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的滋生,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应税物价格的科学鉴证和税款的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征收管理的应税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我市财政、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变卖)抵税物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委托方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计税价格难以确认,或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偏低,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的处理,其价格难以确认或价格争议,依法需要进行鉴定的,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市本级及所辖区(含管理区)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象州、武宣、忻城、金秀县和合山市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委托方委托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依照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和规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上述(一)款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应税物价格鉴定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认证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桂价认字〔2008〕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证费用由市、县(区、管理区)各级财政按照应税物价格鉴证金额0.5%计算安排解决,按季度结算拨付。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地税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