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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4: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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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管理全自治区邮电通信工作并负责贯彻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计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以及使用的其它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等进行检查时,应当由县级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由邮电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拣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
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条 海关等国家检验机关依照法规对国际邮递物品需要扣留或没收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递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及邮路、长途、市话网路设施和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一条 城镇的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时,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作为工用设施,统一纳入城镇配套建设范围。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按照国家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结合本自治区各地、市、县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的办公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过墙线、电话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住宅楼应当设收发室或者在首层楼梯口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信报箱。
本条所指上述通信设施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市区车站、机场、宾馆和较大饭店应当设有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位置。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行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若有损坏时应按规定赔偿。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但应事先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运输、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它部门的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其他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对其他部门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其他部门的
专用电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不得担负其他部门的通信任务。任何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电信设施和线路对外经营邮电业务。
其他部门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要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因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部分的建设费用,邮电部门对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各地、市、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按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邮电部门可以采取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对入股或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所需的亦工亦农人员,并会同邮电部门合理确定他们的待遇。对于县以下农村电话,邮电部门对机线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受和发运,防止邮件的积压。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车站、机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
电专用标志。
第二十五条 邮电运输车辆所需油料,由各地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哄抢邮件。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监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完成邮件运递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阻塞邮电局(所)门前通道,影响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实行邮电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严格执行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法规,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通信线路包括:(一)架空明线--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二)埋设线路--地下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电缆充气及其他附属设备;(三)无线线路--无线电收发射天线、微波和卫星通心地球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和相应的供电
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的,邮电部门有权制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或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邮电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树木管护单位会商,由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电信管线。对施工中可能危及电信通信安全的部位,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有关建设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正式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负责迁移或重建场地的申请、审批及征地等事宜和承担拆迁、新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地、市、县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造物。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上级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当标明上级规定的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必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深度,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各单位应设收发室。
邮电部门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允许个体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城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制定的安装顺序办理。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电话净增容量、放号部数,应当列为当地政府对邮电部门的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对由于邮电工作的责任所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兑误兑,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失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规定收购通信器材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或者通信器材的;
(二)严重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三)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
(四)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按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或者借故造成通信中断的;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应对责任者给
予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渠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将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市级财政性项目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包括项目事前绩效审核、项目事中绩效跟踪、项目事后绩效检查。

  第三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四条 绩效考评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市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范围以及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项目验收报告等;

  (四)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五)项目财务执行报告、决算报告以及有关的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六)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项目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的项目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土地基金和债务资金安排的总额200万元以上的专项项目。

  第七条 对已有相关管理办法的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相关的规定和制度办理,可不进行项目事前绩效审核。

  第二章  绩效考评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绩效考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工作;

  (三)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是否提交市审核中心审核提出意见;

  (四)根据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意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建议;

  (五)对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结果做出处理和加以运用。

  第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依据市级财政部门关于绩效考评的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二)审核、汇总200万元以上的专项项目,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和单位绩效自评报告等绩效考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级项目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市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主管部门及时报送项目事前绩效审核申报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组织绩效考评项目的具体实施;

  (三)编制项目考评计划,开展自我考评工作;

  (四)客观、全面地拟定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五)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市财政审核中心、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报告;

  (二)对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组织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的专家进行考评;

  (三)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的要求和规定做好绩效考评工作,确保绩效考评结果的真实、公平、公正,出具的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分析透彻、真实准确。

  第三章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是指对绩效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估,对项目所需的投入、特别是财政投入的资金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拟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或支出项目库的项目(200万元以上),在上一年度8月10日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事前绩效审核申报资料包括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审核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我市相关制度;

  (二)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有明确的绩效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支出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

  (三)符合部门“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责;

  (四)符合部门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范围;

  (五)属财政支出范围。

  市级财政部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项目提出意见送市审核中心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方案是否可行、绩效目标是否可以达到;

  (二)项目经费预算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

  (四)其它需要审核的事项。

  市财政审核中心应在收到项目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书面意见送交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对市财政审核中心作出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未提交反馈意见的,视同同意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意见。

  市财政审核中心在接到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或在部门反馈意见期满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报告,提出项目是否可以列入年度预算及项目库的建议,对项目主管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在审核报告中给予说明。项目主管部门以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作为报送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将根据财力可能及相关情况进一步审核,提出支出预算安排的意见和建议;对500万元以上重大项目和涉及面较广的绩效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是否排入年度预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预算项目库,实行滚动预算管理。对通过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但未纳入支出预算的项目,进行排序后,纳入预算项目库,在以后预算年度优先安排。

  第四章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

  第十九条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完成进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项目效益与预期目标偏差情况等进行阶段性跟踪、评价。

  第二十条 列入事中绩效跟踪项目主要包括:

  (一)跨年度的项目(指连续二年或以上安排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专项资金金额较大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转的监督,建立监控网络,对列入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实施监控,通过监控随时掌握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去向、结存等动态情况,根据监控系统提供的项目工程进度、资金到位等情况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并将相关资料送交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市财政审核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事中绩效跟踪考评,出具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五章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主要是对项目支出实施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进行全面、综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完成绩效指标、直接效益绩效指标、间接效益绩效指标、资金管理绩效指标以及根据需要采用的其他指标。

  (一)项目完成绩效主要包括项目工程进度、项目完成质量、项目支出进度等项指标。

  (二)直接效益绩效主要包括项目成本、项目设计能力以及项目设计能力利用情况等项指标。

  (三)间接效益绩效主要包括对社会的影响情况等项指标。

  (四)项目资金管理绩效主要包括资金管理的规范性、资金使用的有效性以及配套资金的筹措情况等项指标。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事后绩效检查的项目,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完成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总结经验,检查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部门和单位应将绩效自评的相关材料,送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在1个月内应完成绩效检查,出具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六章  绩效考评评分标准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指标总分各为100分,具体项目的分值及其权重根据不同的项目特点,在实施审核、考评时,可进行适当调整。

  项目综合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为优,70分-85分(含70分)为良,60分-70分(含60分)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结果将作为支出项目是否列入年度预算或支出项目库的重要依据。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为优的项目将优先列入年度预算或项目库;审核为不合格的不列入年度预算或项目库;审核为良或及格的项目,其分值将作为项目安排次序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结果将作为拨付项目进度款的重要依据,对发现存在问题的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将督促项目单位立即整改,对考评为不及格的项目将停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事后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市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的依据。对绩效优秀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绩效差劣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结果将作为确定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专项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整改意见。项目单位不及时提供绩效考评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使考评工作无法进行的,视同未达到绩效考评目标。

  第三十三条 绩效考评结果应作为部门和个人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规定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及《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责任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200万元以下的专项项目的绩效考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考评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对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