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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0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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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下发《〈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全国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单位: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简称ISRC,即“版号”)自1993年使用以来,对规范音像出版活动起到了较大作用。但随着音像载体的不断变化,特别是数字压缩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为了与国际接轨,2010年2月我国修订实施了新版《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新版ISRC编码仅在录音节目和音乐录像节目(如演唱会、MV、卡拉OK等)上使用,变制品登记为单曲登记,电影、电视剧等录像节目不再使用ISRC编码,只使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ISBN)。
  为保证新版ISRC标准的顺利实施,规范ISRC编码以及新版ISRC编码实施后ISBN的申领及管理工作,新闻出版总署联合有关单位起草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现将两个办法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相关表格

  1.中央出版单位用表格表样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1/730952/132565984597130182.rar
  2.省局用表格表样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1/730952/132565986898311904.rar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
国家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以下称新版ISRC标准)的实施,规范录音制品及音乐录像制品的出版或传播,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我国音像产业相关标准与国际接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版ISRC标准适用制品的范围包括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制品,是指录制完成的录音或音乐录像节目,与该节目的载体无关。
  本办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已录制加工完成的声音成品,或每一可独立使用的曲目篇节。
  本办法所称的音乐录像制品,是指由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录制的制品,其中构成该表演性音乐制品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为音频信号,主要包括MTV、MV、卡拉OK、演唱会等。
  第三条 每一可独立使用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均须分配一个单独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称ISRC编码)。该编码只标识被编码对象,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是ISRC标准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监督ISRC标准的实施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以下称中国ISRC中心)作为ISRC编码的注册管理和标准实施的技术服务机构,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登记者


  第五条 ISRC编码的登记者应当是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并获得登记者码的机构或组织。
  登记者就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ISRC编码。
  第六条 申请成为ISRC编码登记者,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者码申请表;
  (二)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中国ISRC中心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登记者码并予以公告,同时分配中国ISRC编码申领信息系统的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
  登记者应制定ISRC编码申领管理制度,妥善保管ISRC编码申领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设专人负责ISRC业务,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八条 依据《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133961996)国家标准已获得出版者码的机构或组织,沿用原有的出版者码作为登记者码,无须再另行申请,如中国唱片总公司仍沿用A01登记者码(出版者码)。
  第九条 登记者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经办人;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应当变更备案的情况。


第三章 ISRC编码申领


  第十条 登记者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录制完成后,通过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分配的系统账户在线填报制品元数据信息表,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制品,申请获得制品的ISRC编码。
  第十一条 登记者应保证其填报的申领信息和所提交的制品真实、准确、完整,制品必须与填报的元数据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制品的内容和版权授权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制品内容违法或版权侵权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取得登记者资格的出版机构或组织,因业务需要申领ISRC编码的,可直接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申领ISRC编码:
  (一)按要求填写的真实、完整、准确的制品元数据信息表;
  (二)符合规定的制品;
  (三)申领者的相关资质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申领者拥有录制者权或经录制权拥有者授权的证明材料;
  (五)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取得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需要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下载使用统一制定的模板,按照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或签名。
  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填写。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申领ISRC编码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长×宽)纸张。
  第十五条 从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已携带有符合ISO3901:2001《信息与文献——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规范的ISRC编码的,无须再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未携带ISRC编码或携带的ISRC编码不符合规范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ISRC编码。


第四章 ISRC编码分配


  第十六条 自登记者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ISRC编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中国ISRC中心予以分配制品ISRC编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ISRC中心有权要求登记者补正申请材料,登记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回申请:
  (一)制品元数据填写不完整、不规范的;
  (二)制品元数据信息与制品内容不一致的;
  (三)需要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况。
  自申请材料补正之日起开始计算受理时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配ISRC编码:
  (一)已经分配新版ISRC编码的;
  (二)申请分配ISRC编码的制品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登记者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不予分配ISRC编码的情形。


第五章 公告与查询


  第十九条 制品分配ISRC编码后将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进行基本信息的公告,可通过中心网站查询。公告的制品内容如下:
  (一)节目名称;
  (二)语种;
  (三)时长;
  (四)登记者;
  (五)制作者;
  (六)表演者;
  (七)ISRC编码;
  (八)基本描述。


第六章 ISRC编码携载


  第二十条 用于出版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均应按照新版ISRC标准的规范要求携载ISRC编码。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第二十一条 以数字形式制作的录音和音乐录像制品,ISRC编码应当对应于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永久性地加载到所有复制品中,通过计算机设备可以识别和读取。
  第二十二条 ISRC编码应当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所有复制品中明确标识。
  以实物为载体的,ISRC编码应当标识在所有复制品载体或附带资料上。
  音乐录像制品,还应当在复制品内容中的片头位置对应加载可播放显示的ISRC编码。
  配合书、刊等本版出版物出版的,应在本版出版物或其附带资料中明确标识相关ISRC编码信息。
  本条所称附带资料,是指制品出版所随附的资料,包括节目介绍、歌词插页、电子文档、制品文件属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出版的,ISRC编码应以制品文件的属性信息方式予以显示。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加载及标识的ISRC编码应当清晰、完整。示例如:ISRCCNF12110072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 133961996)国家标准已进入出版生产环节的,可继续进行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制品尚未生产或售出的,不得继续生产、销售。所有再版、重新复制和新版的音像制品中涉及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均须申领、携载新版ISRC编码。
  第二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含以硬盘、优盘、存储卡等形态出版的移动存储类电子出版物)涉及音乐作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中所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后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均应使用中国标准书号(以下简称ISBN)作为出版物标识。用于音像制品的,为音像制品专用书号;用于电子出版物的,为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在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体或包装的显著位置须标识ISBN。
  第三条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或中国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简称ISRC)不再承担音像制品版号的功能。音像制品专用书号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其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参照《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57952006)和《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规定执行。
  第四条 ISBN的申领和核发原则,以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年度选题计划为核发依据,参考以往年度核发数量,确定分配和核发年度ISBN额度。前一年的12月至当年度1月为全年度ISBN核发办理时间。超出年度选题计划的,可根据实际需求申请追加。
  第五条 ISBN的申领和核发程序如下: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出版单位的ISBN额度,由出版单位持相关材料直接向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申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并发放《通知书》。
  (二)地方和军队系统出版单位的ISBN额度,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汇总、审核后,统一向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申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并发放《通知书》。
  (三)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完成选题三审后提交《条码申请单》(附出版物信息表)申领ISBN条码。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出版单位的申领工作,在已核批额度内向所辖出版单位下发本批次专用书号通知书,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办理领取专用书号手续。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中央在京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申领工作。
  第六条 对涉及录音节目和音乐录像节目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须先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分配新版ISRC编码后,再申请配发ISBN。申领ISRC是申领ISBN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 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涉及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需要前置申领ISRC的,持批准文件直接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ISRC编码。
  第八条 申领ISBN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办理年度ISBN额度申领或追加ISBN事项的,须填写《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申请表》,并附《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表》、《ISBN使用情况登记表》及《样本缴送清单》回执(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上述4种表格须报送纸质材料(加盖出版单位公章),同时须将《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表》、《ISBN使用情况登记表》电子版上传至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工作邮箱yxdzchu@126com备案。
  (二)非音像或电子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的,同样需要申领ISBN。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批准文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办理领取ISBN手续。
  (三)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请办理年度(或追加)ISBN及条码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中央在京出版单位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提交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下发的本年度专用书号额度分(调)配通知书;加盖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
  2.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所辖出版单位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提交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下发的专用书号额度分(调)配通知书;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下发的出版单位本批次书号通知书;加盖公章的条码批量申请单(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经审核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各申领单位发放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专用ISBN(条形码)。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不同版本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须使用不同的ISBN。具体如下:
  (一)载体形式不同或采用不同格式出版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应使用不同的ISBN。
  (二)套装中每一节目单独销售,则每一节目均需要分配一个ISBN。
  (三)同一版本出版物有不同产品形式并单独销售,每一出版物均应分配一个ISBN,不同产品形式或格式应在末尾括号中注明。如ISBN 978-7117072014(精装),ISBN 9787117071901(平装)。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再版或重印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内容、载体形式和包装均未作改变的,可使用原ISBN,不需要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发放ISBN(条形码)后出版单位撤销选题的,已配发的ISBN作废。出版单位不得将其使用在其他出版物上。
  第十三条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的管理,规范申领和核发程序,并结合实际制定ISBN核发办法,建立ISBN管理数据库,做到出版物与专用书号的一一对应,确保管理到位。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要求填报的出版统计月(年)报表、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的原“ISRC”项目将由“音像ISBN”项目替代。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单位的出版者前缀的申领或换发程序不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起,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已经实现了“人工采集、网络传输、电脑比对”。但是,目前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率偏低、异常率偏高,在稽核比对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中发现属于比对不符、缺联、作废、失控的由稽查部门负责协查,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有关审核检查问题总局尚未明确。
  为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管理,并保证各级稽查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查处大案要案,按照全国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票的审核检查制度及其工作分工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问题
  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二、关于管理部门的确认问题
  管理部门是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含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1.管理部门负责对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管理部门对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时可下户检查,并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部门负责将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列《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稽查部门负责对管理部门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要立案查处,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传递
  1.总局、省局以及地市级国税稽查部门通过现有协查网络将需要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开票方所在地稽查部门,稽查部门负责接收并移交同级或对应的管理部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区,下同)税务机关局领导确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将审核检查后认为需跨省、地、县(简称异地,下同)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形成内部生成数据,由稽查部门发起协查。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1.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和异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将所有一、二、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送局领导确定的业务部门进行汇总。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报送审核检查结果的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案件单独登记台账,并在结案后上报总局稽查局。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一式八份),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上报时间按照稽核比对规程规定时间办理。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fk_zzz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四、关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传递
  1.由总局信息中心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电子信息放在总局内网上(130.9.1.101),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下载后比照总局办法逐级提供给所辖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
  由省、地、县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指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接收、清分、分送和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认为需异地审核检查的其他抵扣凭证,由稽查部门负责按照受托方所在地清分、分送到异地稽查部门,再由异地稽查部门按照管户范围清分、分送受托方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结果形成书面和电子文档。
  3.需本县及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协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传递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国家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1.货物运输业发票:fk.ysf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2.废旧物资发票:fkfjw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fk_dkz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4.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fk_hgws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五、为保证管理部门对第一、二类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应为管理部门相关人员配发税务检查证,对需要下户检查的或经检查需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管理部门须提请局领导签发并以税务局的名义下达有关文书。
  六、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分工,总局将开发、完善相关的协查软件,实行网上处理和传输。在协查软件完善、配备前,负责清分、分送审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部门可采取网络、软盘、人工等方式传递、清分、分送,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和处理工作。要统筹安排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核查工作,两者除传输办法不同外(因现有设备关系),其他都是一样的,应由同一管理部门与稽查局协调处理。加强国地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增强责任心,加大对此项工作的考核力度。对于比对异常情况,要依法及时处理。属于技术性差错,要督促改进,避免重错。需要补税和处罚的,要及时补缴并处罚。对于涉嫌偷骗税的问题,稽查局要及时查处。各地稽查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按本通知规定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职责分工接收、清分、分送、反馈、汇总审核检查信息。各级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应移交不移交或拒绝接受移交。
  八、各级稽查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完成稽核系统中涉嫌偷骗税的第三类问题的查处工作,并不断加强对各类发票协查和查处情况的总结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进一步提高协查质量,严厉打击各种增值税涉税违法活动。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9月30日前将本单位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名单(一式八份)上报总局,总局有关司局联系人及电话如下:
  信息中心应用系统管理处:鲁洋010-63417691
  稽查局协查处:刘征宇010-83551232
  计统司会计处:王焕斌010-63417550 63417538
  流转税司营业税处:王崴010-63417713
  流转税司税控稽核处:刘锋010-63417778 63417797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移交日期: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类型 移交理由 稽查局签收

   
   
   
   
   
   

   
   
   
   
   
   

   
   
   
   
   
   

   
   
   
   
   
   
移交部门:
    移交人:
    部门领导签字:
   
注:问题类型包括:不符、缺联、重号、失控、属于作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