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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时间:2024-05-21 05: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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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