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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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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价费〔2009〕5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 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制定了《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 京 市 物价 局
二○○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全市停车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南京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所收取的费用。
对无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对医院、学校、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设立的配套停车场鼓励实行免费停车。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道路停车服务收费(不包括道路包月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它所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可在本规定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包括:(1)新街口区域(华侨路、长江路、洪武北路、洪武南路、淮海路、石鼓路、王府大街、管家桥所围合的区域内);(2)夫子庙区域(平江府路、建康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所围合的区域内);(3)山西路区域(山西路、湖南路、云南北路、大方巷、江苏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模范中路、新模范马路、玄武湖隧道、九华山隧道、龙蟠中路、长乐路、江宁路、东干长巷、西干长巷、凤台路、虎踞南路、虎踞北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三级包括:(1)上述一级、二级区域外,长江、中央北路、和燕路、栖霞大道、墨香路、经五立交、玄武大道、东方路、蒋王庙街、板仓街、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中山门大街、胜利村路、光华路、大明路、永乐路、龙蟠南路、雨花南路、凤台南路、奥体大街所围合的区域内。(2)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中心区域(由各区县物价局划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级包括:上述一级、二级、三级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1)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
(2)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含24小时)的,一律按10小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1)、(2)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和夜间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上午8:00至下午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3)对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不足2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第九条 旅游景点的停车场,除4A级(含4A级)以上的一律按所在区域相应等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在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为缓解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对小型车的停车服务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必须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对承修的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的临时停车泊位,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民区周边支街背巷道路上设立的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居民停车实行包月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商住楼(含综合楼)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对外经营的按本规定执行;对商用住房业主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对居民住房业主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和违法、事故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免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进入停车场未超过10分钟的。
第十七条 凡申报停车服务收费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必须向市物价局报送南京市公安局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等材料,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停车场不得向车主预收停车服务费。
停车场、存车处应当向市物价局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存车处)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存车处应主动、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收费。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类别等级 计次收费标准
(元/次) 计时收费
标 准
(元/半小时) 包月收费
(元/月)
白天 夜间 门前
汽车
泊位 商住楼 居民区
周边支街背巷道路
8时-
20时 20时-
次日8时
停车场 道路 一级 小型车 3 500 200
大型车 5
二级 小型车 6 5 2.5 300 160
大型车 10 9 4 400
三级 小型车 5 4 2 200 120
大型车 8 7 3 300
四级 小型车 4 3 1.5 100 80
大型车 7 6 2.5 200
其它 一级 小型车 6 5 2.5 600
大型车 10 9 4
二级 小型车 5 4 2 400
大型车 8 7 3 500
三级 小型车 4 3 1.5 300
大型车 7 6 2.5 400
四级 小型车 3 2 1 200
大型车 6 5 2 300
4A级以上(含4A级)旅游景点 小型车 8 6 3
大型车 12 10 5
存车处 摩托车 1.00
助力车 0.50
自行车 0.20


备注:
1、小型车:车牌颜色为蓝色或黑色的车辆;大型车:车牌颜色为黄色的车辆。
2、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加收50%。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代表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一事一案;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可以使用普通信纸。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办理。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办理。凡是有条件办理的,须及时办理;确实办理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及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代表;在答复代表之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转办。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第十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填写代表意见反馈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主动与代表联系,征求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传销自1945年在美国诞生以后,不久就被不法商人变质为诈财的工具,并由美国向世界各地蔓延,不但在各国造成重大社会事件,使得数以万计的民众受到损害,而且也使得正在发展中的传销事业的形象大受打击。传销在上世纪80年代传入我国之后,在我国独特的重人情关系的土壤里,演变成了一种“杀熟”的手段,被人称为“经济邪教”,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新时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突进和资金市场的不断活跃,传销有生存、发展和壮大的空间,死灰复燃之势愈演愈烈,传销大案时有发生,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本文拟对传销犯罪的现状予以多角度考察,分析其特点及社会危害性,从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出发解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传销呈现出新特点

  (一)花样翻新。“消费联盟”、“连锁加盟”、“互动式营销”、“全球得利计划”、“网络营销”等形式相继出现,不法分子大肆鼓吹传销行为是所谓的“21世纪最具潜力及效益之革命性行销方式”,声称此种营销模式投资定额,而收益无限,其目的就是不断地扶持和发展“下线”。传销组织者不再靠出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百货等产品来拉下线,而是以所谓的“产品”为幌子,把重点放在“拉人头”上。

  (二)行为方式更加隐蔽。传统传销活动多存在于城乡结合部、出租房屋集中地区、居民小区或家属院内,改大规模聚集为小规模多点聚集,指定专人外出采购必要的生活用品,行动谨慎,行踪不定。近阶段,又衍生网络传销,金融网络传销猖獗,组织者在网上发布传销信息,参加者浏览、接收信息,借用网络隐蔽上下线。

  (三)管理手段翻新。一般传销管理手段严密,传销组织者对参加人员实行严密的人身控制,由组织者统一安排同吃同住同上课。平时基本上不允许外出和收听收看广播电视,偶尔外出和对外联系都有人监视,对不听话者轻则开会批斗,重则拳脚相加。目前,已有传销组织反其道而行之,采取感化手法,不仅没有打骂行为,甚至成员回家还提供免费火车票,不少人因此降低了警惕,迷惑了众多群众。

  (四)参加人员年轻化、多样化。参与传销者人员复杂,来自全国各个省市和各行各业,包括农村外出打工者、下岗工人、退休人员、在校职高生和中专生,甚至大学生、公务员。据调查,传销人员中80%左右为年轻人,大学生和退伍军人已被列为当前传销组织“锁定”的重点发展人群。

  (五)欺骗手段狡诈。一些传销组织者在宣传材料中,通过伪造营业执照、新闻报道和领导合影等虚假信息,混淆传销与直销概念,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来证明其活动的合法性。通过大肆渲染当前社会的贫富差距,安排“成功人士”现身说法等方式,不断刺激参加者的贫富差距感,对参加者进行一定程度的洗脑后,专门指派“老师”向新参加者传授“经验”,从而使得传销网络屡禁不止。1

  (六)传销的“经济邪教”特点日趋明显。传销组织对传销人员管理苛刻,诱骗加入时多采取威吓手段。大多数传销人员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生活艰苦,由于经济利益分配上的矛盾,造成人与人之间矛盾重重,存在大量诱发杀人、抢劫、伤害等恶性刑事案件的诱因。其中有一些成员成为了传销组织最忠实的守护者和打手,有一些则结成“反传同盟”、“传销难民营”等各种帮会性质的组织,以绑架、勒索等形式报复传销网络中人,并将自己的不幸迁怒于政府,报复社会。

  (七)传销活动向着有组织的犯罪发展。有的传销头目与境外非法组织和黑恶势力勾结,利用传销结成黑帮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各省市传销大案层出不穷,规模越来越大,如2009年公安部挂牌督办的全国非法传销第一案“蝴蝶夫人”何跃兰传销案。这个组织通过拉人头、高额返利等方式开展传销活动,发展会员6万多人、代理商500多人,遍及全国29个省市区,涉案金额高达3.35亿。2012年8月,江苏镇江警方破获“世纪通”巨大传销案,该案业务遍布20多个省市、非法敛财10亿余元、旗下发展13万余人。

  二、传销给我国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首先,传销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非法传销活动的本质是欺骗,参与传销者并未进行社会财富的创造,大部分传销活动都是无商品的销售,就是俗称“拉人头”的销售。这些传销以骗来多少人为依据进行计酬和提成,事实上传销人员既没有进行商品的生产也没有促进商品的流通,财富仅仅从多数被骗者手中流入到层级较高的个别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手中,只存在财富占用者的改变,财富的总量并没有增加。而参与传销的人员基本上都有参与社会劳动的能力,所以说他们对社会财富的增加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反而在阻碍社会财富的生产。

  其次,传销造成人的心理扭曲,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从心理学意义上来看,传销组织对其成员进行反复轰炸式洗脑,会使参与者最终突破道德和法制的约束,让人不以欺骗为辱,反以为荣,即便组织被取缔,不再从事传销,已经没有正常人做不道德事时的内疚感,变得极端自私,唯利是图,危害人的思想信念基础。这样的社会成员如果达到一定规模,社会控制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3

  再次,传销严重破坏社会政治稳定。一些怀有破坏国家团结统一,妄图颠覆国家政权的人利用传销进行非法宗教和迷信、帮会、邪教及明显带有政治性煽动的活动,对人进行精神控制,进行破坏活动。近年来发生的传销活动被法轮功利用、少数民族参加传销的案件即是例证,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邪教组织参与传销,以传销的利益驱动传播邪教,以邪教的精神控制推动传销,将使打击传销工作更加复杂。而少数民族因为经济落后,利益诱惑将更加强烈,因查处传销及传销被骗所引发的民族矛盾将会导致新的社会危机。4

  最后,传销活动对社会造成其他多方面的侵害。传销以欺骗为直接手段,出售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资源。参与者一旦发现自己被骗,解脱的方式就是发展下线,欺骗别人,一个庞大的骗子网络逐步建立起来。传销对社会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作用不可小视,传销活动参与者多有相同的经历,就是被亲戚朋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外省市,亲友之间的互相欺骗是对社会稳定基础的极大破坏。假如传销无限制发展下去,社会上人与人的信任资源将无限流失,终究会动摇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基础。传销的参与人员多是下岗工人、未就业的大学生、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参与传销的最后结果往往造成许多人血本无归,债务缠身,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的因“洗脑”过分投入,精神接近崩溃边缘。从目前的案例来看,外地人跨省传销已经成为非法传销的主要形式,大量传销人员被骗后身无分文,流落异乡,为了生存不惜铤而走险,从事诈骗、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陷社会于无序状态,导致种种悲剧的发生,如此恶性循环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三、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

  针对传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以“非法经营罪”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定罪处罚。依照该批复,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一个要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的基本依据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此外还要考虑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由于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在适用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各地标准不一,从而对传销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传销罪名及量刑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以前对传销行为定罪难的困境,加大了打击力度,可以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一方面,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受到刑罚处罚,是对其恶行的惩罚,可以实现刑罚报应的目的。按照《修正案(七)》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即可构成犯罪,而不必等到传销行为情节严重、获得数额较大的利益时才给予刑罚处罚,加大了刑法制裁传销行为的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传销对社会的危害;另一方面,《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具有宣示作用,揭开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所宣扬的“传销合法”、“国家对行业暗中保护”的谎言。这是对传销组织里的欺骗谎言进行的最有力回应和揭露,可以帮助人们认清传销的犯罪本质,从而预防更多的人参与传销活动。

  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可从以下四各方面确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解释该罪设立的背景是:“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结合本文关于传销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了传销活动。“从《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看,其‘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5刑法对传销活动从三方面进行严格界定,必须三个条件完全具备,才构成该罪。即一要有收取或变相收取“入门费”的行为,二是将“拉人头”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三是同时要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的行为。仅符合传销行为某一方面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具体到我市,根据天津市2011年发布的《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10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只能是自然人。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未列入主体范围之内。传销活动之所以猖獗,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发挥了主要和重要作用,这部分人是传销的重点打击对象。根据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大量的一般传销参加者由于缺乏辨别真假的能力而上当受骗,他们既是害人者,也是受害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追究,仍由行政手段规制,以说服教育为主,体现了国家动用刑罚权的谨慎态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等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为了谋取利益仍然积极地组织和领导,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过失不可能构成该罪。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在实施传销活动过程中构成本罪,又构成其他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处理数罪的原则,从一重处或数罪并罚。

  注释

1 胡军:《当前非法传销的新特点及治理对策》,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5期。 2 王海鹰:《非法传销立法打击迫在眉睫》http://www.zhixiaowang.com/article/article_2148.html,2012年8月23日。 3 传销的深层次危害——《“408”传销大案》随感.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10-10/10-14102_3.html,2008-11-12。 4 熊英:《对设立非法传销罪的立法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年第12期。 5 高铭暄:《罪名之研析(上)》,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