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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0: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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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确保住宅楼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楼下水设施包括楼内下水管道、管道检查口、地面清扫口、地漏、便器、洗面盆、浴盆、洗涤盆等;楼外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住宅楼和与其毗连房屋的下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宅楼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私有房屋等住宅楼下水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三)负责下水设施维修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查处违章使用下水设施的行为。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住宅楼下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及与其毗连房屋下水设施,由直管公房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维护,对毗连房屋收取下水疏通维修养护费。
使用同一化粪池的其它产权住宅楼的下水设施,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个下水设施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协商不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住宅楼下水设施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维护的,应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维护。
第六条 对住宅小区及住宅楼规划设计时,应预留楼外下水设施用地和宽度不少于3米的检修通道。
设置市场(摊位)和自行车棚,开辟绿化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不得压占楼外下水设施及其检修通道。
第七条 原下水设施需要进行拆、改或临时压占的,须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产权人同意,并保证原下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原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住宅楼下水设施,不准擅自增大排放量。
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应按技术要求单设下水管道至楼外下水井,不得与住宅楼的下水管道混合使用。
第九条 住宅楼整体接管时,其下水设施需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并由移交单位保修一年。
第十条 从事楼内下水设施维护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5千元;
(三)有2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2台以上下水疏通机。
第十一条 从事楼外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2万元;
(三)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和技术员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四)有吸污车、射水车、拉污车、下水疏通机等专业维修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资质合格,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后,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自然故障,由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正常维修。
(一)因年久失修或施工质量、建材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堵塞、经疏通没有发现杂物的。
第十四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人为故障,由下水设施维修单位负责进行有偿维修。
(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改造成的;
(三)堵塞经疏通后,发现垃圾等杂物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下水立管上设置插板、蓖子等障碍物;
(二)在下水管道搭、挂物品;
(三)擅自拆、改下水设施;
(四)往下水设施倾倒杂物、易燃易爆液体;
(五)擅自在下水设施上乱堆乱放、圈占用地、挖砂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影响对下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其自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物品影响检修、清掏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水设施维修单位接到故障报告后,须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下水设施故障排除时限为:
(一)楼内管道堵塞当天排除;
(二)楼外管道堵塞三天内排除;
(三)设施损坏、渗漏一周内维修完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住宅楼下水管道,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的,责令限期单设下水管道,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而从事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设备、物品等影响下水设施检修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配合,防碍正常检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完毕不清理现场,以及不按故障排除时限完成维修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影响、妨碍下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水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审计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支持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审计人员培训以及缓解中西部地区基层审计机关经费困难等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经费。

  第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各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审核下达。专项经费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审计工作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是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审计署制定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二)会同审计署审核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申请;

  (三)按照因素法审核下达审计专项补助经费;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署协助财政部分配和管理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并提供相关因素;

  (二)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申请、划拨和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审计机关制定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细则;

  (二)会同审计机关审核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并向财政部提出预算申请;

  (三)负责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划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审计机关具体负责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并监督下级审计机关做好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八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

  (二)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

  (三)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

  (四)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是指对地方审计机关参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不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所支付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信息资产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开展业务培训所需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是指对困难地区审计机关开展日常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的专项补助。

  

第四章 经费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经费按照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工作量因素,主要是指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和授权审计项目所需的工作量,包括:项目数量、项目金额、审计人员人数、外聘专家人数和实际工作天数。

  (二)工作成本因素,主要是指本地区差旅费标准以及当地物价水平。

  (三)工作实绩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审计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包括:审计的质量和完成的时间等。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数量、审计信息系统建设规模情况、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数量因素,主要是指地市级审计机关和区县级审计机关的数量。

  (二)信息系统建设规模因素,主要是指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资产规模情况和运行维护支出情况。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人员情况、培训计划、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审计机关数量和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二)培训计划因素,主要是指培训规模、人数、天数、聘请教师人数等。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经费按照各地审计机关办公条件、人员、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办公条件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办公楼建设使用情况、办公设备配置使用情况和交通工具配备使用情况等。

  (二)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三)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经费的申报与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申请报告,并抄送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测算依据、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需由地方提供的相关因素和上年度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等。

  第十九条 审计署对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信息资产情况、人员培训情况以及困难地区审计机关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于4月15日前将审核汇总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审计署报送的审核汇总结果和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审核确定后,于6月30日前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会同省级审计机关合理安排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并于7月31日前拨付和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转资金的,按照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审计机关使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中央财政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使用情况的省份,暂缓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等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10117.doc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2503457393.doc
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xls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312013546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5]1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精神,做好煤炭开发规划与资源管理的衔接、配合工作,促进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科学布局,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现将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编制、项目审批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内容及编制原则

煤炭勘查开发规划包括煤炭勘查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编制煤炭勘查开发规划的依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工业的总体要求,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勘查规划确定煤炭资源勘查方向及工作区域。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确定煤炭生产开发布局、煤矿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矿区总体规划确定井田划分、煤矿井型和矿区内外部配套设施。矿业权设置方案确定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布局、规模及投放速度。

煤炭资源勘查成果是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以矿区总体规划为基础,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是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要按照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相结合、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区总体规划相结合的要求,做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之间衔接工作,实现煤炭资源的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二、编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国土资源部委托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编制过程中,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商,提供编制所需的资料。

三、编制审批的衔接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及召开专家审查会时,应请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形成成果后,以部门办公室(厅)文件形式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批复或上报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及召开专家审查会时,应请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形成成果后,以部门办公室(厅)文件形式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批复或上报的重要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时限及争议的解决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相互征求意见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当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时,可组织专家进一步论证后确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将各自意见上报上一级部门协商解决。

五、煤矿项目核准和矿业权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煤矿矿区(井田)范围,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准煤矿项目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 土 资 源 部 办 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