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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9:0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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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对开办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饮食、服务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审核,经安全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名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

财税[2005]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的规定,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现将该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单位均按上述两个《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在京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当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海关确定。
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试点地区文化体制改革小组办公室会同当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海关确定。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一、南京广播电视集团
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明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风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导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播电视系统工程公司
南京音像出版社

二、山东广播电视总台
山东视网联媒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广一电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收藏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省辉煌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鲁视领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三、厦门广播电视集团
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
厦门广播电视节目有限公司
厦门音像出版社
厦门广播电视报社
厦门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洗印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美术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录音剪辑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期刊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乐团演出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美工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长影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电影世纪城有限公司
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

五、山东大众报业集团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发行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广告公司
山东报业广告有限公司
齐鲁先锋广告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华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新闻培训中心(山东新闻大厦)
山东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新闻书画院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聊城传媒有限公司
泰安市大众报业印务有限公司

六、新华日报报业集团(新华日报社)
江苏新华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传媒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扬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柏印务有限公司
苏州新东印务有限公司
江苏华汇新闻实业公司
江苏新华广告公司
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
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江苏金信新闻发展公司
江苏新华报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七、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
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报业新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传媒资讯策划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日报达利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大图文传播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漫画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河南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八、今晚报社
天津市今晚传媒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天津今晚传媒集团广告有限公司
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今晚报社造纸厂
天津燕津造纸印刷有限公司
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今晚传媒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市西青区今晚欣荣发行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大港区今晚欣业发行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今晚报业(天津)贸易有限公司

九、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
吉林教育出版社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
吉林美术出版社
吉林文史出版社
时代文艺出版社
吉林音像出版社
吉林摄影出版社
吉林电子出版社
长春新华印刷厂
吉林省新闻出版物资供应管理站
吉林省幽默与笑话杂志社
吉林省文化出版对外贸易公司
吉林省东西方文化图书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人民出版社
吉林人民出版社法律图书发行部
吉林省吉教图书经营有限公司
吉林省新世纪教育期刊社
《中国社区医师》杂志社
吉林省《空中英语教室》杂志社
长春空中英语教室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文教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妇女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少儿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卡通漫画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期刊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长春新华印务工贸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岭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前郭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松原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乾安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扶余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四平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梨树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双辽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伊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通化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辉南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柳河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梅河口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集安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通化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吉林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舒兰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磐石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桦甸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靖宇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临江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抚松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东丰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辽源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东辽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延边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珲春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和龙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延吉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敦化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龙井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安图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图们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汪清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城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洮南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大安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通榆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九台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德惠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榆树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农安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外文书店

十、四川新华发行集团
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新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蜀川新华书店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广汉三星堆瞿上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华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华在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十一、江苏新华发行集团
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南京新华联合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外文书店
江苏新华音像公司
江苏新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新华书店
江阴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新华书店
宜兴市新华书店
徐州市新华书店
沛县新华书店
铜山县新华书店
新沂市新华书店
海安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如皋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如东县新华书店
通州市新华书店
海门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启东市新华书店
连云港市新华书店
灌云县新华书店
灌南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淮安市新华书店
淮安市淮阴区新华书店
涟水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新华书店
洪泽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盱眙县新华书店
金湖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盐城市新华书店
盐都县新华书店
响水县新华书店
建湖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大丰市新华书店
东台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仪征市新华书店
高邮市新华书店
宝应县新华书店
江都市新华书店
扬州市邗江区新华书店
泰州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兴化市新华书店
靖江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泰兴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姜堰市新华书店
宿迁市新华书店
泗阳县新华书店
扬州市古籍书店
江苏省新华书店徐州批销中心
江苏省新华书店苏州市新华书店联合图书批销中心
上海万卷新华图书有限公司
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福建新华发行集团
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城市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真正把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有活力、有威望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和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密切人民政府同居民的关系。
(二)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行使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文明院落、文明家庭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共同把本居住区建设成文明的居住区。
(四)活跃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尊老爱幼活动,维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和纪律教育;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及时调解民事纠纷;帮教失足青少年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六)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预防保健工作。
(七)动员本居住区居民和各单位落实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环境。
(八)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建立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九)充分发挥自我服务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和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积极协助政府完成临时性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进行工作,其他部门和群众团体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确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的事项,应由街道办事处或基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辖区规模一般在六百户左右,住宅小区(楼群)可适当扩大。新增或调整居民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
(一)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街道可及时帮助补选。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人。
(二)居民委员会设调解、治保、福利、妇女、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服务等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可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三)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发动居民民主讨论决定。
(四)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加强时事政治、政策法令的学习,积极参加区街举办的居民干部培训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各委员会干部会议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干部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与群众打成一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干部可选聘或吸收离退休人员,选拔待业知识青年中的优秀分子,也可从厂矿或事业单位中选调优秀职工。单位住宅区,职工、家属人数达到居民委员会总人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要干部由该单位选配,办公用房和有关经费由该单位全部解决;达到
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一半经费;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补贴、居民委员会自办企业的部分收入、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单位解决部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干部(不含单位家属区居民委员会干部)福利待遇可与街道企业挂钩,与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文化活动室纳入基建规划。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并遵守居委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