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2: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精神,现就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建机制、控费用、调结构、强监管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要通过取消药品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收付费方式和落实政府办医责任等综合措施和联动政策,破除“以药补医”机制,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为2015年实现县级公立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打好基础。
  二、取消试点医院药品加成政策
  (一)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要求,取消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加成政策,试点公立医院要将药品销售价格向社会进行公示。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增加政府投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等途径予以补偿。试点公立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降低医疗成本。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要确保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价格降低15%左右,鼓励各地探索有效办法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
  (二)在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过程中,要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切实加大财政投入,落实政府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公共卫生服务、以及紧急救治、支边、支农等公共服务的投入责任。
  三、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一)各地要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快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步伐,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并与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增加政府投入同步推进;调整后的医疗技术服务收费要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确保改革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有所减轻。
  (二)各地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区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水平,具体可参照本地区改革前三年实际医药总费用、医保基金和城乡居民个人医疗费支出等情况综合测算,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三)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结合财政补偿和医保支付水平的具体情况,补偿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在此基础上,逐步理顺医疗服务项目比价关系。要切实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以及中医特色服务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对确实偏低的床位费可作适当调整;同时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和检验类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切实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分摊测算工作。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不得区分设备产地和型号;政府出资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不含设备折旧的合理成本制定价格。制定和调整检验类项目价格不得区分试剂或方法。
  (四)在改革试点期间,各地可授权县(市、区)级政府在规定的原则范围内研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做好不同地区之间、不同级别医院之间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以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四、积极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
  (一)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开展按病种、按服务单元等收费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起多种收费方式相互补充衔接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医疗服务价格调整要与医保支付政策衔接。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674号)精神,进一步总结经验,扩大县级公立医院按病种收费试点的范围和病种。
  (二)要研究制定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的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路径,加强按病种收费质量控制工作,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各地可探索在合理确定次均门诊、住院费用、年诊疗人次数量等指标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自主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比价关系。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要加强与相关改革政策措施的衔接,切实保障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加强医药价格监管
  (一)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的规定,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对流通环节加价过大的,各地可通过限制实际加价水平、公开出厂价格信息等方式,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
  (二)各地要结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按病种收费工作,严格控制单独收费医用耗材品种目录,严禁自立名目向患者收取医用耗材费用。价格主管部门要从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入手,采取监测出厂(口岸)价格、控制流通差率、开展价格专项调查和价格公示等方式,加强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价格监管。各地要积极推进以省为单位的高值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取消药品加成的相关政策措施,严厉打击医药购销中各种回扣和非法折扣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六、强化医药费用控制
  (一)各地要加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管理,抑制不合理使用药械以及过度检查和诊疗行为。要通过合理确定费用控制、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指标,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强化医药费用控制。严禁通过不合理调整用药结构、分解处方、增加自费药品使用等方式加重患者实际费用负担。
  (二)各地要将门(急)诊次均费用、住院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医疗费用、药占比、总费用增长率等纳入县级公立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绩效考核目标。对未达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各地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限期整改。
  鉴于推进医药价格改革是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关注各项改革进展情况,及时开展政策评估,不断完善改革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群众得到实惠。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3日



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8]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建立健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佛发〔2007〕23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本办法是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坚持处罚多生与奖励少生并举,完善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对我市实行计划生育并落实了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相应经济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二条 奖励对象。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是符合政策生育、夫妻双方中具有本市户籍的一方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奖励办法。按政策规定及时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由政府发给一次性不少于3000元的节育奖励金。对夫妇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在落实绝育措施时,由落实方户籍地政府发给节育奖励金。

第四条 经费来源。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预算下拨方式由各区制定。

第五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由奖励对象本人到户籍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提交户口簿、实施绝育措施相关医院的证明及复印件,填写《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一式三份(表1),经村(居)、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确认审核,每月汇总填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表2)交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审批盖章后,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节育奖励金。

第六条 统计上报工作。各区人口计划生育局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上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表3)半年和全年报表,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汇总报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七条 奖励对象在领取奖励金后,未经审批自行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和发生政策外生育的,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收回所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政策外生育者还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08年1月1日前落实绝育措施的人员,各区按原有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反映。



附表:1、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

2、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

3、______年(半年、全年)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0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226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纳税人应使用统一开票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纳税人可自行开发开票软件。
二、纳税人使用自行开发的计算机开票软件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使用。纳税人在提出使用申请时,应将开票软件的程序及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计算机发票。
三、使用自行开发的计算机开票软件,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发票开票信息。
四、对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计算机开票软件或擅自改动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