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和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及其它物质帮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履行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交纳工伤保险金。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四条 抚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管理等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按照保障基本生活、医疗和补偿工资损失的原则,实行无责任补偿。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和用人单位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审理程序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从事领导或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的职业病;
(五)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六)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行政策和有关资料确认的其他伤、亡者。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蓄意加重伤情或拒绝接受医疗部门检查治疗的;
(二)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由于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在向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等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报告。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掌握人员伤亡情况,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为经济补偿提供证据。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当治疗达到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时,应及时做出医疗终结。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在鉴定后十五日内到职工所在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转报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或亲属在申请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出具必要的证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就地就近及时救治,并到指定或批准的医院、医疗机构治疗,其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对无特殊情况和未经批准自行就医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超过医疗期限继续住院的,不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或经批准工休疗养期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为准,以下简称为“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级发24个月;二级发22个月;三级发20个月;四级发18个月;五级发16个月;六级发14个月;七级发12个月;八级发10个月;九级发8个月;十级发6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发20元;二级发18元;三级发16元;四级发14元;五级发12元;六级发10元;七级发8元;八级发6元;九级发4;十级发2元。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抚恤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是: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发30%。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暖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易地安家的,按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支付。所需车船费、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其中:五、六级的,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提出离岗休养,用人单位应予以批准;离岗休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发给本单位平均工资70%,计算连续工龄,并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按普及型购置、安装和维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一)发给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
(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一人,发给社会平均工资的40%;供养二人,发70%;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发100%。
(三)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死亡后按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办理,同时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24-30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的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四条 涉外劳务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的,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归本人所有,死亡的赔偿金归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所有。赔偿金中含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统一征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实行差别费率。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见附件)计提,上交市社会保险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用人单位交纳。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首次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的工伤保险金作为预备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收缴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提取5%作为管理服务费;同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金由各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做出年度报告。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据本办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的单位,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接受年度审核,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变化情况,按时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工伤职工给予经济帮助是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章办事,按时足额发给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无正当理由停发、减发、迟发或漏发、挪用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予以补发,并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付给利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地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的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经济处罚,罚款额度为3000--10000元。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未规定或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同意逾期不交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征收欠交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以及多领、骗取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有权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在处理工伤、工亡事故过程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本办法实施后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可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但其以前待遇低于新待遇部分(包括一次性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抚顺市职工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抚政发[1992]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工伤保险金缴纳标准
──┬───────────────────────┬─────────分 │ │按工资总额
类 │ 行 业 划 分 │提取费率
│ │(%)
──┼───────────────────────┼─────────1 │矿山、采石、爆破、烟花爆竹、火工工业 │ 2.8
│ │
2 │建筑安装、钻井勘探、冶金、建材、煤气 │ 2.4
│ │
3 │交通运输、起重机械、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 2.0
│冶炼、市政设施和管理 │
│ │
4 │轻工、纺织、电子、热力、汽车装配与维修 │ 1.5
│ │
│ │
5 │邮电通讯、物资供销与仓储、自来水、医药、工艺、│ 1.0
│装饰业、园林、农林牧渔业、粮油食品、副食品加工│
│业、饮料生产 │
│ │
6 │商业、饮食服务业、金融、保险、粮食、外贸烟草、│ 0.3
│供销社、房地产开发、艺术、环卫、广播、旅游、 │
│信息咨询、技术服务、文教卫生、国家机关、团体、│
│其它业 │
──┴───────────────────────┴─────────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和《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审批规定,规范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投产项目、施工项目和备选项目。投产项目是年内全部或者单项投产的项目;施工项目是已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备选项目是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条件但尚未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发展方向;
(二)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
(三)已经组建项目法人并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四)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基本落实,能满足连续施工的需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批,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的条件。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规模要求:
(一)工业及高新技术类项目
1.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机械制造、电子信息项目;
2.年产卷烟35万箱以上的项目及其配套技术改造工程;
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有色、化工、建材项目;
4.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加工、新材料项目;
5.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业项目。
(二)能源类项目
1.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
2.燃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3.22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电网改造工程;
4.供气在2万户以上(包括工业用气折算户数)的城市燃气工程及配套的长输管道工程;
5.其他新能源建设项目。
(三)交通类项目
1.高速公路和二级以上公路建设项目;
2.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桥梁或独立隧道建设项目;
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新建、改建铁路干线或者铁路枢纽技术改造工程;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项目、年货物运输50万吨以上的物流项目。
(四)农业、水利类项目
1.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
2.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信息化基础设施类项目
1.跨地区的光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的通信、邮政枢纽工程;
2.新增、扩容交换机容量20万门以上的通信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六)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
1.日供水5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项目、日处理垃圾2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场项目;
2.3公里以上的城市交通主、次干道;
3.城市规划区内跨越主要河流、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桥梁;
4.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互通立交桥。
5.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
(七)社会发展类项目
1.2000座以上体育馆、1000座以上游泳馆、1000座以上影剧院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中心;
3.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博物馆、文化艺术馆等建设项目;
4.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医院新建、扩建工程;
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在3亿元以上的学校新建、扩建工程;
6.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
7.其他重要的社会发展项目。
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主体子项符合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可打捆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
(一)对全市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或者推动作用的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
(二)在本行业中技术领先、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项目;
(三)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或者市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交通、能源、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五)防洪保安、民生、农业开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七)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一)申报时间:每年11月1日前。
(二)申报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
中省驻郴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业主或项目法人直接向市重点办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申请表(见附件1)、项目简介见附件2 ;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5.招标备案材料。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审批:
(一)初步审查:由市重点办会同市发改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审查,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
(二)审查批准: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文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市重点办承办。
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后,可根据执行情况,在年中由市重点办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召开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进行调整。
第八条 在我市境内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即为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表
2.项目简介格式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实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应当实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全部行政许可应在3个月内办结。规划、设计、征地拆迁、招标投标以及水利、林业、消防等各项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当场决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尽快办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行政许可费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的外,市重点建设项目可在行政许可办结以后,依照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计算缴纳,数额较大的可分次缴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六条 施工条件有特殊限制(如枯水季)或建设工期有明确要求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原因,3个月内未能办结全部行政许可,但初步设计已经批复,征地手续已依法办结,拆迁安置补偿已符合法定要求,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的,允许开工建设。
第七条 要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开工的理由、时间、未办结的行政许可情况书面报告市重点办,并继续要求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书面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招标及质量监督手续等。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抓紧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不得以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阻挠项目实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市监察局、市重点办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
暂 行 办 法
为建立健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管理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由市政府在每年初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凡市政府下达了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统一组织考核。
(二)严格目标责任制考核。成立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 ,负责日常考评和年终考核的组织工作。考核小组由市重点办牵头,成员由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以及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二、考核对象
郴州境内的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考核小组统一组织考核。考核对象包括项目业主、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
三、考核内容
(一)项目业主完成《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内容,包括年度投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完成《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各项任务。
四、考核方式与标准
(一)项目业主考核实行日常考评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考核评分办法见附件1 。
(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负责人考核采用等级评定方式,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项目业主和市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评定标准见附件2、附件3 。
(三)各项目业主在年底或项目竣工后,对目标责任制任务完成情况及各项工作主要实绩进行自我总结评分,于年终考核前将材料报送市重点办,作为考核的基础材料。
(四)对项目业主考核的实际得分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的考评等级,由市考核小组审定,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
五、奖罚措施
(一)完成项目目标责任制任务、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的项目业主和考核等级评定为优秀的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完成项目目标责任制任务,得分在100分以上的项目单位,按年度完成建安工程量的1.5‰,从赶工效益或节余投资中提取奖金。以100分为基数,每超过1分,奖金增加1%。项目单位提取的奖金数额及具体发放范围、比例,由项目业主提出专题报告,经市重点办审查、市考核小组审核、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发放。项目业主年度完成建安产值以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为准,并经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年度目标责任奖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设立奖金专户,制定合理的奖金分配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三)对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给予项目建设有功单位和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项目建设有功单位和人员包括项目单位、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有关人员。具体奖励金额为:投资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2万元,投资1亿元-3亿元(含3亿元)的项目奖励4万元,投资3亿元-5亿元(含5亿元)的项目奖励5万元,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奖励6万元。项目单位、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有关人员奖金分配比例为3133。
(四)对年度考核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凡项目业主在建设中出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重点建设项目业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表
2.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级评定标准
3.重点建设项目联系领导、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