审核、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三)参加统计会议和统计业务培训;
(四)评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五)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
(二)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三)不得拒报、迟报统计报表;
(四)不得泄漏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与部门的职能或者业务相一致,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同级政府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部门统计调查采用的调查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凡能够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进行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或者统计报表制度,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及调查表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格式和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尚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标准的,必须按照标准化科学和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报自治区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开展系统内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及备案程序,执行国家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在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有效期限内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修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需要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限,由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也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统计报表的管理,依法取消未经审查或者备案、重复的统计报表,建立科学、规范的部门统计报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经其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也可以对经其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跟踪检查,部门应当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的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有关问题。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资料利用等方面的服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部门统计信息实行无偿共享。
第四章 部门统计数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将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审、统计资料和统计档案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方面的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的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并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向部门提供该项统计数据。
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或者在涉外活动中使用部门统计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在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前,必须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资料核对一致;政府统计机构在公布有关资料时,也应当及时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
(二)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统计数据,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评审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部门统计涉及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宏观统计数据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联合发布。
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公布统计数据。
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基本统计数据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并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部门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和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并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评审、监督和检查。
对于部门自行评审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或者经政府统计机构评审、检查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制度;完善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建立报送统计数据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编辑本部门的年度及历史统计资料, 并将所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和巡查工作机制,定期对部门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巡查;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核查部门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评审统计数据质量等相关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应部门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开展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工作。
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办法,由自治区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统计工作评查、复查等统计数据质量保障制度,及时向上级部门及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出部门统计工作建议,反映相关统计工作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部门统计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发现部门违法从事统计活动,有权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迟报统计报表的;
(三)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四)未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人员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实施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八)实施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九)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
(十)实施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布或者使用统计数据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未建立和实施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的;
(十四)未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备案或者有关资料的;
(十五)任用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部门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并建议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职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统计报表的;
(二)对经其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不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审、监督或者对评审、监督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四)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