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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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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件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后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文物的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迁移、拆除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所有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其文物保护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同时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省级和县、市级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加强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生态环境,营造优美协调的景观。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污染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进行其他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传貌和地方特色的城镇、街区、建筑群,可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公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一年内制定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有必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重大变更,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着重保护其具有历史特色的现状格局和景观风貌,以及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古街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
第十七条 凡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和特色的地段,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确有特殊需要出让、转让的,应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当地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并征得省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让、转让合同应
载明上述保护措施。

第四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物普查中发现的地下埋藏文物点,提供给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在这些地方进行建设,应事先报请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跨地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实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个人垦地、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待清理发掘后方可继续施工;出土文物应上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二十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考古调查、发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发掘单位应及时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等,均应及时登记造册,除有协议规定外,应在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后,办理移交手续,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接收保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配备相应的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尘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应移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禁止出卖和赠送;未达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的,应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市场
第二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外销业务,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文物监管物品范围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旧货市场及个人要求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应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文物监管办法。
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依法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二十七条 拓印文物石刻,由文物保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的销售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复制,定点销售。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复制时间、复制单位和编号,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书。一级品的复制应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省内单位和境外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事先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拍摄、出版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未经同意,不得拍摄。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条 举办文物出入境展览,应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展览方案和展览文物清单,并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省到外省、外省到本省或省内跨县市举办文物展览的,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变更其使用权的;
(二)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
(三)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侵占、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仍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根据《文物保护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3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9日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1999年7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投入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技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及有关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检察机关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六)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它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规范采购程序,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三)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它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它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它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审计建议、监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的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