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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刘仕杰

时间:2024-07-11 18: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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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

刘仕杰


自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以来,全国已有134个分市检察院建成局域网,234个区县检察院已经建网,联入各级检察机关局域网的计算机超过1.3万台,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总投资3亿元以上,标志着全国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全面启动。韩杼滨检察长在讲话中指出即将到来的新世纪是一个信息时代,我们一定要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真正把科技强检工作特别是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力争在较短时间内把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此,笔者就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观念滞后、缺乏人才、缺乏资金是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面临主要问题
(一) 观念滞后,是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的思想阻力
检察机关中部分领导和干警在思想观念中存在着只须懂法就足以胜任检察工作的偏见,对信息化的了解也仅限于信息化就是用微机打字、信息化就是上因特网,对信息化范围、信息化开展的意义认识不足,还未真正意识到信息化建设对检察工作有着巨大推动作用。因此各别检察机关出现了阻碍科学技术与办案结合的不利因素,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对于如何把信息技术运用到检察工作中来、如何用信息化促进检察工作的跨越式发展,研究较少,重视不够。这种状况已成为检察机关加快信息化进程,推动办公、办案现代化发展的瓶颈,与当前形势发展和检察工作的任务需求极不相应,这些都制约了检察工作的与时俱进,全面开展。
(二)、缺乏人才,使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存在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严重缺乏信息技术人才。从目前来看,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过去所接受的教育中几乎不存在信息技术知识,而专门的技术人员又大多为法医、会计、痕检、摄像等传统技术型工作人员,因此对于信息技术这门科技含量很高的综合技术,显得束手无策,很难提出一个长远的发展规划、很难得心应手地组织建设信息化建设。对于有一些信息化建设的基层检察院,又由于人才缺乏,先进的信息化设备不能使用或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使信息化建设的成果成为摆设。因此在没有一支高水平的信息化技术人才队伍的前提下,检察信息化建设对某些院而言简直是一种神话或资金上的严重浪费。
(三)、缺乏资金,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难以保障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高效能的现代化基础建设,必须要有足够的建设经费作保证。它所涉及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购置。以一个基层院为例,建设一个由一台服务器,20台终端微机组成的小型局型网,购置网络办公办案系统、多媒体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审讯监控系统审统,这几项建设资金投入就得在5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息化建设经费应由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因此建设经费应由各级地方政府专项划拔。然而地方财政或专门人民检察院所依赖的经费划拨部门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能保障和支持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因此检察机关在信息化建设上只能是等米下锅,信息化建设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应着重做好以下六个方面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
信息科学技术是当今现代化最显著的标志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对社会的发展产生广泛深刻的影响。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努力提高检察机关办公、办案效率和应对突发案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已成为检察工作发展和融入社会的客观趋势,是实现科技强检的重要途径,也是更好的履行检察机关职能,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有力保证。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通过各种方法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信息化工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认识,解决思想上存在的误区。切实按照高检院的要求成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全面指导、组织全院的信息化建设。制定并落实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健全本单位信息化管理机构,开展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工作。
(二)下大力气、多渠道筹集信息化建设资金
经费投入是信息化建设的根本保证。基层检察机关的一把手应积极主动地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情况,勤请示、常汇报,积极反映建设经费紧缺的困难,力争把此项建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各院的信息化领导小组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信息化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广开渠道,保证建设经费足额、按时到位。
(三)以经济、实用、高效为原则组织信息化建设
为保证检察信息化建设能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基层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规范、统一应用软件、统一管理”的建设原则。在建设中要立足本院实际,以经济、实用、高效为原则,高起点建设、高水平设计、高技术配置。避免盲目建设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笔者认为信息化建设中最基本项目应该有以下几个:
1、组建基层院小型实用的局域网。根据本院实际和信息化经费筹集的情况,确定本院局域网规模。对于服务器、交换机在投入上最大限度的做到高配置。从而保证局域网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局域网建成后,就结束了单机办公的历史,搭建了网络化办公的平台,为局域网内资源的共享、信息的快速传递创造了基础条件。
2、购置实用的检察业务办公系统软件,实现办公办案自动化。基层院可根据本院情况可以自行开发或购买相应的检察业务及办公系统软件。但此软件系统必须要符合高检院“五个一”标准,以利于三级网连通后,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传递,并且还可以确保此项经费投资不浪费。检察业务及办公系统软件基本的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业务系统,以各项检察业务为中心,体现批捕、起诉、法纪、监所、反贪、控申等办案业务流程,所有个案信息由办案人员输入后,按照职责权限自动流转给相应的负责人,由负责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决定。二是办公系统,将各类办公公文处理、各种规章制度、信息、情况均放在局域网上,通过浏览器进行网上公文写作、批示、阅读。从而实现办案、办公信息的流程化、信息化、无纸化、现代化。
3、购置专项功能的应用软件,提高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程度
购置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实现法律法规的便捷查询;购置多媒体示证系统,强化公诉人出庭示证效果;购置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实现举报受理自动接听、自动应答、提供咨询、自动录音和24小时无人值守;购置建设审讯数字录像监控系统,实现审讯过程的实时录像、录像信息局域网内实时传送、监控微机实时显示,录像资料的数字化形式硬盘存储。
4、在互联网上建设检察机关的因特网网站,扩大检务宣传。
通过因特网进行检务宣传、在线法律咨询,设立电子信箱,接受群众举报等等,这些都是利用先进信息通讯手段开拓检察业务的新途径的做法,它必将扩大检察机关在社会上的影响。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是具有挑战性、创新性和探索性的工作。面对缺乏信息化建设的工作经验和信息技术人才匮乏的现实,为更好地进行本院的信息化建设,更准确地定位信息化建设中的各个建设项目,花好每一分来之不易的信息化建设资金。基层院在在建设中可以走出去,对建设较早、较好、有代表性的基层院进行考察调研,通过考察学习达到少走弯路、少花钱、高效建设的目的。从而积极探索出一条适合自己发展的建设路子。
(三)引进和培训人才,确保信息化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根据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三级网连通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实际情况,一方面要积极争取政策,引进人才,把技术精、有责任心和热爱检察事业的信息技术人才充实到检察机关中来,并努力营造一个适合技术人员发展的空间,保证信息技术人才进得来、留得住、用得好、有发展。其次立足本院,在未有专门人才的情况下,加大全员培训力度,从实际工作出发,从实际应用出发,努力提高全员干警的信息化素质。可以采取 “请进来、送出去”的方法。“请”是请计算机方面的人才来院给全院干警授课,利用建成的网络现场传授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送”是送干警接受培训。也可以选拔有微机基础知识的干警做教员,通过他们的 “传、帮、带”,使全体干警熟练掌握了局域网操作的基本技能、应用软件使用。积极组织干警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提高计算机使用水平。
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建成以后,不能放着、摆着不用,而要充分地、强制性地利用起来。不能因为干警囿于传统工作方法,学习掌握上存在在惰性,学习掌握需要一段时间,而不做制度上的要求。应从全院整体发展的角度、检察事业发展的高度,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各类案件信息必须输入微机、各类公文必须在微机上书写、流转,从而使干警的传统的办公状态进入到网络化办公、信息化办公的角色中,只有这样才能把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应用到检察工作中,推动检察工作的向前开展,才真正地将信息化建设落到实处。
高检院张穹副检察长在讲话中曾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加快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从组织上切实加强领导,从经费上提供保障,按照确定目标,进一步加快科技强检步伐,力争通过一、二年的努力,使检察机关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达到新的水平。这就为基层检察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思路。基层检察院只要树立起科学技术是检察机关的第一战斗力,也是检察机关现代化的强大动力的观念,增强起事业的使命感、责任感,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就一定能把基层院的检察信息化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通讯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作者姓名:刘仕杰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3号)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交易活动,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

  第三条 电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使用安全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及相关电子技术、电子交易方式的发展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通信、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电子交易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记录

  第六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十二条 表示要约或者承诺的电子记录的到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合同的,表示承诺的电子记录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可从要约、承诺和确认书上安全的电子签名、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四章 认证机构

  第十五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密钥管理中心;

  (三)具有与认证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具备为用户提供认证服务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报送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审制。

  认证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的标准、程序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数字证书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身份后签发数字证书;

  (二)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

  (三)保护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

  (四)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时认证系统和数字证书使用的安全;

  (五)当发生电子交易纠纷时,认证机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供电子身份的证明,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六)将用户数字证书在网上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在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受到威胁时,认证机构可临时中止数字证书的使用。数字证书用户要求中止使用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中止,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数字证书:

  (一)用户申请数字证书的重要事项不真实;

  (二)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篡改;

  (三)用户解散、终止的;

  (四)个人用户死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撤销的数字证书。除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数字证书用户要求撤销数字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数字证书用户在申领证书时,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数字证书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证书私钥,并且遵守认证机构制订的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

  第五章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三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备案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前条规定的证照;(二)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三)网站网址和经营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得阻碍交易当事人调查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资信、查询商品信息和自由选择商品。

  第二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为电子交易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与使用该平台的电子交易经营主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期限由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与交易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电子交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有关部门依法查询电子交易数据的,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对电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非经电子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者个人利益的活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认证,其认证无效,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认证机构的原因造成用户数字证书失密、失效,用户身份认定错误,或者没有按照用户要求中止、撤销数字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领数字证书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以及运输三个阶段。

  前款所指的电子网络,是指基于电子通信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Internet)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网络等。

  电子交易,是指基于电子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

  电子记录,是指储存或者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可读取的数据。

  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钥、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

  公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公开密钥。

  私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私有密钥。

  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

  数字证书,是指为支持数字签名而签发的、包含用户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文件。数字证书用户通过证书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来证实参与电子交易活动各方的身份。

  电子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网络为电子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合作,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内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他们赡养并同他们居住在一起的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的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须经接受国同意。
四、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设立办事处作为该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的任命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并向其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和简历。
二、领事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颁发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四、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作为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或解雇。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
二、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进一步巩固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旅游及其他方面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或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要求,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和离婚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证明这些文件的副本、译本和节本与原本相符;
(五)接受、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八)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向其提出建议并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关于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到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件,并就此询问船长和船员;检查船舶文书;接受关于船舶航程和目的地的报告,必要时,协助船舶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域领海发生船舶失事、搁浅或其他损坏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其他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在通知接受国和第三国之后,可责成设立于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这些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二十五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取得并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遵守适用于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任何侵入或损坏,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对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也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获得上述财产的契据或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或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律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领馆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巴库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经双方同意,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或修改。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4年1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