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0: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
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对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来京人员使用或者居住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
——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论文提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而犯罪是对社会和谐的严重破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司法活动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作用,保证刑事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调动社会各阶层、各社会组织和社区的积极性,让其参与化解犯罪引起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和谐。我国实行刑事和解不仅具有诸多的有利条件,如重和合的文化传统,而且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对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刑事和解注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平衡,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我国应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阐述,并立足于传统文化和法治的本土资源,对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与可能性从五个方面作了详尽分析,最终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
全文共6991字
以下正文:

在当今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中国一次又一次地处在需要不断更新观念,不断进行调整的地步。当我们日益融入全球一体化发展进程的潮流时,有必要对一些已具有普适性的现代化民主和法治的价值理念进行借鉴和移植。就这一意义而言,我们再也不能忽视刑事和解制度折射出来的现代性民主和法治的具有普适性的观念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有二三十年的发展历史,随着世界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界的积极探索。 这表明:在通常由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刑事诉讼中,也有合意的空间。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悄然破冰,蕴含着刑事司法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的转变。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又称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那些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犯罪人与被害者及社区代表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它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其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社会从国家本位转变到个人本位的新刑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破冰,直接的动因来自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审判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背后则显现了多重价值追求。它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
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虽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惩处的法律效果,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对犯罪的治理,不仅要着眼于国家公权力的追究,更要讲求对受害者的弥补。简单地对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制裁,只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它在对犯罪人加授损失的同时,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对犯罪的矫正效果也不佳。而刑事和解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家公诉为主导而造成的被害人边缘化地位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补偿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情、理、法有机融合,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建立并维持社会秩序。而刑事和解可以“恢复在依法的解决中很容易失去的平衡,并进而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 刑事和解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和推广有其内在的合情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其价值意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视为犯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作为真正受犯罪影响着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诉求被忽视。在许多伤害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如果不加区别,以该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而刑事和解程序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维护被害人权益。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
(三)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所难以达到的。
“司法系统会对个人造成很多的伤害:犯罪记录会使个人永久性地无法从事某些职业,鉴于经历容易引发交叉感染,犯罪的标定效果会使个人对其产生消极认同,进而会促使个人实施更多的犯罪。”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犯罪人避免了进一步的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四)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因此,如何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 显得尤为重要。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五)体现合意的契约精神,实现程序价值。
诉讼的参与者经过自由选择并有意识地参与到裁决的制作中,尤其是让被告人摆脱司法奴隶主义而达到自我决定主义,这应是刑事司法的最高境界。在这一过程中,采取的诉讼形式并不限于对抗,协商、对话与合作也是一种司法民主的表达,而且在诉讼进程中十分必要。萨默斯认为,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之一即为协议性(consensualism),这也是程序价值的要求,不论结果如何,建立在有关公民自愿选择基础上的协议性都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实现的“程序价值”。 为了刑事治理的有效性,刑事司法不应只是谋求国家公权力如何获取单方面的胜利,还需要注重协商与谈论在诉讼中的独特功能。而刑事和解就体现了一种契约精神——通过对话与协商,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处理结果,即通过当事者之间的“合意”完结诉讼。这样一来,不仅为正义的多面性提供了现实基础,避免了单一正义的不足,并且能缓和基于“事实”与“规则”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
三、和谐语境下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探讨
一种制度的设置与存在,自有其思想文化背景与需要。将法律视为文化现象进行研究,必然要涉及其他社会现象,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 从传统文化和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内涵来看,我国存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因素。
(一)“无讼”观念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
诉讼观念作为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必将影响和制约着诉讼制度的确立。同时,法律的发展也不能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的变化以及社会变化着的情感和要求相分离。 “‘法意识’的概念之所以成为必要,是因为社会学上所说的‘滞后效果’,即相对社会结构的变化来讲,文化和象征体系的变化总是会落后的现象。” 崇尚和谐的儒家思想文化为传统诉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在社会关系领域,和谐观念演化为一个具体原则,即“无讼”。古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的绝对目标,并以此为道德衡量标准,认为能够识大体、明大义,忍让为先,不与人争者必定是安分守己的良民;而以争为胜,以讼为能者必定是小人、悍民。古代法律仅仅是实现“和谐”目标的手段,只具有否定的价值,因此争讼必然是绝对的坏事,在人们心目中,争讼本身就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 “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不过,这种调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无讼的和谐统治状态。
(二)和合文化是刑事和解的文化基础。
“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 “和合”一词常常被人们引用来概括中国文化的特质。美籍华人学者孙隆基在《中国人的人格发展》一文中指出:“中国文化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原理就是‘和合性’,因此,总是认为‘合’是好的,‘分’是不好的。”儒学大师钱穆也认为“中国人的天性,所谓我们的国民性,是‘合和’的分数比较多过‘分别’的。 和合精神是儒学的价值理想,强调天人合一。这一哲学观推及人类社会生活,便是人际和谐与社会和谐。“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 在儒家看来,“礼”提供了实现“和谐”理想的途径。“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生活各方面,任何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行为人对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在这种文化环境中,犯罪者往往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不愿使自己成为周围人眼中的“公敌”;而被害人在自身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向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希望自己的生活时时处于担忧和防备之中。因而,通过犯罪者的悔罪和受害方的谅解化解或修复旧的矛盾,藉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
(三)轻刑化是刑事和解的实践基础。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刑罚报应论的否弃和对刑罚预防论的趋同,二十世纪后期,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逐渐成为主流话语,轻刑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对重刑主义否弃的同时,代之而起的是越来越多的辩诉交易、保安处分、社会处遇等刑事和解模式。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认同于“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恶”, 对于刑法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当前,轻刑化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辩诉交易的个案和上述朝阳区法院将庭外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探索。刑事诉讼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交叉题域,刑事和解等一系列新的刑诉取向变化则是融会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契合点。
(四)人本主义是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传统的刑法观念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绝对权威,而湮没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在刑事司法中,不仅对被害人的地位和诉求重视不够,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实质性的保护不力,而且对犯罪人的权益保护也表现得更为漠视。刑事和解则将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和解的主题突出出来,他们不再是被动的参与者,而成为直接参与和解的双方进行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社区机构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主要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
刑事和解从根本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保护犯罪人(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一方面,被害人的利益补偿不再通过国家公诉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而是毕其功于一役,在刑事和解中一揽子解决。另一方面,被纳入刑事和解而受到社会处遇的犯罪人通过和解对被害人进行实质补偿和悔过道歉,也使其自身避免了身陷囹圄,有利于维护犯罪人的尊严、颜面,更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并可避免犯罪人被投诸监狱而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等设施内处遇的缺憾,从而有效地降低这部分犯罪人的再犯罪率。
(五)现代法治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这样一个历史传统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国度里,进行法治现代化建设,不仅要学习、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而且也要注意挖掘、吸纳优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刑事司法领域看,西方法律文化对轻刑化的奉趋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思想(如前所述)趋向在对一般轻微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等刑事案件的诉讼上达成了共识。即都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冲突为目的,将惩戒寓于教化之中,体现了现代法治中的政治民主、人人平等、契约自由、人权至上等精神实质,切合了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进路。通过将实行刑事和解后的犯罪人纳入社区中进行矫治,有利于修补被破坏的社区和谐,更有利于加速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
现代法治不仅表现为国家法治权威的确立,更表现为国家权威对个体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这一终极目标。因此,通过刑事和解的探索,也开始逐渐突破国家法垄断的坚冰,而出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交融的趋势,传递着现代法治取向变化的微妙讯息。
四、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适应这一趋势。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时办结制,是指各责任单位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办事人)提供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制定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结时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压缩30%以上的办理时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责任单位要根据安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精神和要求,按照便民利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理时限,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将制定的审批和服务事项办理时限置于醒目位置,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定期限内适当延长。经批准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办事人。

第九条 办理事项须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上级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制定的办结时限内。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一)在办结时限内未能办结的;
(二)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在时限内办结,但不将办理结果告知办事人的;
(四)违背限时办结制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违反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