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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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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守我市科学技术秘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已获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正在研究试制可能成为发明的新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我国特有的技术诀窍、传统工艺以及特种配方、中药秘方等;
五、通过第三国或其他渠道获得的国外实物、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我国独有的各类重要、稀缺、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农、林、牧、畜、禽、水产、中药材等品种的种养技术及其考察资料;
七、各级科学技术研究的总体规划、计划;
八、其它需保密的科学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绝密: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独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机密: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秘密:具有一定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资料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仅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最后由国家科委审批。
二、凡受市科委以上单位奖励而又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以及第二条第四款的重点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提出密级建议,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和国家科委备案。其它属于第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第五款的保密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六、七、八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四、下达科研、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应同时确定项目密级,如密级不合适,可在鉴定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升密、降密和解密。
一、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科学技术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的要及时补办密级或升密。
三、升密、降密或解密一般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清理并办理升、降、解密等手续,同时通知原报(送)单位。
第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有保密项目的各区、县、局(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建立科技保密小组。小组成员中,要有一名领导和一名科技人员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选配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其它有科研保密项目的单位也要有专人负责科技保
密工作。
第八条 科技保密的档案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保密管理制度,积极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保管设备和条件。凡列入保密的项目,在科研课题完成后,将计划任务书、调研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测试数据及技术鉴定书等,交由本单位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其它列入保密的技术资料亦应及时整理归
档。个人不得保存各种保密技术资料,不得翻印、复制、摘抄科技保密内容。如工作需要时,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可摘抄于保密本中,并按保密要求保管和处理。
二、建立利用、收发、登记、回收、归档和销毁科技保密资料制度,对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借阅密级科技资料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履行批准、登记、注销手续。一般不准携带密级文件、资料离开工作场所,如特殊需要,应按批准权限办理,并由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如系绝密资料,应二人同行,共同负责。禁止私人将密级文件、资料带往公共场所以及自己和亲友家中。


三、凡属要销毁的科技保密资料,不准向收购站出售,要按机要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宣传报导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进行公开的宣传报导和出版发行。
第十条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的规定。
一、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防止对外泄密。对内采取保密措施是为了缩小扩散面。凡列入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在对外经援、科技合作、中外合资、技术交流、转让或出售科学技术时,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或按国家授权办理。
二、在业务活动和私人交往通信(讯)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泄露国家科技保密内容及尚未公开的科技情况;不得将我保密的科技资料、图纸和各种实物样品等提供、携带、交换出口。
三、参加国际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的技术资料、样品,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审批。具有保密内容的,一般不予携带或投寄。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密级资料时,可通过外交途径递送,并存放于我驻外机构中。如到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要特别谨慎携带、保
管。
四、对外开放单位,在接待外宾访问前,要拟定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其中哪些禁止拍照的,应明确标志。凡确定为保密的项目,不准外宾参观,并应采取掩护措施。
五、在国内不能借口保密而互相封锁。要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我市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按科技成果有偿转让、咨询服务等有关规定,通过一定手续利用自己所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人员、干部、职工进行科技保密宣传教育;重大节假日前要进行科技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在科技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发生失、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对造成失、泄密的有关人员,视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和本规定精神,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关于国防科技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科委。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1月1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教育、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南宁市常住户籍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以下简称为低保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家庭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购买房屋(因拆迁购房或者享受经济适用房除外)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小汽车、空调、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每月电子通讯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但经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2次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计生政策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

  (九)不愿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当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出租房屋或者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者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按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丧葬费;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十二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而完全失去生产用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在计算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市居民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第十七条 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直接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有关情况。没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同时书面通知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住所地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计发,具体按以下规定计发: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对象的,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20%;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户,子女在18周岁以内的,按计生政策规定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10%;

  (四)其他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金融机构代发。

  审批机关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后,应当告知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当地金融机构办理领取低保金的存折开户,并将开户行名称和存折帐号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低保对象凭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到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底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每季末,对其他享受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续保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五)低保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上年实际支出城市低保资金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的开支。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须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后未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决定、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应当包括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

  有关单位应当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统一规格印制。

第七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本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可享受以下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免费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档案管理费,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成功实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

  (三)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者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的低保子女补助生活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减免学杂费等费用;

  (五)卫生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六)住房保障部门对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七)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八)殡葬管理机构对死亡的低保对象减收30%遗体火化费;

  (九)低保对象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市自来水公司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四十三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

  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3〕132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5号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北京市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进入冬季以来,由于燃煤量增加和气象条件不利等因素的影响,各城市大气污染趋重。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各地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努力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确保元旦和春节期间的环境空气质量,让人民群众呼吸清洁的空气,度过一个温暖、干净的冬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冬季期间的空气污染防治,建立在政府领导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将目标分解到位,确保各项措施切实落实。

  二、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坚决控制炉灶燃煤。高污染燃料的划分方法参照我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高硫煤使用,对使用含硫率高于1%的重点污染源实施备案制。对脱硫、除尘设施开展检查,确保冬季期间脱硫除尘设施正常运行。积极推广固硫型煤,优先保证低硫煤供给民用。

  四、采取综合措施控制颗粒物污染。严格控制扬尘污染,重点监控建筑、拆迁、市政施工和道路交通扬尘。煤堆、渣堆、料堆、灰堆等应采取覆盖措施。市区街道应加强清扫,推行街道保洁责任制。努力控制餐饮企业的油烟污染,禁止露天烧烤和露天焚烧。

  五、严格执法,确保工业企业达标排放。重点监督检查冶金、电力、建材、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防止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对排放不达标的钢铁、水泥、电解铝、焦炭等重污染企业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严格限产。

  六、积极鼓励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冬季期间的大气污染举报电话。同时应在严肃查处的基础上,公布一批不达标工业企业和施工企业名单。

  七、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在2005年4月报送冬季空气污染防治工作总结,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联系人:污染控制司大气处韦洪莲(010)66154879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