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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1:1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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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认定赃物的价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物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人员,由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 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
第八条 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对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再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
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
第九条 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物价主管部门印章。
物价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并在估价结论上签名。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赃物估价,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参考国家指导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计算;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料按进货成本作参考,并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二)文物的估价,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属进口的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计算。

需要折旧的赃物,按新旧程度估价。
第十三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方向具体承办估价的物价主管部门交纳估价费。上缴国库的赃物估价费,从该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委托方交纳估价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赃物估价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估价费标准按照赃物的估价金额计收:一千元以下的,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9%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7%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
按0. 5%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3%收费。
第十五条 依法公开拍卖的赃物,由物价主管部门估定拍卖底价。拍卖单位应当在赃物拍卖完毕五天内,将赃物拍卖款移送委托单位上交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与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的物品或者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201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项目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

(二)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结清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结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有关事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

赵辉/张宁

引 言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根据国际著名的IDC顾问公司统计,预计发生在网络上的交易金额在公元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网络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字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形式与转让、电子货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络在我国发展迅速。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交易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网络交易。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交易的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97年4月,欧盟发布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7月1日,美国总统克林顿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自 1999年开始,美国所有联邦政府的对外采购均采用网络交易的方式,并将英特网的影响与 200年前的工业革命相提并论。1997年 11月 6日至7日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全世界商业、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和政府部门的代表云集,共同探讨如何确保电子商务在全球运行的统一规则和标准。同时,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伦敦发表了号召各国政府支持和促进网络化贸易推广应用的研究报告,1997年,联合国贸发组织召开了全球电子商务专家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达成了便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该组织成立后的第一个重要国际协议《信息技术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大多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无疑为网络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了一种规范与标准。

二、目前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遇到的法律问题

1.网络交易合同的形式与效力。
网络交易通常是买卖双方在虚拟市场上 (如互联网)通过订立网络合同来达成的,网上合同是看得见,摸不着的无纸化合同。而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目前仍有效)第五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显然,传统的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由于信息革命、技术创新带来的商务和金融电子化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国新《合同法》(99年3月15日公布,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认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虽然,笔者认为新合同法对网络合同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够,但已经明确了网络合同得以生效的的法律地位。
2. 交易方身份的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方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所谓数字签名实际上本身并非一项?签名?,而是利用密码学的公钥(public key)特殊保密技术,以发送者自己独有的私钥(private key),将电子信息加密所产生的一连串二进制数字(bits)。而数字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我国立法带来了二个新的课题。
首先,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从实质上说数字签名仅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因而可能造成经过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虽然,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这只是在有关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折衷的过渡方案。因为这种传统的?签订?方式,与网络化时代跨地域、跨时空的无纸化交易方式相比还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单独的《电子数字签名法》以适应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需要是网络交易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其次,数字签名的认定。在数字签名制度下,可以通过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核发公钥与私钥的方式解决身份确认问题。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即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拘束力。目前,我国就有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 CA,如果标准不统一,带来交叉认证的麻烦将会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认证中心,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3.货款支付问题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如何修改我国的《票据法》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制定我国与之接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以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需要,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4.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
随着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网络交易的交易量将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征管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中国税制在设计上还尚未对网上交易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世贸组 132个成员国家在日内瓦达成协议,在互联网上交易使用软件和货物的免税期限至少延长到 2000年,(通过互联网定购,然后采用普通贸易方式越过有形边界,交付货物的交易仍需征关税)。我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该协议对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我国进行交易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为保护我国的关税自主权,应制定法律对我国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进行征税或免税条件规定。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则按现有法律规定办理,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为推动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或者更长远地讲为扶植、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使其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有必要对从事电子交易的企业实行某些优惠政策。另外,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如果不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数字,很难保证网上征税的正常进行。因此,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在所难免。
5.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
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如果跨过网络交易发生纠纷,就会首先涉及到管辖权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我国则原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跨国网络犯罪若其行为或结果有一在我国境内者,我国法院即有审判权和管辖权。
在互联网上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国界的概念,大多数互联网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就使得对于与网络交易相关的程序法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与相互认同,否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生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劳民伤财,执行费用有可能大大超过判决金额,这将使得跨国的判决执行无实际意义可言。随着网络交易的大幅度增长,本国法院的涉外诉讼和判决的数量也会直线上升。如果不对目前程序法中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作出修订,那么本国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都将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

三、结语

网络交易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由于互联网上进行的交易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而各国控制网络交易的内容标准不一、手段也不同。国际法的原则使得一国不能将本国法律用于处理超出国土范围的争端,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国的经营者或客户在国外设置一个服务器或者在国外的服务器中设置自己的主页,这已成为可能,因此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那些法律机制在互联网上将大打折扣。如果各个国家制定单独的电子商务法有可能最终束缚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我国可参照该法制定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在坚持我国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该法保持一致。并尽可能地参与到解决电子商务争端的国际立法和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负责部门的工作中,以使我国在这一领域赶上世界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