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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不能等同视之/张智育

时间:2024-07-05 22:5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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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不能等同视之


每年隆冬,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为了显示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决心和力度,会将一大堆侵权假冒商品聚集在一起,然后举火烧之。烈焰炙天的场景将又相继出现于各类电视和报纸上。随着侵权假冒商品层次、范围的扩大,执法机关查获此类商品的数量、种类更是越来越多。为了某种需要,焚毁的场面也是一年比一年“壮观”。

  侵权商品,怎可一烧了之?笔者对此略有微词。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基于起低劣品质,举火焚之,无可厚非。而侵权商品是指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其问题发生的关键是非法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侵犯知识产权,给他人的无形资产带来了损失。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侵权商品的处理,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确有权将其销毁,但侵权商品同样是社会劳动的成果,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一把大火,在烧毁侵权商品的同时,也销毁了大量的社会劳动成果,浓烟四逸,一样污染了环境。与其同时,数以万计的山里孩童急待救济,数以万计的下岗工人和大量处于贫困线下的同胞们急需从食品到服装到生活用品的各类各样的物质援助。

  尽管浓烟滚滚,烈焰炙天,但大量烧毁侵权商品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并不能使众多的不法经营者胆战心惊,望火止步,其行为没有为之收敛。因此每年烧毁大量侵权商品就仅仅成为执法部门向民众展示其工作的一种姿态,一种形式。

  侵权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民经济秩序,损害知识产权人,消费者利益,对其打击势在必行,但当假冒伪劣产品成为社会毒瘤时,我们进行打击之意义已不仅仅限于铲除“毒草”,其目的更应是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发挥、利用法律的教化、指引功能,让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真正进入更多人的心里,从而建立起有广泛群众对知识产权有较高认识,有完善法律为打假护航的社会环境,消除侵权产品的滋生环境,使社会经济秩序良行。

  对于执法部门没收之侵权商品,笔者建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测,对有毒、有害或利用价值不大的商品进行剔别,将其集中处理。对经过检测有利用价值的侵权商品,由执法部门消除侵权标志后捐赠与社会慈善或福利机构,以发挥其最大效用。


400039 重庆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200号科技发展大厦D座13--8号
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智育

民政部、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在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 交通部 公安部 等


民政部、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在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交通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邢台全国地名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全国先后在城市和乡村进行了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通过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提高了我国地名管理水平,推进了地名标准化进程,促进了当地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农村地名标志的设置,虽经全国地名工作者的积极努力,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设标工作在全国开展还不普遍,发展还不够平衡。根据我国地名管理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有计划地将全国村镇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逐步引向深入,不断提高地名标志和地名管理水平,以便更有效地为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决定首先在国道两侧的村镇统一设置村镇名称标志。
公路是我国客货运输的主动脉,是市场经济、沟通城乡交流、保证生产与生活供给的主渠道。目前,我国现有国道近百条,形成了四通八达的交通网。在国道两侧的村镇设置名称标志,是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名管理、推广标准地名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充分发挥地名的社会交际工具和信息
传播媒体、有处公路交通顺畅运行的重要措施,是地名管理工作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重要途径。为了做好我国国道两侧村镇名称标志的设置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初至1998年底,用3年时间首先在全国国道两侧(含高速公路)的村镇设置名称标志。为加强统一组织和有计划的分期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996年率先完成本辖区内任务的三分之一,1997年底前完成本辖区内任务不少于至三分之二,至1998
年底,全部完成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全国统一规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于1996年6月前报民政部。当年设标任务小的地方,可提前完成下年度设标任务;设任务小的地方可因地制宜组织省级公路两侧村镇的设标工作。
二、凡距国道500米内的村镇,均应设置名称标志。标志一般设置在村镇靠近国道一侧显著的房山墙上或其它支撑物上。
标志内容包括村镇标准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并附承制、监制单位署名。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字母的拼写必须规范,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标志的造型、规格、内容布局及字体按照《国道两侧设置村镇名称标志技术规定》(见附件)制作。地名标志的质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地制宜确定统一标准。
各地已在国道两侧设置的地名碑等村镇标志,要加强维护,继续发挥作用。凡与本通知提出的技术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精神设置新的标志,以使全路地名标志规范统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把国道两侧村镇名称设标工作作为地名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加强统一指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级地名办公室作用,抓紧抓好。各级交通、公安、建设部门要给予积
极支持与配合。
为保证国道两侧村镇名称标志统一规范并如期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验收,并于每年末向民政部作出年度设标工作报告。
设标所需经费,各地一般可由有关村、乡、镇或县统筹解决。除单位和个人自愿捐助外,不得向群众摊派。

附:国道两侧设置村镇名称标志技术规定
一、村镇名称标志的设置
一般砌置在靠近国道一侧显著的房山墙上,距地面2米以上,如无合适的房山墙,可在村口显著部位砌筑影壁墙;或采用立柱支撑等其它方式设置标志,有条件的还可砌筑牌楼等艺术建筑物,装置标志。
二、村镇名称标志的造型与规格
统一采用横卧长方形样式,长2.13米、宽1.52米,面积3.2平方米。距国道线较远或名称用字较多的村镇名称标志,其规格尺寸可适当加大。
标志采用白底红字,并加绘红连框(外宽内窄两条线)。
三、村镇名称标志的质料
一般可采用镶砌瓷砖(预先在瓷砖上烧制村镇汉字名称、汉语拼音、承制与监制单位及边框线);或在木板、铁板上按规定涂刷白底红字及红边线;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可在水泥上涂刷白底红字及红边线。
一般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选定一种质料,或在一省境内的一条国道线上选定一种质料。
四、村镇名称标志的内容、布局及字体
内容包括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并附承制单位和监制单位。
村镇名称的汉字在标志的中上部,占整幅标志2/3的面积;下部1/3为汉语拼音和署名,其中汉语拼音占该部位的2/3,署名占1/3(横排占一行,左为承制单位、右为监制单位)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采用等粗的黑体字,汉语拼音字母书写采用大写印刷体,承制,监制单位名
称亦用黑体字书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民政部。



1995年12月18日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已经二OO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维护农村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优待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均依法享受优待。

  农村优抚对象是指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

  第四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进西藏的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在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再增加50%。

(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之后,优待金额不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2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机构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机构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优待金由优抚对象持优待金领取证、身份证、入伍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于每年度末到所在乡(镇)领取。

  第十二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四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当优先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为其报批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确有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对达不到优抚标准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补足,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曝光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优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优抚款的,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