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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0:3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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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任何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管理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11月13日 财办库〔200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
根据《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监发〔2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各中央预算单位前一段时间已对银行账户进行了清理。在此基础上,为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中央预算单位应对照《通知》和《办法》的各项规定,对清理检查后准备保留的银行账户作进一步的核查,确保拟上报审批的银行账户符合规定要求。
二、为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积极推进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应在充分理解和掌握《办法》中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抓紧制定符合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三、根据《办法》中有关“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专员办审批”的规定,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应尽快明确本系统中对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确保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为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的有关政策,在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各集团公司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也应执行《办法》,并按照《办法》中所规定的程序,对其所开设的银行账户报相关财政部门审批。
五、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要抓紧督促、落实本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制度的执行工作,对按规定要求清理检查拟保留的银行账户要尽快报相关财政部门审批,最晚不得迟于2003年1月3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水利厅厅长刘枢机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省水利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充分肯定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延安精神,大搞水利建设的成就。全省一批农田灌溉
、防洪除涝、城乡供水、水土保持、小型水电等工程相继建成;“八五”期间建设两个“2000万亩”基本农田的目标已基本实现。在促进农业生产,防灾减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安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发挥了明显效益。但是,近年来水利建设投入严重不足,未上大的
水源控制工程, 现有水利设施老化失修,防洪标准过低,水土流失区生态环境很差。在去今两年遭受历史罕见的特大干旱中, 给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和困难。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吸取经验教训,以极大的决心和气魄,千方百计地把我省水
利建设搞上去。
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全省水利建设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措施。“九五”期间,水利建设要坚持“巩固改造,积极发展,以蓄为主,突出节水,综合开发,注重效益,分级兴办,全面推进”的指导思想。新增有效灌溉面积200万亩,节水灌溉面积300万亩,无灌溉设施
基本农田400万亩,使全省有效灌溉面积达到2100万亩,旱涝保收田达到1600万亩,吨粮田达到500万亩,建设几个大型蓄水调水工程,全省增加蓄水引水能力12亿立方米,缓解城乡缺水状况,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为了实现“九五”期间水利建设的目标和任务,会议要求:
必须进一步增强全民对水的忧患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要端正指导思想,深刻认识我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旱涝灾害频繁的省情。明确水利建设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和面临的艰巨任务,防止忽视水利建设的倾向。要宣传动员广大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水利是农业
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观念,增强加快水利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积极支持、兴办水利事业。
必须多层次多渠道增加水利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水利建设的财政资金,管好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调整水利事业费的使用方向,用好劳动积累工, 积极运用信贷资金和引进外资,鼓励、支持、引导发展各种形式的民办水利事业。省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 保证“九五”
期间全省100亿元水利投资的落实。
必须大力开展群众性水利和农田基本建设。在建设大中型引水调水工程的同时,充分发动群众,大搞水利建设,改善基础设施。因地制宜地修渠打井、建站抽水, 修建库塘和各类节水灌溉工程,努力扩大灌溉面积抓紧农闲季节,按照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的要求, 从实际出发,
平整土地,建设“四田”,搞好小流域治理。
必须切实加强水资源和水利工程的管护。要依法保护水资源,实行科学管理,防治水污染。加强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在有的地方逐步发展喷灌,加强水资源的联网调度,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施跨地区、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
先的原则,把保护与建设放在同等位置。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犯罪,要坚决依法打击。
必须加快水利法制建设。省人大常委会要抓紧制定有关水利、基本农田保护、河道堤防、水库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省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论证、起草这方面的法规草案,及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积极研究,及时制定有关的规章。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
员会,要有计划地开展对水利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监督。
必须加强对水利建设的领导。水利工作任务艰巨,涉及面广,群众性、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利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建立水利工作领导责任制,深入第一线,抓建设、抓改革、抓管理。开展水利和农田基本建设一定要严密组织,真抓实干,讲求实效,总结推
广典型经验,坚决反对形式主义。要着眼长远,狠抓当前,使我省水利建设有一个大发展。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解放思想,开拓前进,群策群力,艰苦奋斗,千方百计加快水利建设步伐,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作出新贡献!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