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时间:2024-06-26 15: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防治情况,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和预防检疫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国家或省确定的规模养殖场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村应设有动物防疫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员和乡、镇动物防疫队伍网络建设的领导。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防疫员的培训、资格审核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市(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规定销售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动物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种用、乳用动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事先报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批准。货主须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接受地后三日内,凭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凭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的有效证单在到达接收地三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以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其实验场所以及污水、污物、动物尸体等须及时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检疫对象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有疫情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严禁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疫点出入口需设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消毒点,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检疫员的资格审核和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生产地之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接受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种用、乳用、医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凡中转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须凭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承运。
第二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研究确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根据当地动物传染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其检疫对象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养殖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省、市(地)或有条件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单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活动中,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动物防疫的技术规程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执行职务。
动物防疫技术鉴定争议的最终裁决,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饲养、生产、屠宰、加工、贮存、运输、购销、中转等场所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
害化处理。
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的加倍收费;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员查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
第三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
验收。
第三十六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销售或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染疫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宰杀销售,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
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违法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
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阻碍、拒绝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09-07-24 实施时间 : 2009-10-01

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林木花草;

(二) 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 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 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是指森林公园开办者或者开办者设立、确定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的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5]1225号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直管理局、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印发你们,请按照6月30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提出具体措施和工作进度,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并请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我委(环资司)。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联系人:吕文斌,电话:685356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八日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一、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点工作

(一)大力推进能源节约

1.落实《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提出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研究提出《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主要目标、重点内容、保障措施、实施主体,以及分年度实施计划、国家支持的重点。2005年启动节约和替代石油、热电联产、余热利用、建筑节能、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7项工程。(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国管局等)

2.抓好重点耗能行业和企业节能。突出抓好钢铁、有色、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和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节能,国家重点抓好1000家高耗能企业,提出节能降耗目标和措施,加强跟踪和指导。(发展改革委会同国资委、有关行业协会)

3.推进交通运输和农业机械节能。加快淘汰老旧汽车、船舶和落后农业机械(财政部、商务部、交通部、农业部)。加快发展电气化铁路,实现以电代油(铁道部)。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系统的具体措施(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开发和推广清洁燃料汽车(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节能农业机械(农业部)。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按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试点工作方案,稳步推进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发展改革委)。

4.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抓紧出台《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贯彻实施《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推动北京、天津等少数大城市率先实施节能65%的标准。深化北方地区供热体制改革,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展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工程应用技术研发、集成和城市级工程示范,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推行空调、冰箱等产品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管理,扩大节能产品认证,促进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加快淘汰落后产品(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发展改革委)。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夏季空调室内温度最低标准,在全社会倡导夏季用电高峰期间室内空调温度提高1-2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大力发展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农业部)。

6.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推进大型水电、风电基地建设;在西部电网未覆盖地区发展小水电和太阳能发电,在东部沿海地区和有居民的海岛大力推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地区推广风能、太阳能利用(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物质能资源调查及生物质能技术示范和推广;研究制定可再生能源配额、价格管理等配套规章和实施措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能源林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林业局)。

7.强化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及迎峰度夏工作的部署,加强以节电和提高用电效率为核心的需求侧管理,完善配套法规,制定有效的激励政策,推广典型经验,指导各地加大推行力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电监会)

8.加快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投资担保机制,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1.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认真研究提出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性文件,适时召开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会议。继续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重点抓好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和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建设。研究提出水资源宏观分配指标和微观取水定额指标,推进国家水权制度建设。(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

2.推进城市节水工作。积极开展节水产品研发,加大节水设备和器具的推广力度,指导各地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加快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市场的改革。(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3.推进农业节水。继续推进农业节水灌溉,推广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应用,大力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积极开展农业末级渠系节水改造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在丘陵、山区和干旱地区积极开展雨水积蓄利用,支持农村水窖建设,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扩大节水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农业部)。开展农村、集镇生态卫生旱厕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

4.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和海水利用。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发展改革委)

5.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格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防治水污染,缓解水质性缺水(环保总局、水利部)。

(三)积极推进原材料节约

1.加强重点行业原材料消耗管理。严格设计规范、生产规程、施工工艺等技术标准和材料消耗核算制度,推行产品生态设计和使用再生材料,减少损失浪费,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2.延长材料使用寿命和节约木材。鼓励生产高强度和耐腐蚀金属材料,提高材料强度和使用寿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木材节约代用,抓紧研究提出《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林业局等)。

3.研究实施节约包装材料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禁止过度包装的政策措施,2005年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月饼等过度包装和搭售问题,从市场价格入手出台规范性意见(发展改革委)。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商务部会同建设部)。

(四)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1.实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修订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

2.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指导村镇按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促进农村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启动“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集约利用水平(农业部)。

3.研究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提出城市建设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措施(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

4.进一步限制毁田烧砖。认真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 33号),推动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关部门要适时联合召开“全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

(五)加强资源综合利用

1.推进废物综合利用。要以煤矿瓦斯利用为重点,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

2.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建设部、环保总局等)

3.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推行农资节约。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以及秸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技术。研究提出农户秸秆综合利用补偿政策,开展秸杆和粪便还田的农田保育示范工程。推广节肥、节药技术,提高化肥、农药利用率。鼓励并推广农膜回收利用。(农业部)

二、加快节约资源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

(一)加强规划指导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1.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海水利用专项规划》(发展改革委、海洋局、财政部)、《全国节水灌溉规划》、《全国旱作节水农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农村沼气工程建设规划》、《保护性耕作示范工程建设规划》(农业部)。

2.加快出台《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项目,促进有利于资源节约的产业项目发展,淘汰技术水平低、消耗大、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健全节约资源的法律法规

1.抓紧制定和修订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法规。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建议,重点研究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明确激励政策、规范执法主体、加大惩戒力度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

2.修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起草《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抓紧出台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完善回收体系,建立生产者责任制(法制办、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强石油节约、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包装物和废旧轮胎回收等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有关部门)。

(三)完善资源节约标准

1.编制《2005-2007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计划》(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

2.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等工业用能产品和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强制性能效标准(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完善主要耗能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发展改革委)。

3.研究制定《轻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

4.制定《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和雨水利用标准(建设部、质检总局),完善重点用水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加大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力度(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

6.制定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和考核标准(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7.研究提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行业标准,制定《矿山企业尾矿利用技术规范》(国土资源部)。

(四)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

1.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落实全国水价改革与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方式。逐步推进农业水价改革试点,依法全面整顿农业供水末级渠系的水价秩序,取消水费计收中的搭车收费及截留挪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大实施峰谷分时、丰枯和季节性电价力度,扩大执行范围。对高耗能行业中国家淘汰类和限制类项目,继续实行差别电价。(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4.研究制定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改革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理顺天然气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5.运用价格机制调控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五)完善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财税政策

1.研究制定鼓励生产、使用节能节水产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以及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政策(建设部、财政部)。

2.研究制定鼓励低油耗、小排量车辆的财税政策。积极研究财税体制改革,适时开征燃油税,完善消费税税制(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

3.调整高耗能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财政部)。

4.加大公共财政对政府节约资源管理和政府机构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逐步扩大节能、节水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范围(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5.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税务总局等)。

6.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保总局等)。

(六)推进节约资源科学技术进步

1.国家科技计划继续加大对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组织开发和示范有重大推广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雨洪收集和苦咸水综合利用技术、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拆解技术、流程工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重大机电产品节能降耗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科技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继续支持一批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示范项目、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贯彻实施《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修订《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编制重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先进适用技术。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力度(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

(七)建立资源节约监督管理制度

1.建立高耗能、高耗水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强制淘汰制度。完善重点耗能产品和新建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对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

2.对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建设部)。

3.对矿山尾矿中资源品位严重超标的,要采取强制回收措施(国土资源部)。

4.在2004年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各地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企业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

5.对北方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分别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专项检查(建设部)。

6.针对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能效标识管理和7月1日起施行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全国性的国家监督抽查活动(质检总局)。

7.继续开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专项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

8.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及相关统计制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统计局、环保总局等)。加强和完善能源、水资源以及节能、节水统计工作(统计局)。

三、加强对资源节约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1.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确定的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做好资源节约工作。(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为了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牵头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的主要工作在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资源节约工作负责,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相应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工作。(地方政府)

4.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要注重发挥人民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地方政府、各部门)

(二)政府机构要带头节约。

1.各级政府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厉行节约,在推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表率作用。要制定《推动政府机构节能的实施意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管局),建立政府机构能耗统计体系(统计局),明确能耗、水耗定额,重点抓好政府建筑物和采暖、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以及公务车节能(国管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2.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推行政府机构节能采购,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和节约办公用品,降低费用支出(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3.要抓紧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一步健全干部考核机制,将资源节约责任和实际效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地方政府、中组部)

(三)组织开展创建节约型社会活动。

1.要研究制定《创建节约型社会实施方案》,在“十一五”期间创建一批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机构、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发挥示范作用,并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源节约的路子。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节约型社会建设中的经验和典型(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冶金、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酿造等重点行业,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生物质能综合利用、废旧家电、废旧轮胎、废纸回收利用、绿色再制造等重点领域和产业园区及城市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通过试点探索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模式,提出重大技术领域和重大项目领域,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出按循环经济发展理念规划、建设、改造产业园区和建设节约型城市的思路(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

(四)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

1.建设节约型社会涉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2005年要围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这一主题,继续开展“资源节约行”活动。要组织新闻媒体采访,集中宣传节约资源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曝光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现象(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2.要在工矿企业职工中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活动(全国总工会),在中小学校开展“珍惜资源、从我做起”活动(共青团中央),在宾馆开展“争创绿色饭店”活动(商务部),在社区开展“创建绿色社区”活动(环保总局),在中央国家机关开展“做节约表率”活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在全国质量月开展“降废减损兴质量”活动(质检总局)。

3.要认真组织好全国节能宣传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以及世界水日、土地日、环境日等宣传活动(建设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公益广告和征文活动(水利部)。

4.要加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研讨和交流, 2005年底在北京举办建设节约型社会展览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择时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典型推广现场会及技术交流会(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