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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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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成本管理,正确核算成本,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积累,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业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和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采掘、采伐企业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和更新改造费;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简易仓棚费;
(六)企业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各项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
(七)根据《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及按在册人员提取的文体费;
(八)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
(九)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和削价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专业技术使用费,排污费,法律顾问费等;
(十一)银行(信用社)生产费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等;
(十三)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
(十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超定额盘亏;
(十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支付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产役畜摊销费、经济林木折旧费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凭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规定第一条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油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一)项和第(十三)、(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安装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列支的费用;
(二)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费用;
(三)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四)应在利润中分配的支出;
(五)应在各项专用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其他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1986年9月15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9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二、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

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2007年3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89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四)国际转口贸易;

(五)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六)国际中转;

(七)商品展示、展销;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珠海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规定在异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珠海园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珠海园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也可以承接区外商品的展示,并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珠海园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珠海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珠海园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区内。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视同出口,海关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配额、许可证件。

货物的出口退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有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并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上述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货物,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内料件并且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加工产品运回区内时,所使用的国内料件应当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从区外运到区内供区内企业自用并且不再出区的物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物资清单,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且适用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可以在区内自由流转。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区内企业有关账册、原始单证应当自核销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珠海园区内货物损坏、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并且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办理海关手续;

(三)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并且向区外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且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要退运到区外的货物,区内企业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提供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所退税款已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且所退税款未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珠海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出口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款,海关根据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于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实行继续保税监管。

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珠海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珠海园区的,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且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澳门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申请人应当在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持主管部门批文、车主/企业、汽车、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备案,并且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以及澳门车辆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货运车辆,海关按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非货运车辆、澳门车辆,海关比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进境的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可以从珠海园区进入珠海市区或者从珠海市区进入珠海园区。

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澳门车辆,不得从珠海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出珠海园区、澳门园区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为限,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旅途需要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澳门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澳门园区。

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从事来往粤澳公路货物运输的粤澳两地牌照车辆。

非货运车辆,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来往粤澳的粤澳两地牌照商务车辆、私人小汽车。

澳门车辆,是指在珠海园区投资设厂的境外商户的澳门籍货运车辆和私人小汽车,以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的货运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管理的其他事项,由拱北海关比照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8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这部分同志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做好他们的安置工作,对搞好军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
重要政治任务,各地区、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
根据国办发〔1983〕54号文件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这些离休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和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作出了贡献。现在,他们年老体弱或因战因公致伤致残离休回到地方。妥善安置这些同志,对于巩固部队,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加强军
政、军民团结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教育部、公安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物资局、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就有关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范围
当前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是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十九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
)、级别的干部。其他离休干部,待地方具备了接收安置条件后,再逐步移交地方安置管理。
已经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继续执行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待遇
根据中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精神,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生活待遇包括:工资、粮油标准、医疗(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交通
费、公勤费、服装费、房租补贴、水电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残废金、护理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的标准)、洗理费以及福利费、特需经费、探亲路费、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福利费,由安置单位统一掌握。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他们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所需的各项费用,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具体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于下年初分别上报财政部和民政部核批
下达,并列入地方预算。
三、关于各有关部门的分工
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任务繁重,工作艰巨,涉及许多部门。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都要把完成这项任务当作自己应尽的职责,积极承担,既要分工负责,又要密切配合。根据中发〔1980〕7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和国办发〔1981〕3号
文件中关于部门分工的精神,建议将有关部门的分工重新明确如下:总政治部负责提出安置人数计划;财政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安排;国家计委负责下达建房经费指标和建房任务;各地人民政府负责住房建设的征地;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离休退休干部的需要负责安排住
房用地、设计和施工;物资部门负责建筑“三大材料”和车辆的安排;房管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离休退休干部按规定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包括待业子女的安置);教育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公安部
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落户;粮食、商业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粮、油、副食品的供应;卫生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民政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审批和接收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分配),各项经费预算的编造,生活费的发放,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安排以及去世后的
有关事宜。
为了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发〔1983〕171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
四、关于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
为了做好对军队离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发〔1982〕13号和中办发〔1984〕18号文件精神,本着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考虑到当前国家财政的困难和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的最低需要,对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车辆配备,提出如下意见:
要建立健全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目前,地区以上管理此项工作的仅有五百人,承担繁重任务很困难,需要补充的编制在地方总额内调剂解决已不可能。本着精简精神,尚须再增加一千五百人的编制,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
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具体分配方案由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共同下达。
至于县(市、区)级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民政部门的编制之外,列事业编制。
全国所需工作人员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五。
全国所需车辆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十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财政部和民政部根据需要和国家车源的可能逐年分批解决,纳入年度分配计划统一平衡戴帽下达。地方有条件的,也要给以积极支持。
关于人员和车辆的配备,以充实和加强基层为主。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比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居住比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配备的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的开办费,按照略低于军队各级老干部管理机构的标准执行。附属建筑(包括活动室、医务室、管理人员办公室和宿舍、车库等),可按离休退休干部住房面积的20%修建。
今后,随着安置任务的增加,所需工作人员、车辆、附属用房及开办费等,均按上述比例和标准增加。
五、关于各项经费的开支渠道
建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中的“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下面增设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经费的具体科目。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所需的建房(含附属建筑)经费,由财政部专项安排,在“基本建设拨款类”单列科目。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在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军队离休干部(及其
直系亲属)、退休干部的医疗超支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财政部、国家计委、民政部可按照上述原则,具体制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管理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贯彻执行,并建议以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名义,委托民政部、总政治部召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这项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军队各大
单位政治部的负责同志参加),部署这项工作。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



198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