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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7 06: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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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系《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条 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工作失职是指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例如∶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六)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第四条 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错误是指虽未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而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
第五条 造成病员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系指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的。
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二级医疗事故系指截瘫、偏瘫、痴呆。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损伤脑、心、肝、肾、肺及肢体而导致功能严重障碍,以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手术开错部位或器械、纱布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而再行手术等,虽未导致功能障碍,但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的。
第六条 一种疾病在发展和治疗过程中并发另一种疾病或症状,后者即为前者的合并症。难以避免的合并症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四)肝叶大部分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第七条 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诊疗,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二)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第八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
第九条 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所指的不良后果包括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和增加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又有一定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若干人组成。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也应成立相应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所属单位的医务室
、保健站等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一条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的区、县或医学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或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不服,在区、县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的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等治疗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
局要求复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复查;在市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市卫生局要求复查。
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医学院的复查结论不服,病员或其家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的处理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查结论或处理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市卫生局提出复查要求。对市卫生局的复查结论不服,可以在接
到复查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复查结论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凡因医疗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医疗单位应将起诉书或答辩书的副本,抄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区或县卫生局作出处理结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市或区、县卫生局,医学院以及同级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复查结论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一至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凡发生三至四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三天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处理完毕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市或区、
县卫生局。
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当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上海市医疗事故报告表要求,分别向市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医疗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尸体检验由市卫生局指定的上海医科大学、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的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尸体检验费由医疗单位支付。收费标准∶三周岁以下的每具三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五十元。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收费标准为∶市鉴定委员会每件一百二十元;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每件八十元。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支付。鉴定费由提出申请者预付。
第十八条 因病员、病员家属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销毁、抛弃病史及有关材料,而影响医疗事故处理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承担责任。市或区、县卫生局可通知所属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病员或其家属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时,可以指派或委托一至两名从事医务工作的代表在医院工作人员陪同下查阅一次病案。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区、县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室,部队所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的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医学院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市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市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歧意见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委员会委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的,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区、县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区、县卫生局决定;医学院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医学院决定;市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市卫生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家属的书面意见。鉴定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正式告知当事人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违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不论是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两人以下(含两人)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
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根据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情况,在三千元以下酌情确定。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四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三百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城镇街道、里弄卫生站(红十字站)、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城市街道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
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的,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罚和奖励
第三十条 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经本人签名后,存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可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轻处分。
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事故情节严重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重处分。
对给予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应并处一次性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二级以上(含二级)技术事故,或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以下(含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一次性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技术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
者,可免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病案和有关资料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由于管理混乱或使用人员不当,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子不作处理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可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的医疗事故可能的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解释。对医疗事故类别、等级中的未尽事宜,可由市卫生局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凡在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前已作出处理结论并已处理结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



1985年10月15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函[2008]6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湘发〔2007〕1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1、旅游发展业绩。旅游总接待人次、旅游总收入及以上指标比上年的增长率。

2、组织政策保障。组织体系健全,政策制定落实到位,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3、旅游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创建等级旅游区(点),专项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商品开发,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5、旅游宣传促销。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旅游主题活动的策划、组织和效果。

6、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行政执法体系、旅游质量监督网络建设,旅游投诉的受理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旅游统计及信息制度建设,旅游星级饭店建设管理及旅行社的管理,旅游创优创强,行业诚信建设。

7、旅游人才培训。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旅游专业培训的开展。

三、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100分制,其中:旅游发展业绩60分(其中完成目标情况占40分,比上年的增长率占20分)、组织政策保障10分、旅游规划5分、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5分、旅游宣传促销5分、旅游行业管理10分、旅游人才培训5分。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旅游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考核结果,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考核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在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单列),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

五、考核时间

考核从2008年度起试行。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四川省人事厅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川人发〔2006〕34号



省级各部门:

为做好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现将《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四川省人事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



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

(试 行)



为组织实施好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纳入省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省委、省政府直属和省级部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属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核准的年度人员计划数内公开招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适用本细则规定,招聘其他人员不适用本细则规定。

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分别负责指导、管理省级党群序列、政府序列的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

三、省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上级任命、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宜公开招聘的涉密等岗位的人员,以及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实行直接考核招聘的人员外,均应实行公开考试招聘。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其中艺术、体育、护理等专业可适当放宽);

(二)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三)具有技师以上工人技术职务的;

(四)按单位预算管理方式,在同类单位之间流动的,或者从财政定额拨款(补助)单位向财政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流动,或者从财政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向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流动的。

四、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除紧缺人才外,一般应面向本省生源毕业生或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的人员招聘。

五、应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六、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除国家规定或特殊岗位有明确要求外,不得设置性别、民族等限制条件。

七、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办理人员聘用事宜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八、省属事业单位考试招聘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根据编制、岗位空缺和工作需要以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核准的年度人员计划数拟订招聘方案。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招聘方案后,按管理权限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审批同意后实施;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拟订招聘方案后,按管理权限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审批同意后实施。

招聘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⒈ 招聘单位简介;

⒉ 招聘计划(含招聘岗位及数量);

⒊ 招聘对象、范围与任职资格条件、待遇、体检标准;

⒋ 考试的方法、科目、范围、开考比例、成绩折算方法;

⒌ 报名方式、时间、地点;

⒍ 招聘程序、组织实施单位、监督电话、招聘信息发布方式;

⒎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发布招聘公告。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批复的招聘方案,在四川人事信息网(www.scrs.gov.cn)、“共产党人”网(www.gcdr.gov.cn)以及四川人事考试网(www.scpta.gov.cn)、四川省人才网(www.scrc168.com)等网站、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公告内容一般应包括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审批同意机关,组织实施单位,笔试、面试时间与地点,招聘程序,《准考证》发放形式,监督部门及监督电话等。

公告发布时间距报名时间应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报名及资格初审。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按照批复的招聘方案,通过网络、现场等方式按时组织报名。报考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认真填写《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表格从前述网站下载)。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报考人员按照招聘公告公布的方式查询考试资格初审结果。

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与招聘岗位名额的比例,低于公告规定的公共科目笔试开考比例的,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批准可予以调减招聘岗位名额或取消招聘岗位。调减招聘岗位名额或取消招聘岗位的情况由原招聘信息发布单位在同一媒体向社会公布。原报考人员报考的岗位被调减或取消后,经本人同意可调整到其他相同或相近的招聘岗位参加考试。

(四)考试。考试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笔试分公共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其中公共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原则上不超过笔试总成绩的30%。工勤岗位的专业知识考试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技能测试。公共基础知识的考试省属党群序列的事业单位由省委组织部在审核招聘方案时明确,省属政府序列的事业单位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专业知识考试由招聘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笔试开考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1。

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国家和省“三支一扶”计划以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服务期满后的高校毕业生报考省属事业单位时,每工作满1周年且经县级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合格的,笔试总成绩加2分,符合其他加分规定的,不累加。加分最高不超过6分。

面试的具体形式、内容和成绩计算由招聘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专业、岗位特点和招聘单位的需要确定。面试的开考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1。

考试成绩按报考人员笔试、面试总成绩从高到低排名在用人单位张榜公布7—15天。公布内容包括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和总成绩(含加分)、面试成绩等。

(五)考核。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招聘名额和考试成绩排名,从高到低等额确定考察对象,并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复查报考资格。考核中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按成绩排名从高到低依次等额递补考核人选。

(六)体检。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合格的报考人员在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

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执行,国家和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体检后由用人单位按照体检标准予以确认。初次确认不合格的,经本人申请,可由单位指定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复查一次。

体检出现缺额或不合格者,按成绩排名从高到低依次递补体检人选。

体检费原则上由报考人员承担。

(七)确定拟聘人员。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由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对确定的拟聘人员公示7至15日。

(九)办理聘用手续。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审核确认后,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涉及户口迁移的人员,在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后,由单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九、主管部门向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办理拟聘人员审批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花名册》。

(二)《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

(三)加分材料复印件(加盖审查单位印章)。

(四)在职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同意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原工作单位同意流(调)动或者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等有效书面证明材料(若是复印件,审查单位应加盖印章并注明材料真实性及材料来源,下同)。

(五)毕业两年内尚未就业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全日制毕业生应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就业报到证》(省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提供学校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就业报到证》);应届毕业生应提供学校出具的《毕业生推荐表》。

(六)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明和有效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档案管理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有效证明。

十、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公开招聘中,应确保信息、过程、结果的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凡违反人事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和考风考纪规定的,按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印发的《四川省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人事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考务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⒈《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

⒉《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花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