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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2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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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0〕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农民工入户城镇的工作部署,进一步畅顺外来务工人员入户渠道,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及《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深府〔2005〕12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入户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外来务工人员入户深圳市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当指标累计积分达到一定分值时,外来务工人员可按深圳市招收技术工人办法申请入户。

  第三条 凡已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纳入深圳市就业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均列入本办法适用对象。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兼顾、稳妥有序的原则对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进行宏观调控,将积分入户工作统一纳入深圳市户籍人口机械增长年度计划内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政策的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将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管理。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审核办理达到规定分值外来务工人员的招工入户手续。

  市公安局负责办理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按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基本要求、个人素质、居住情况、参保情况、奖励加分及减分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具体细化,具体积分分值体现在三级指标中(见附表及计分说明)。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每项积分指标的积分需由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后方有效。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整合资源,建立积分制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各区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

  第八条 原则上外来务工人员积满60分即可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区劳动部门提出招工入户申请,其积分信息统一纳入全市积分入户信息库,按由高到低的原则进行排名。申请人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其信息库内积分信息进行主动更新。

  第九条 达到申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或区劳动部门提出入户申请,也可以通过个人申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入户。通过个人申报方式申请入户的,按《深圳市个人申报技术技能迁户实施办法》(深发改〔2010〕1172号)中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每年度具体入户积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在一定审批时段内根据外来务工人员积分排名情况和招收技术工人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工入户计划,对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招工入户。

  第十一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及时按要求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报送其各项积分分值证明材料,经核实有效后,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批准其招工入户。

  第十二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予办理深圳市“农转非”手续。

  第十三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迁户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同时迁入。其配偶随迁入户按市政府有效的夫妻分居入户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确保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畅顺执行。

  第十五条 已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深府〔2005〕125号)相关核准入户条件的人员,可直接申请入户。

  第十六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将被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3年内不再受理其积分入户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积分入户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经查实后将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和省、市户籍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国家和省、市户籍改革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附件:1.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2.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值计分说明

附件1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基础要求
年龄情况
18-35周岁
5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可进行年龄抵扣。
基本要求各项二级指标每项都必须有积分,否则不能对后续指标进行积分。

36-45周岁
2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可进行年龄抵扣。

男46-60周岁,女46-55周岁
1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身体状况
身体健康
3分

符合深圳市招收技术工人政策中关于身体健康条件的得分。

居住证情况
持有深圳市居住证
2分

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的得分,持有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或没有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的不得分。

个人素质
文化程度
初中
5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此项不积分。

高中(中专、中技或中职)
20分


非全日制大专
30分


全日制大专
40分


非全日制本科
50分


全日制本科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
60分


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
初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五级
10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持有非我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得分。
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竞赛、发明创造三类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中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四级
20分


高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三级、初级职称
30分


技师级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
6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技能竞赛
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举办或其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近3年内)
只要获奖1次即积30分,不累积。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竞赛、发明创造三类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发明创造
荣获国家专利
每获得1项积5分,最高不超过30分。申请人参加团队获得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5/团队人数计算。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表彰荣誉
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或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近5年内)
只要获得1次即积60分,不累积。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人员此项如有积分则下项就不计分。

获得广东省其它地级以上市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近5年内)
每获得1次积5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人员,此项指标不积分。

居住情况
在深居住条件
在深拥有合法产权住房时间
每满1年积2分,总分最高不超过2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房地产权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在深居住条件和在深居住时间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在深居住时间
持深圳市居住证年限
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时间计算,持暂住证时间不计算。

参保情况
深圳市参保情况
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年限
每满1年积3分,总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或区劳动部门直接查核得分。
参保情况指标最高分值为30分,各二级指标累计超过30分的,按30分计。

缴纳深圳市其它社会保险险种年限
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省内其它地市参保情况
缴纳广东省内其他地市社会保险年限
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申请人提供当地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验证后得分。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人员的,此项指标不积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奖励加分
社会服务(近5年内,广东省范围)
参加献血
每次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献血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社会服务指标最高分值为10分,各三级指标累计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人员的,此项指标属深圳市内范围的方予积分。

参加义工、青年志愿者服务
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志愿者机构提供的相应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慈善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
每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捐赠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减分指标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超生
有超生行为的人,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入户;期限届满后,超生1个子女的扣100分,再超生的加倍扣分。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区或街道部门验证。
减分指标所有项目扣分均需累计。

非婚生育及收养子女未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且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以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扣50分。


违法犯罪
曾受过劳动教养(近5年内)
扣50分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并经市公安部门验证。

曾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
扣100分


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扣100分


不良诚信记录
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每条扣20分

由本人提供人民银行个人诚信系统记录书。



附件2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值计分说明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值由基本要求、个人素质、居住情况、参保情况、奖励加分和减分指标六部分组成。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所得积分为上述分值的累计得分,即总积分=基本要求积分+个人素质积分+居住情况积分+参保情况积分+奖励加分积分+减分指标积分。具体分值计算标准如下:

  一、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积分=年龄情况积分+身体状况积分+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积分。基本要求积分是办理积分入户的前提条件,基本要求积分中的三项内容必须均有得分,否则不能对后续积分指标进行积分。

  (一)年龄情况。

  得分标准: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入户时的实际年龄或其来深工作时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其来深工作时的实际年龄以其当前年龄减去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来计,但其在申请前2年内通过补缴取得的年限不能计算抵扣。按上述原则计算后,18—35周岁的得5分;36—45周岁的得2分;46—60周岁的得1分,未满18岁及超过60岁的不得分。

  (二)身体状况。

  得分标准:符合深圳市招收技术工人政策中关于身体健康条件要求的得3分,不符合的不得分。

  (三)居住证情况。

  得分标准: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的得2分,持有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或没有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的不得分。

  二、个人素质

  个人素质积分=文化程度积分+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积分或技能竞赛积分或发明创造积分+表彰荣誉积分。其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积分、技能竞赛积分、发明创造积分三项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项进行积分,不能累加。

  (一)文化程度。

  得分标准:按外来务工人员拥有的最高学历水平计算,不累加计分。初中的得5分;高中(中专、中技或中职)的得20分;非全日制大专的得30分;全日制大专的得40分;非全日制本科的得50分;全日制本科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的得60分;小学及以下的不得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

  得分标准:按外来务工人员拥有的最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计算,不累加计分。持有非我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计分。初级工或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五级的得10分;中级工或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四级的得20分;高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三级或初级职称的得30分;技师及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或中级职称及以上的得60分。由申请人提供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

  (三)技能竞赛。

  得分标准:申请人近3年内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者在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自行举办或其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或其同意各区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得30分,多次获奖的,仍按30分计。由申请人提供所参加技能竞赛的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四)发明创造。

  得分标准:申请人每荣获1项国家专利得5分,但最高不超过30分。申请人所获国家专利为团队获得的,申请人当次所得分数按5除以团队人数计算。

  (五)表彰荣誉。

  得分标准:申请人近5年内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或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得60分,多次获奖的,仍按60分计。申请人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未于近5年内获得过广东省委、省政府或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但于近5年内获得广东省其它地级及以上市的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每获得1次积5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三、居住情况

  居住情况包括在深居住条件和在深居住时间,两项内容只能任选其中一项进行积分,不能累加。

  (一)在深居住条件。

  得分标准:以申请人在深拥有合法产权住房时间计算(申请人在深拥有多套合法产权住房的,只以拥有时间最长的一套计算,不能累加),每满1年积2分(月份零头不计算),总分最高不超过20分。

  (二)在深居住时间。

  得分标准:按申请人持深圳市居住证年限计算(持原深圳市暂住证时间不计算),每满1年积1分(月份零头不计算),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四、参保情况

  参保情况积分=深圳市参保情况积分+广东省内其他地市参保情况积分。若计算结果超过30分,按30分计。其中广东省内其他地市参保情况积分只针对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计算。

  (一)深圳市参保情况。

  得分标准: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每满1年得3分(月份零头不计算),但最近2年内通过补缴办理取得的年限不予计算(此项最高不超过30分);缴纳深圳市其它社会保险险种年限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此项最高不超过10分)。上述两项分数可以累计,但计算结果超过30分的,按30分计。

  (二)广东省内其他地市参保情况。

  得分标准:缴纳广东省内其他地市社会保险年限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本项积分只针对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有效,且须由申请人提供当地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验证后得分。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此项指标不积分。

  五、奖励加分

  奖励加分=参加献血积分+参加义工或青年志愿者服务积分+慈善捐赠积分。计算结果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取得附加分的社会服务地要求为广东省内范围,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社会服务地要求为深圳市内范围。

  (一)参加献血。

  得分标准:每合法献血1次得2分,最高不超过6分。申请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献血证明并注明该机构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验证后得分。

  (二)参加义工或青年志愿者服务。

  得分标准: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申请人需提供志愿者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注明该机构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验证后得分。

  (三)慈善捐赠。

  得分标准:每捐赠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申请人需提供慈善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注明该组织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验证后得分。

  六、减分指标

  减分指标积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积分+违法犯罪积分+不良诚信记录积分。减分指标积分分值为零或负分。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1.超生。

  扣分标准:有超生行为的人,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入户;期限届满后,超生1个子女的扣100分,再超生的加倍扣分。

  2.非婚生育及收养子女未登记。

  扣分标准: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且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以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扣50分。

  (二)违法犯罪。

  1.曾受过劳动教养(近5年内)。

  扣分标准:有一次记录扣50分,多次的累计扣除。

  2.曾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

  扣分标准:有一次记录扣100分,多次的累计扣除。

  3.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扣分标准:有一次记录扣100分,多次的累计扣除。

  (三)不良诚信记录。

  扣分标准:有一条记录扣20分,多条的累计扣除。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市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的县人民政府每届至少要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把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少数民族、民族乡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乡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乡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市、县安排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应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寨。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机动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县级财政在确定民族乡财政体制时要充分考虑民族乡的特点并给予照顾。县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参与民族乡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乡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乡在异地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乡,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向民族乡倾斜。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乡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训民族乡和乡镇民族村寨的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乡群众外出经商务工并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支持民族乡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地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立和建全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安排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在生态保护与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乡科学编制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等保护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乡和乡镇民族村寨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沼气综合利用项目。发展沼气的“一建三改造”工程要重点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寨。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预防、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规划,积极争取对民族乡土地开发、矿产资源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民族乡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
  应当重点扶持民族乡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
  在民族乡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上徼国家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乡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乡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乡优先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乡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科技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乡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乡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乡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乡教师队伍,组织对口支援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市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辖有民族乡的叙永、古蔺两县也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乡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乡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对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大力推进寄宿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乡建设文化站、图书馆(室)等文化基础设施,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乡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乡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条辖有民族乡的古蔺、叙永县的政府班子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部门中应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条根据省录用、聘用主管部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我市辖有民族乡的古蔺、叙永县可在资格、条件等方面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根据需要可以划出一定的招考名额或适当加分等措施对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具体办法可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在制定招考公告时明确。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指导民族乡制订人才开发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
要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乡建设工作,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乡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族乡要大力创造条件,加大招商引资、对外开放的力度,积极引导社会力量、民间资金的投入,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努力增大非公经济成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地区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省政府令205号和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省政府令205号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级有关部门和辖有民族乡的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执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及增进两国繁荣;

  认识到基于投资的技术转让和人力资源发展的重要性;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押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以及由缔约一方发行的证券;

  3、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金钱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合同授予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商业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领土”一词系指任何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及海岸毗邻的海域。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国民和公司。

  (一)“国民”一词系指:

  1、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系指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

  1、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设立并具有有效的经营场所;或

  2、根据第三国法律设立,且在本款第1项定义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公司中享有实质或控制利益;

  不论其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采取有限或无限责任的形式。

  本款第2项的规定仅在第三国放弃或没有行使保护上述公司的权利时,方能适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合法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财务所得、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和费用。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人员为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出的入境、停留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对于工作许可的申请也应给予善意考虑。


               第三条 保护和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与投资享受同等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依照现存的和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任何协定或安排以及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  收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非歧视的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行为发生或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并应当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通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支付,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主张其全部或部分投资已被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法律,要求合适的司法或独立行政机构迅速审理以决定该征收其投资的价值是否符合本款规定的原则。

  三、依照有效法律在缔约一方领土之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之投资被征收时,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应当保证,(1)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补偿;或(2)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直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补偿。

  但条件是,本款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同时依第1与第2项给予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或损害,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给予公平与充分的补偿。

  三、本条发生的支付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并应按照第六条汇回。


               第六条 汇  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初始资本投资和增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产生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赔偿之支付。

  二、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相关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实施。转移应按照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在转移之日的市场兑换率进行。在市场兑换率不存在的情况下,汇率应等于支付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用于有关货币兑换特别提款权的汇率套算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如果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依法设立的制度下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投保且保险人依照有关投资的保证作了支付,则在不损害缔约前者一方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权利的情况下,投资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缔约前者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依法或通过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适当的保险人。缔约另一方还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保险人代位主张与原权利人同等的权利或请求权。对该已转让的请求权的转移支村,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后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如争议在九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同意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在此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条件是争议缔约一方可要求用尽当地行政争议程序。如果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被提交当地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此提交应经争议双方同意。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同意由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收到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书面通知之日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未设立,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巴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院的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诺将根据其各自的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在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执行期间,争议缔约一方不得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已经根据保险合同接受了全部或部分损失补偿为由予以反对。

  九、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在缔约双方均已经成为《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其他约定,争议应当根据上述公约提交仲裁。缔约各方在此声明接受此程序。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已承担的关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  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和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即使缔约方之间发生了冲突,在不损害行使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允许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仍然有效。不论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外交关系,缔约双方之间的冲突一旦实际结束,上述措施应当立即取消。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所附议定书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0年11月17日在斯里巴加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鲁萨兰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拉赫曼

       (签字)               (签字)





                 议 定 书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保护和待遇

  (一)为了第三条(保护和待遇)和第五条(损害或损失补偿)之目的,任何限制原材料、辅助材料、能源、燃料或生产资料的购买或任何方式的经营,妨碍在所在国境内外的营销,以及采取任何具有相似效果的措施,应视为“待遇低于”。在上述条款中,为了公共安全与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待遇低于”。

  (二)本协定的第三条(保护和待遇)不得要求缔约一方根据其税法将仅给予本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扩大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二、关于第三条——汇回

  如转移在转移手续正常所需时限内完成。则该转移应视为是按照第六条第二款“不迟延”地进行。无论基于任何原因,上述期限应自提出相关要求之日起不超过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