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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7:3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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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颁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等矿产,下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采后不能再生。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合理、经济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归国家储备,由国家统一管理。
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影响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和开发。
第二条 任何单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上开办国营矿山,由国家或省统一计划安排;地、市、县开办国营矿山,社、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应提出开采设计,逐级向上申请,经省矿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立户、发照。
申请开发矿产资源获得批准后,如半年内未开展工作,则自行失效。需延期或扩大工区范围,必须及时补充申请,批准后,方得继续工作。
禁止个人办矿、采矿。
第三条 国家和省正在勘探、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开采的矿区范围内,严禁地区以下(含地区)开办小矿,对于省以上(含省办)大矿不便开采,又与大矿装运系统不相连接的矿区边角地段,经大矿同意,申请开采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办理审批后,可以开采。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划定的
矿界。
第四条 国家和省需在已开办的小矿地区内建设矿山时,应给原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或改变原管理体制。如确需其搬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批准开发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进行普查和勘探的项目,因工作需要对山地、农田、青苗、水塘、建筑和林木等临时占用或造成损坏时,应分别按有关法规给予合理的赔偿;矿山开采部门必须征用土地时,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的原则,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当地政府应及时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送管道、高压电力线路和各种建筑物等,必须向有关地质和工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资源。已被压复的矿产,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
采。
第七条 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和投资的依据。小型矿区地质报告由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探部门对于勘探区内的一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防止探主弃副、探易弃难。对于国家急需且又必须与主要矿产同时开采的共生矿产,其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该矿种规范的
要求。如矿产的利用涉及到两个工业部门时,其勘探程度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要求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应责成原勘探单位提交补充资料。
第九条 详细勘探和精查的矿区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应由地质勘探单位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经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我省矿产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矿产综合利用价值等研究制订,通知有关单位据以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合理开采,不准乱采滥挖;不得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厚弃薄和采易弃难。矿石的开采回收率和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并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回收,并按规定达到和努力提高选矿回收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回收的,应制订有保护和储存措施,不得丢弃或破坏。
第十一条 未经正规设计而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原则进行合理开发。当前,因采选技术落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损失的矿山,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技术改造,避免矿产资源继续浪费和损失。
对于乱采滥挖,采、选回收率很低,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矿山的企业,应停产整顿,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业指标计算储量。如确因地质或采、选、冶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时,应提出具体资料和方案,报请原制订指标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开采、损失量注销审批制度,凡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要提出充分依据,由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对于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
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开展矿区生产勘探,以指导矿山开采,扩大矿区远景,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的地质、测量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一切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矿山(或具有独立开拓运输系统的区段)需要结束采矿作业和闭坑报废时,应编制矿山闭坑总结报告,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开采单位批准后,方可报废。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特别是有色和稀有金属,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严禁自由购售。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的单位,要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符合本办法的才能发给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撤消开采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在执行本办法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首先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令执行。
凡我省过去有关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10月31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

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常压锅炉是经济建设和生活服务中广泛使用的供热设备,为了确保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水为介质、额定热功率Q≥0.05mW,工作压力为零的固定式常压锅炉。
第三条 凡在呼市地区从事常压锅炉设计、制造、安全、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固然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开孔直径应符合JB/T7773-95第6.3.5款的规定)并且与大气相通,锅炉本体的自由水面不超过锅炉筒体,在任何工况下,锅炉水位线处表压力为零的锅炉。
第六条 制造常压锅炉必须将锅炉图样和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非压性进行审查认可,经批准后制造单位方可投入生产。锅炉总图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必须标明水位、开孔和安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常压锅炉的基本条件,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常压锅炉制造许可证。并在常压锅炉设计图样的总图标栏上方加盖市劳动局批的审批宝卷标记,方可直接从事常压锅炉制造。审批标记格式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
常压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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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市常锅审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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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生产应严格执行《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JBT7773-95)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在出厂的常压锅炉外表面的明显部位必须用红油漆喷写“严禁带压运行”字样,其每个字规格不得小于100*100毫米。
第十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生产的锅炉产品由取得检验资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实行监督检验,监检内容由监检单位参照《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确定,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一条 常压锅炉的安装单位必须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方可从事常压锅炉安装工作。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后使用单位也自行安装常压锅炉。常压锅炉的安装要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与大气相通的管口不得任何管子和阀门,以确保锅炉不承压。
第十二条 常压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将有关资料送市劳动局审批。安装竣工后由市劳动局验收,合格后向使用单位颁发常压锅炉使用证,锅炉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常压锅炉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定期检修制度。内容必须包括如何有效的防止锅炉直通大气管口被堵的措施,严禁常压锅炉带压运行确保常压锅炉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单位的开水炉严禁当作蒸汽锅炉或密闭式热水锅炉使用,并严禁将茶炉密闭利用锅炉内蒸汽压力将开水压倒高位用水地点。
第十五条 常压锅炉运行时,操作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有关锅炉运行的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常压锅炉操作人员由市劳动局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局发给常压锅炉操作证。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工作,常压锅炉的水质标准和化学清洗可参照《低压锅炉水质标准》(GB1576)和《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常压锅炉重大修理(改变容量、结构)以及将承压锅炉改为常压锅炉必修报市劳动局审批。修理、改造完成后由市劳动局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区内常压锅炉使用单位的安全状况要随时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纠正,对逾期不改正或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常压锅炉发生爆炸事故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关于发布《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J324-2006)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J324-2006)的通知
交水发〔2006〕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和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等单位修订完成的《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业经审查通过,已被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24-2006,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324-96)同时废止。
  本标准的第4.1.6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2.5条、第4.3.1条、第4.3.2条、第4.4.1条、第4.4.2条和第5.2.2条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号)具有同等效力。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号)中《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324-96)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