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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信件中夹寄基层单位证明文件的处理意见

时间:2024-05-20 19:1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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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信件中夹寄基层单位证明文件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外贸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信件中夹寄基层单位证明文件的处理意见

1971年9月24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

黑龙江省革委会人保部、外事办公室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革命委员会外事组、外贸局(财贸组)、人保组(部)、公安机关军管会:
今年6月21日报告收阅。关于对出口信件中夹寄加盖基层单位公章的证明文件的处理问题,我们认为,仍按196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处理为宜。该通知规定:“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人民公社(乡)、生产大队及其他有关机关只能向法院(公证处)提供情况,均不得直接出具涉外证明文件寄往港澳地区或国外,也不得寄往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因此,今后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涉外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扣留,由海关出面退原发文单位。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2001年1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机动车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本办法所称新机动车,是指未入户上牌的车辆。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入户上牌的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对机动车交易票证进行验证;
  (三)查处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交易合同可以进行鉴证并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交通、海关、经贸、财政、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机动车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专营摩托车、微型货车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5万元;
  (二)具有与机动车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停车场地内配备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从业人员5人以上,其中具备技师以上资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开办市场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其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七条 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规定采取直接买卖、委托代销、函购函销、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会,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招商和展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法持有《经纪人证》,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
  (二)盗窃、抢劫的车辆;
  (三)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四)方向盘设置在右侧的车辆;
  (五)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六)超过报废期限或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七)发生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车辆;
  (八)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车辆厂牌、型号及数量;
  (四)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五)车辆的状况;
  (六)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税费的缴交情况;
  (八)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参考价格。涉及国有旧机动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规格为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