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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时间:2024-07-12 03:2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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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
——宪政问题研究系列之一

谢维雁



立宪政府的理论和实践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所取得的最大的政治成就。这一成就既不是一个世纪也不是一个民族所造就的[1]。这意味着,宪政决不是某一国家、某一民族的权宜之计,更不是某个天才人物的偶然所得。实际上,在整个20世纪,宪政已成为世界之大趋势,时代之主潮流,它是现代国家政治的常规形态。极少数国家虽未建立真正的宪政制度,却也采取了宪政的形式以掩盖其反宪政的实质。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宪政具有普适性价值,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或者说,它必定可以为人们提供解决特定问题的稳定方式和制度性措施,能满足人们某种普遍的、一般的、恒定的需要。宪政存在的根据,在于它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普遍性。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揭示了它所要达成的价值目标。“有了真问题才有真学问”[2],把握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和理解宪政的前提。

宪政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可由对下面两个问题的回答予以揭示,一是“宪政是干什么用的?”二是“怎样实现宪政的功能?”前一个问题是价值问题,后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卡尔·J· 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本质,“可以通过提出这样的问题而被揭示:宪法的政治功能是什么?因为其功用旨在达成的政治目标。在这其中,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的”[3] 。斯蒂芬·L·埃尔金也认为,“古典的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它的目标就是‘避免暴政’”[4]。弗里德里希和埃尔金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揭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保障人权。这是对宪政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我国学者一般把立宪主义或宪政的价值概括为两个方面,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笔者认为,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在价值意义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对权力的限制具有手段或者工具的意义,应当属于下文要谈到的第二个问题,而对权利的保障是宪政的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5]。宪政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真正的意义。宪政是一个极具人文气息的概念,它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个人主义,它针对每一个生命个体,并力求使每一个个体都获得同等的、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人权保障价值是宪政自身的合法性根据。价值认同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宪政之所以成为现代国家政治的基本形态,就是因为宪政的人权价值具有普适性并已经获得普遍的价值认同。关于第二个问题,它实际上意味着,为保障人权而建构的宪政制度及其规范体系,它主要以规则和程序为其表现形式。作为一种实证的制度设计,它是要解决“如何实现人权的保障”或者“怎样保障人权”的问题,前述对权力的限制仅是人权保障的方式之一。实质上,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可被看作是为保障人权而采行的技术手段。如前述,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已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并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政的核心理念。然而,对于如何保障人权的问题,虽然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已达成了认识上的一致,但实践中存在很大而且注定是不可消除的差异。一些在西方国家已经验证有效的人权保障策略在其他一些国家未获普遍认同,而一些东方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行之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也多为西方国家所责难。实际上,以何种方式、手段、制度来保障人权,从来都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即使最早建立宪政的英国、美国和法国在这方面至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宪政的选择,首先而且关键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根据各自的传统与国情构建一套制度措施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即以规则和程序的形式“约束成员的行为,成为一种生活规范”[6]。

然而,在中国,宪政之路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1898年,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先进分子掀起的戊戌维新运动,拉开了宪政运动的序幕。时至今日,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7],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8]。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选择,而不是被作为一种保障人权的价值认同。迄戊戌维新至今的整个中国宪政运动史,都以求富求强为基本动力,“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宪政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宪政价值观”[9]。而在实践中,也未形成有效的规则和程序对社会生活进行真正有意义的规制。宪政基本上停留在作为规范表现形式的宪法上,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宪政的工具化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具有普遍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亚洲国家在面临殖民统治,或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人们把西方强大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于立宪主义,归结于它们有统一的宪法,认为只要制定了宪法,并以宪法精神制约社会生活,那么国家的强大就有了保证。因而,忽视了对立宪主义的价值判断,简单地从救国手段的意义上理解立宪主义 ,移植立宪主义,其结果必然导致立宪主义的工具化与社会危机”[10]。实行宪政的第一步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实现这种价值的制度构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从来不曾有过保障人权的观念,宪政运动虽历时百余年,却至今仍未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因此,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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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前言。

[2] 这是卞悟先生一篇评论文章的题目,其内容与本文主旨并无关联。见《读书》,1998年第6期。

[3]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

[4]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页。

[5] 依笔者之见,宪政的基本价值应当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等但毫无疑问,在这个价值序列中,人权保障居于核心地位,而秩序维护、权力制约和利益协调等则居于从属或者次要地位。(见拙作:《宪政基本价值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6期)。

[6]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7] 蔡定剑:《中国宪政运动—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8]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李步云、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9] 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俞荣根“序”。

[10]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2006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8月29日 13:1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删除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障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财政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监督和决算的编制审批。
第三条 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 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四) 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
(三) 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 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具有下列职责:
(一) 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二)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三) 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 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五) 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六) 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七) 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八) 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下列职能:
(一) 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二) 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三) 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四) 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 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州、县预算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结合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复式预算编制,不列赤字。
财政预算支出应增加教育和农牧业的投入。
第八条 州、县预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调度使用,不得列入支出。
第九条 州、县预算应按本级预算支出额的一定比例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其中:州级按2-3%设置,县级按1-2%设置。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将总预算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先按预算草案执行;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经济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支出和减少收入,涉及预算部分变更及动用上年净结余时,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因上级政府返还或专项拨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部门应及时、足额地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财政部门应按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国库应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州、县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级财政收入、支出的真实情况,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科目内容完整,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虚列收入,少列支出。
第十五条 州、县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不严格执行预算的,擅自变更预算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把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质询,作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定,并建议追究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