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2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经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是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成立金融工作管理机构的,由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工作机构的,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市人行、银监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和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六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责:

(一)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对授权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三)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级,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和相应奖惩措施;

(五)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金融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责: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初审;

(三)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上报市金融办。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辖区政府(管委会)和市金融办报告;

(五)根据市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市人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第九条 市银监局负责协助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资产分类制度、拨备制度及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协助当地政府识别、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对检查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指导,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芜湖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是全市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在市金融办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与政府、其他企业和社会团体沟通联系,传达有关政策精神,反映会员诉求;维护小额贷款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推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章 公司设立要求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区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资金来源真实合法,设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贷款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及其设施应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安全标准;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出资人),发起人(出资人)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主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高于注册资本的20%。

第十六条 发起人(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作为主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

(二)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3年入库税金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党政群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或出资人):

(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和诚信记录;

(三)能提供相应合法的入股资金来源和财产证明,不得以借贷资金以及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无经济犯罪记录。

作为主发起人的自然人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相应合法的入股资金来源和2倍出资额的财产证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年龄在65岁以下、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信贷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3年以上;财务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原则上也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的经验。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四章 经营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市金融办审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所在辖区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初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获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6个月后未开业的,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报市金融办审批;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后,市金融办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报市金融办审批;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后,市金融办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含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获市金融办批准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放情况统一纳入市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贷款流向。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核算,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经营、财务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应当按照审慎、规范的原则,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不断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并向市金融办报送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和处置办法,处置完毕后,将结果予以上报。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市金融办备案。市金融办、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开户行、小额贷款公司签定四方协议。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市金融办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金融办。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和发改委(金融办)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市金融办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

(二)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未经批准从事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五)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六)现金结算和账外经营;

(七)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八)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九)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

(十)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一)市金融办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制发书面通知,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检查可采取查验复制有关文件、账册、单据、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市金融办应定期汇总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辖区监管机构报送上月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辖区监管机构在3 个工作日内汇总后报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应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五)在市发改委(金融办)网站公布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监管,采取约见谈话、考核等方式,不定期开展履职行为评价。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报请省政府金融办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建议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解聘或罢免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市金融办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取消高管任职资格;

(三)警告;

(四)停业整顿;

(五)限制增资扩股;

(六)限制对外融资比例;

(七)涉嫌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评级

第四十七条 为规范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奖优惩劣,对小额贷款公司逐步实行评级制度,采取1年1评,动态管理。具体评级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3号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 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 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生产档案,载明蚕种名称、亲本来源、生产数量、质量检验、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并保存3年。
  第十四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的设置,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有下列情形的蚕种,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在蚕种包装标识上标明生产单位、品种名、质量标准、批次、生产日期等内容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省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但
必须清醒地看到,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还在发展,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仍在扩大,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决定: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三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的重点要面向各级、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和大、中
、小学校要开设环保课程。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列入年度宣传计划,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
二、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依法保护环境。要加快环境保护立法步伐,抓紧制定环境保护亟需的地方法规。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强、易于操作的法规;其他市、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也要就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时做出决议或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加大执法力度,扭转执法不力的状况。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要进行一次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采取
有效的监督措施予以纠正;每年都要听取一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监督落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听取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专题报告,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展评议活动时,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评
议内容之一,要把人大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加强综合决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一定要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受能力。计划中要有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要有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的执行情况,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落实。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在制定实施产业政策时,要合理调整工业产业产品结构,限期淘汰污染
重、消耗高、效益差的工艺和设备。不准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原有的要限期治理;治理无望的,一律关停或转产。
四、切实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我省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要在“九五”期间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下列投资的到位:一是有污染的新建项目基建投资中用于环境保护的比例由目前的4-5%提高到7%以上;二是有污染的企业技改资金7%用于
环境保护;三是城市建设投资中用于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比例由目前的25-30%提高到40%。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拿出适当资金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要继续加大通过环境保护绿色通道引进外资的力度。
五、强化责任,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经济综合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措施。各资源管理部门要注意
开发、节约和保护相结合,科学、高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各工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企业,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总量,减少环境污染。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向我省转嫁或转嫁他人。
公安、交通、商贸、城建、卫生、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科技部门和科研单位应加强全省重大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积极开发和推广高效、低耗、节水、节能、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
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要将辖区环境质量及其提高或下降的幅度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
一;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问题;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领导都要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联系点,每年要亲自解决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评比奖励、上级人民政府授予
下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荣誉称号时,要考察环境治理任务完成情况、环境污染状况及群众对这方面的反映。对那些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坚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