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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时间:2024-07-07 22: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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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科技进步的重要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转移活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机制。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中试基地,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可以采取领办、合作、租赁、入股等形式,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组织有关企业、农牧业技术部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实施转化,并提供资助。
对经过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科研后补偿或者购买实施权的办法,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定期公布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目录,限制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推进常设技术市场建设,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专利、情报、市场供求信息库,加速科学技术信息的交流和应用。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市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二)科技成果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
(三)科技成果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认定;
(四)科技成果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来源由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农牧业经济技术组织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提倡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信贷方面优先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贷款比例。
第十三条 对研究开发出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的,市财政可以从该产品所创增值税留给地方财政的部分中,返还百分之四十,其中国家级新产品返还五年、自治区级新产品返还四年,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三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费用不得低于销售额的百分之一,其实际发生额可以计入成本。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用于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经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农牧业科研单位和农牧业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偿服务的农牧业科技成果推广双向合同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协办农牧业科技经济实体,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组织和农牧民采用农牧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制定有关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该成果持有人可以连续三年按不低于年新增留利百分之十的比例提成。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科研项目招标、科技成果评定和奖励等方面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经认定的科技成果或者专利技术,其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入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抵顶注册资金。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转让方与实施方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协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欺骗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 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 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现住房
面积标准核定对照表
单位:建筑平方米
------------------------------------------------------------
|住房面积|住房控制
职 级 | |
| 标准 |面积标准
----------------------------------------|--------|--------
| 科级以下 | 60 | 70
|--------------------------------|--------|--------
|正副科级;25年(含25年) | |
| | 70 | 80
|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 | |
国 家|--------------------------------|--------|--------
| 副处级 | 80 | 90
公务员|--------------------------------|--------|--------
| 处级 | 90 |105
|--------------------------------|--------|--------
| 副司(局)级 |105 |120
|--------------------------------|--------|--------
| 司(局)级 |120 |140
------|--------------------------------|--------|--------
|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 | |
| | 60 | 70
|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 | |
|--------------------------------|--------|--------
机关工|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 | |
勤人员|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 | 70 | 80
|的初、中级工、普通工人 | |
|--------------------------------|--------|--------
| 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 | 80 | 90
------------------------------------------------------------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

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1994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财税、金融、外汇、外贸、投资、价格和流通等重大改革措施顺利出台,运行正常,成效显著,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继续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的部署,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配套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巩固
和完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培育市场体系。改革的推进要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增加有效供给。要保持经济体制改革的连续性和配套性,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骨干和主导作用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6号)的要求,抓好各项工作,把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向深入,进一步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骨干和主导作用。
(一)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3户国家控股公司、1户综合商社、56家企业集团、18个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等试点工作。
(二)贯彻落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要把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高国有企业整体素质和效益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三)把改革和发展结合起来。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加快国有企业技术改造的步伐,努力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积极分流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社会的问题。
二、积极推进以企业职工养老和失业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要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的国情出发,严
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水平。

(五)完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失业保险基金要统一缴费标准,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绝大部分应用于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要积极开展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并利用社会力量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对
失业救济期满尚未再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要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济的标准提供社会救济,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六)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搞好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和总结经验。医疗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要抓好医疗单位的改革,杜绝浪费和不正之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保险金管理机构、医疗单位、投保患者相互之间
的制约机制。
(七)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在1995年内建立起来;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按照租金改革规划选择适当时机启动实施;稳步出售公有住房,认真执行国
家规定的统一政策,严禁低价售房。
三、巩固和完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
(八)稳步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改革要有利于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货币供应的调控能力,增加间接调控手段。要继续加快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步伐,在贷款规模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要加强监管
和稽核。进一步完善政策性银行运行机制。
(九)巩固和发展外汇改革成果,完善结汇售汇体系。积极创造条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汇售汇体系。进一步规范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健全汇率形成机制。健全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制度,拟定明确的对境外投资政策,加强和改善对资本流入流出的管理和监督
。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政策与储备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
(十)巩固和完善新财税制度。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制度,特别要搞好交叉稽核体系建设。抓紧出台税制改革方案中已定的税种,修改完善原有地方税种,逐步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继续抓紧研究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办法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
付制度。改进和完善复式预算编制办法。要抓紧制定个人收入应税申报制度的有关实施办法,健全代扣代缴办法,积极探索推行个人货币收支票据化和银行存款实名制。
(十一)继续深化计划、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计划管理职能,改进计划编制方法,注意计划、规划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和配套。要发挥市场机制对投资活动的基础调节作用,逐步将一般加工工业和竞争性基础产业的建设项目推向市场。国有经营性投资项目都要明确投资主体,
建立和实行法人投资责任制,即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归还贷款本息和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要逐步建立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投资者必须用自有资金,按规定比例和限额对项目投入资本金。要建立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
四、加快培育市场,抓紧经济立法,改善经济秩序
(十二)继续抓好重要农产品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改革和完善粮食购销政策,建立健全粮食储备体系和风险基金制度,促进粮食供需的地区平衡和结构平衡。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棉花的购销政策,健全棉花储备制度,尽快建立起质量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
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管理。继续完善原油、成品油和电力的价格形成机制和流通体制。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的要求,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促进商业、物资、粮食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重点解决商业批发企业的转换经营机制问题,促进批零结合,积极发展连锁经营。重点改变物资企业经营方式,建立稳定的工商关系,继续推广物资配送,发展代理制。在稳定粮食购销政策和有利于实施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实行粮食部门两
条线运行和解决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分开问题。

(十三)发展完善以银行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要慎重、稳妥地发展债券、股票融资。扩大国债发行的市场化程度,完善国债发行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债务管理体系,加快建立和规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制度。
(十四)完善劳动力和科技信息市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围绕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地区间流动两个重点,加强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引导、组织和管理,促进劳动力的有序流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视企业的无形资产,完善科技和信息市场。
(十五)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确保耕地面积基本稳定,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要进一步扩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使用的范围,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严格控
制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十六)继续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减少对机电产品进口的配额管理,改进和简化目前对一些产品实行的自动登记办法。进一步完善进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逐步扩大招标商品品种范围。鼓励外商投资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中西部地区倾斜,以引导外
商投资与我国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五、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十七)长期稳定和进一步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稳定承包关系,组织好延长耕地承包期和允许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等政策的贯彻落实。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深化乡镇企业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乡镇企业经营机制,优化结构,组织好“东西部乡镇企业
合作示范工程”的实施,促进全国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协调地发展。发展流通、加工等领域的农业专业合作组织,规范和扶持农民专业购销组织、生产者合作社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商品化、产业化、社会化,进一步增强集体经济的实力。
(十八)深化林业和水利经济体制改革。搞好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试点、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试点,促进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积极探索促进水利产业化的路子,拓宽水利投资渠道,进行水利项目资本金制度试点,切实完善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网络。
六、抓好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十九)继续搞好城市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促进城市经济和建设健康发展。试点城市应着力在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深化企业改革方面下功夫;要加大转变政府职能和机构改革的力度;要积极推进以养老和失业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要规范和积极培育市场体系。
(二十)完善县级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试点要有利于促进农工商、贸工农一体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推进乡镇企业集中发展和小城镇建设。要逐步转变政府职能,理顺关系。

(二十一)搞好民族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对外开放。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各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深化改革,促进对内对外开放。要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强与发达地区经济技术合作。发达地区对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要因地制宜地进行。
(二十二)搞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改革要有利于加强基础性研究,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利用优势,深化企业改革,形成新的企业组织制度和高效的企业管理制度。加快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
。继续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活动,要逐步进入市场,促使科技经济一体化。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