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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6 22:3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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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服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服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
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审核)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进口产品的申请)
申请装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许可证发放)
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费)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收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进行检查、治疗等费用,可按照公费、劳保的有关规定记账报销。
第十二条 (设备的年度管理)
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市卫生局报送贵重医疗设备的使用情况。
市卫生局每年对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者,注销其《装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证管理)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将《装备许可证》悬挂于明显位置,并妥善保管。《装备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转让或者报废贵重医疗设备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并由市卫生局注销《装备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证者的法律责任)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装备使用贵重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设备。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劳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记账报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医疗机构对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6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6〕111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管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中央、省驻文单位以及管辖区外在我州设立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统计局负责对国家、省、州宏观管理所必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各项普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等统计业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完成国家、省、州、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和各项报表任务, 同时开展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基本统计业务工作,以及管理所需要的其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部门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当保持部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前应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是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人接手,各单位统计人员变动后15日内,按属地原则报县统计局法规管理股备案,各县统计局每半年将部门统计人员变动情况报州统计局法规管理科备案。
第七条 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州统计局设立举报电话(2139003),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并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擅自开展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并依法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的统计调查,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季报、半年报和年报表的同时,必须同时抄报州、县统计局。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主要统计数据以州、县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单位公布,并对所公布的统计数据负责。其中,与州、县统计局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必须报州统计局审批后,方可公布。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数据,必须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州、县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州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州统计局核准;属县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县统计局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会同州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环保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科技成果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做好环保科技成果的鉴定、建档、登记、奖励、保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科技成果包括:
(一)为阐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效应的机理、规律、特征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为解决某一环境问题而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对引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创新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四)应用推广已有科技成果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环保科技成果;
(五)为环境决策和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而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国的重大环保科技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环保科技成果;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环保科技成果。
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 环保科技成果的鉴定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环保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建档。
第七条 达到国家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重大环保科技成果,应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登记,并附送下列材料一套: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三)主要技术报告。
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审查、推荐。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环保科技成果,直接报送。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环保科技成果,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会同主要协作单位按上述规定报送。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符合条件的环保科技成果,按报送日期先后顺序登记,并在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
任何单位、个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中的环保科技成果有异议的,自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国家环境保护局接到异议书后,送成果推荐部门调查核实;成果推荐部门应及时对有异议的成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
对无异议的环保科技成果,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给环保科技成果证书。
第九条 对环保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科技奖励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条 环保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应与科技情报、科技服务、科技开发和科技宣传等机构配合,交流环保科技成果信息;对技术先进,工艺成熟,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环保科技成果,应编制推广计划,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