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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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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1〕6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和抗震设防审批工作。

(一)承德市科学技术局(地震局)作为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

1.负责本辖区除国家、省管重点建设项目外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项目工作的确定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工作;

2.负责市区内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工作;

3.依据河北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进行审批;

4.负责本辖区房地产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二)县区科学技术(地震)局作为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须进入县区行政审批中心。其职责:

1.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负责本辖区一般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

2.确定并上报本辖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尾矿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公路、铁路、航空、电力、通信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DB13/T501-2003)执行。

第五条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省、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对依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另行提出评价报告审定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需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需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行为无效,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7月6 日制发的《承德市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承市政〔1998〕79号)同时废止。




































鹰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16号

鹰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赣办字[2004]66号)和省编办(赣编办发[2004]72号)《关于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各市分局实行属地管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原“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鹰潭分局”更名为“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原定正处级和事业单位不变。
  一、主要职责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为主管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的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新闻出版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监督有关新闻出版单位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市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总体布局并负责组织实施、草拟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制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负责检查监督执行。组织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负责本市范围内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的管理和出版物(含音像制品)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计划、指导、协调、实施。依法查处反动、黄色、封建迷信、渲染凶杀、暴力及其他非法出版物,查处违反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本市范围内印刷业(含出版物印刷业、包装装潢印刷业和其他印刷业)、报刊出版单位、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管理。
  (五)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不含影视光盘)的发行(零售、展览、出租)工作。
  (六)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申请设立书报刊零售单位,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单位,印刷企业,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直接审批和登记;负责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媒体非卖品以及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对申请设立书报刊出租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市范围内著作权管理工作,承担作品自愿登记的审查、转报工作,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调解著作权纠纷,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八)对本市所属各县(市、区)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进行指导,并查处重大非法出版活动。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及交接文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设1个职能科(室):即综合管理科(办公室)。
  三、人员编制
  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定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科级职数2名。
  四、其他事项
  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下设出版物市场稽查支队(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办公室),正科级。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结合对外贸易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业务活动的总体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为发展对外贸易和实现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监督和检查对外贸易计划执行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各
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各类进出口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边境贸易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
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纳入国家双轨计划的对外贸易业务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各分、支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系统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都必须贯彻执行本统计制度,填报本制度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做到准确统计、及时汇总、按时上报,以保证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六条 凡是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一般贸易(包括进料加工)。
2、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口和出口。
3、一般物资的贷款援助和无偿赠送出口。
4、军事装备贸易进口和出口。
5、中、小型补偿贸易。
6、来料加工装配。
7、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
8、租凭贸易进口。
9、易货贸易。
10、政府间协议内和国家计划内的转口贸易(包括不进入国境,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
11、边境贸易。
12、样品、展览品,寄售、代售商品。
13、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和出口。
14、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属对外贸易的进口和出口。
15、以外汇结算,但未出入国境的部分商品,经批准按视同完成进出口任务的,可做进出口统计,包括:
(1)各外贸企业按计划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友谊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售给在国内的外宾、外商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各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和由我驻香港、
澳门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按视同完成出口任务作出口统计。
(2)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企业之间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可顶替进口的出口商品和为出口进行深加工的原料性商品、或出售可换购适合外销商品的出口商品,有关外贸企业出售后,作出口统计。
(3)各外贸企业的出口商品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香港、澳门机构在国内用作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作出口统计。
(4)我国在使用外资贷款项目中,有关外贸企业以国际招标方式招标进口,国内其他外贸企业中标后供应的物资和设备,招标和中标的外贸企业,分别作进口、出口统计。
(5)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的商品。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军事装备和成套设备贷款援助的出口。
2、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生产技术合作的进口和出口。
3、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技术合作的进口。

第三章 进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进口到货统计:各外贸企业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对外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进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中国银行进口承付帐单所列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
7、租赁贸易,按支付租赁费用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8、来料加工装配进口,只统计需作价偿还的进口设备(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不统计用于加工装配的原料、辅料、零部件和无偿赠送的设备。
9、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口岸或国境后,有关部门提供的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样品和展览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的进口货物承付帐单,或交接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进口货物承付帐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代售机械零配件按在国内售给用货部门的调拨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2、转口的进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再转出的,应在货物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时作进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进口统计。
13、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
第八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九条 进口交货统计:按进口商品在国外的发货明细表、承付帐单或装船通知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第四章 出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实际出口统计:按照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出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有关单证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承修外国的船舶,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结汇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7、来料加工装配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加工工缴费收入进行统计。
8、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净增值部分(即加工工缴费和我方添配的某些原辅材料价款)进行统计。
9、中、小型补偿贸易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在出售后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转口的出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内再转出的,应在离境时作出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出口统计。
12、属于在国内以外汇计价出售的各项商品,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和有关业务单证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以外汇结算在国内出售的商品,以出顶进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
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统计: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第十三条 联营出口统计:联营各方应遵循联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和不重不漏的原则,按协议商定的比例相应进行出口成交和实际出口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十四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进口到货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到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进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到岸价格的,原则上应加上运费和保险费进行统计。
2、对运保费的计算,应力求符合实际。凡费率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的,要进行调整。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样品、展览品和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出口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货物的离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离岸价的,应剔除货物离岸后的费用进行统计。
2、对香港、澳门出口的商品价格,凡用外汇支付运保费的,应剔除运保费进行统计。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5、承修船舶、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出口,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十六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贸易国为统计原则,按与我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进行统计。但对香港、澳门地区的贸易,按以下办法统计:
1、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成交的出口商品,和以卖断方式售给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的出口商品,按运达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运往香港、澳门,不论它是在当地销售,或转口销往其他国家(地区),均作为对香港、澳门出口统计;凡商品不运往香港
、澳门,而运往其他国家(地区)的,按运达国家(地区)统计。如运达国是我国不能与之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2、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订购的进口商品,或委托我国驻香港、澳门贸易机构代为订购的进口商品,按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由香港、澳门运来,不论是当地生产或转口来的,均按从香港、澳门进口进行统计;凡商品不从香港、澳门运来,而从其他国家
(地区)运来我国,按商品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如起运国是不能与之进行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第十七条 为了反映对台湾省的贸易情况,对台湾省的进口和出口暂按下列原则进行统计,并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列出台湾省。
1、各外贸企业和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与台湾省的厂商(企业)及其驻外分支机构进行的贸易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
2、无论直接或间接购进的台湾省产品,按从台湾省进口进行统计。出口商品通过香港、澳门或国外转口售给台湾省的,按对台湾省出口进行统计。
3、沿海省同台湾省来船的贸易,无论由何单位经营,应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具体填报办法由有关省经贸厅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应划分现汇和记帐外汇,划分的原则:
1、现汇:也称“自由”外汇,各方收入的外汇可以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或可兑换另外国家的货币。
2、记帐外汇:按照两国政府签订的支付协定,进出口贸易的外汇收支通过双方银行专门帐户记载和清算,各方收入的外汇,只能在对方购买商品,不能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
对签有政府进出口协议、合同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记帐外汇贸易进行统计,对其他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现汇贸易进行统计。
对签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在支付协定规定之外,对某些进出口商品使用现汇支付时,应作为现汇进行统计。各外贸企业的业务部门应在有关单证上以明显标志注明“现汇”。

第七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十九条 根据《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月向当地经贸厅(委)填报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自己进口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其他物资部分。不包括委托外贸企业进口的商品和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和物资。出口系指该企业自己生产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以及
委托外贸公司出口的商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外贸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八章 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的原始单据和凭证是进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的依据。各外贸企业必须认真建立和健全对外贸易业务活动原始单据和凭证的填写和传递制度。业务、储运、财会等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填写有关业务原始单据和凭证,按时地完整地提供给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认
真进行审核、登统和汇总。
第二十三条 各外贸企业业务部门成交的合同,应在签约(或确认)后3日内将合同副本或通知单交统计部门进行统计。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由各省有关外贸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总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合同副本若干份送给各省有关外贸企业,其中一份交统计部门进行
统计。

第九章 统计报表和数字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是《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厂矿(企业)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填报,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应按当地统计局规定综合上报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和各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必须严格审查,并按《统计法》规定报批,不准滥发报表。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地方外贸(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及对口的总
公司;进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不报进出口总公司,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厅和经贸部。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积极地扩大电子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抓紧利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和编制统计报表,加快以上报数据软盘取代上报手工报表的进程。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检查计划所用的数字,一律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数字为准。对外提供统计数字,必须经统计部门审核,并以统计部门数字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数字的审核、查询、保密、供应和交接等制度,并对数字的质量经常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计划统计部门负责人应在报表上签名,以维护统计报表和统计数字的严肃性。

第十章 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要在搞好基本统计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统计资料比较齐全的优势,积极开展典型调查、抽样调查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结合外贸业务实际,加强专题统计分析和综合统计分析,努力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统计监督和检查,经常分析研究、及时反映对外贸易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计划任务的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以利熟悉情况,积累经验,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并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统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统计工作。同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认真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要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情况进行具体帮助、批评和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要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本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及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
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各种统计报表的报出日期,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假日顺延。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