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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时间:2024-05-20 21: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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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1999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4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黄海大道的交通优势:优化投资软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黄海大道经济带,是指黄海大道途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所属的乡(镇)地域。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划定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黄海大道经济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第一、二、三产业项目。其中,第一、二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第三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40年。开发建设要符合市政府制定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划。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对已征收的地方税,由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对新办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
  (二)对新办精品果园项目、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和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5年内返还;对新建苗圃、花卉圃征收的农业特产税,3年内返还;对新建菜园征收的农业税,3年内返还。
  (三)对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30%以上的创汇大户征收的地方税,当年返还比例不低于15%。
  (四)企业用所得利润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再投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或高新技术项目,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免税:
  (一)对符合国家发展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给予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优惠。
  (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及家禽、牲畜疾病防治的企业,免征营业税。
  (三)对新办的开发“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项目,免征农业税3—7年,免征农业特产税1—3年。
  第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按规定上缴的职工劳动保险和发放的独生子女费,可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
  第九条 黄海大道经济带规划建设的项目,经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除所有纳入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对自筹资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必要的前置条件和不影响资源平衡的5000万元以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沿线区、市有权自行审批。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兴办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其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可办理当地多年有效暂住户口;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其他未婚子女或亲属的户口;投资在当地保持5年,可将暂住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进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投资额需达1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30万元;
  (二)进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须在当地投资8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
  (三)进普兰店市、庄河市,须在当地投资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3年内,每年拿出2000万元,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要通过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确保黄海大道经济带项目的投入。
  市财政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国家拨给的支农专项资金,要重点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
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
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昌江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
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 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
县内的贯彻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
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中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一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
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
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
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推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的关系,
禁止对自治县内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
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
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
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
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并且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
增减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有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黎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通过各种途径,重视培养
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干部,充分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
自治机关各级从自治县内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
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黎族妇女干部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改善知识分子和基层干部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
、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自治县内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
贡献的给予重奖。
凡在自治县内工作15年以上的外来干部、职工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
业人才,每年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
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
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
数民族公民,并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
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地方必法规外,还应当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结合自治
县的实际,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
产业升级,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开拓市场,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环境资源保
护,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和海洋
渔业,强化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各级扩展流通网络,加速
发展以旅游为主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各行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促进民族经济
的繁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牢固确立农业的基础地位和首要地位,在保持粮食持续增
长的同时,重点发展芒果等热带水果、热带作物、反季节瓜菜和水产品生产,创办各种
农业商品生产基地,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自治县应当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大热带农业外引内联、招商引资的力度,形
成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内资外资以及农民自我投入等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农业投
入的新格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提高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
济,采取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扶持农村种养、加工、运销等专业户和农民兴办的各种
股份合作制经济实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职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
式举办农业开发企业,促进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以农副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社会化
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果,蔬菜和其他农
产品的运输、保鲜、储存、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畜牧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鼓励和支持创办多种经济
形式的饲养企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建设。在加大政府对水利建设投入的
同时,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水利建设投资和补偿机制,鼓励投资兴建水利、电力工程
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依法建立水利、电力专项资金,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加强水利、电力工程管理和用水管理,节约用水,确保安全,注重效益。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严禁在石碌水库保护区和主渠护渠地内新建、扩
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保护石碌水库的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和河道采砂和税费必须按规定用二水资源和河道的规划、管理
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以海水养殖为突破口,努力实现海洋
捕捞业以及水产产业相配套的加工业和运输业。
自治县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淡水资源,禁止毒鱼、电鱼、炸鱼等破坏水产资
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育重于采
的建设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特别是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
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热带天然林、水源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承包
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
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政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
养护,加快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邮政投递通信网络的建设。
自治县加快港口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项目,依法保障投资
者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以展以农
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地方工业
和民族工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深化国有工业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内
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
在自治县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其资源使用权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开发生产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发展具有热带风光和
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部门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
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在生产、加工、保鲜、储存、购销、运输、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以展农村
经济服务,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扶持个休经商,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县必需进口的商品和出口自产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
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对撂荒两年以上和“农转非”又安排了工作的人员原承包
耕地,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健全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机制
,逐步培育和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法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承包开发经营荒山、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
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
个体采矿,应依法申请领取开采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
采等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有关规定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保护自治县内的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严格控制排污量。凡在自治县内立项建设项目,须经环保部门审批,才能进行报建。
坚决贯彻: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自治县财政专户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
于治理污染,改善生态、生活环境。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本地自然景点和珍稀动植物,对破坏自然景
点、捕杀珍稀动物、滥伐珍贵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发展农村小城镇建设,逐步实现
农村小城镇化。
自治县加强城镇、乡村道路和安全文明小区建设,搞好城镇的绿化美化,创建优美
的居住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
负责,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户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户
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扶贫
项目立项和物资安排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房改造,逐步改善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调整财政预算
,自主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
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结
合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年
度决算以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预算执行和其他
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立足于建设和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严格执
行财政纪律。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实行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其管理制度。民族乡(镇)财政
收入不敷支出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对能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企业,可
酌情以列收支的方式给予扶持。
自治县对利用国内外资金在自治县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根据国
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经营期限内,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凡在自县内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自治机关依法征收增
值税、资源税和附加费。
自治县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种税费的征收工作,完成税收任务
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民族经营企业在贷款、价格补贴等
方面的优惠政策。
设在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支持自治县的
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形式筹集资金,用于
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础提供赞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障基
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
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
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巩固和提高九年制
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开展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
盲,提供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
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所减免的杂费
由自治机关在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经费解决。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引优秀人才到自治县任教,不断提
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
伍素质,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重视边远地区中小学基础教育工作,逐年从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中选派一批
优秀的教师到文化落后地区任教,提高全县基础教育的整体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拔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
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统一
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财政部门及时拔出,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
项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出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加快学校危房
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鼓励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海外侨胞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
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产业等给予免税的特殊照
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加强
科研队伍建设,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鼓励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对
有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
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积极培养民族文艺人才,繁荣
艺术创作,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
活动,发展文化市场、净化文化环境,引导健康的文化消费。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地方民
族特色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
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人才的培养,重视群众性的体育
活动,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加强体育活动管理,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
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络
,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大力推动农村合作医疗和改厕改水,加强民族地区卫生人才
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
识,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提高城乡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加强卫生监督执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
健。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出售假昌伪劣食品、药品。
自治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学、医药的挖掘、研究、整理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
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依法行医,严
禁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提倡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节日期间,自治县
各族人民放假2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工作,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管理行为,根据《湖北省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腐败风险预警防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工程,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上级补助和下拨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政府接受捐赠、援建项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是指对政府投资工程负有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的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关键岗位人员,在运行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风险,进行前期排查、过程监控、预警纠偏,预防遏制腐败行为发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预警防控的责任主体为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和监管主体。预警防控责任包括投资、建设、监管主体的自我预警防控以及对市场主体的预警防控。
  政府投资工程的投资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投资人职责的单位。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主体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
  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职责的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等部门。
  政府投资工程的市场主体是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各类咨询服务单位。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的重点环节包括:项目决策审批,勘察、设计、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管理,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腐败风险防控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分类指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防控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审批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越权审批或核准,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或核准或者以备案代替审批、核准;
  (二)未通过建设用地预审、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进行审批;未通过环评审批以及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审批、核准;
  (三)分拆项目进行审批、核准;
  (四)违反产业政策或发展建设规划进行审批、核准;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核准行为。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预算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无资质承接业务,违法转让业务或出租、出借资质给他人承接业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操作规程进行勘察设计;
  (四)不严格依据施工设计图或违反国家、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量、计价依据编制预算(拦标价);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按规定应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应当向社会公告的招标项目,不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六)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行订立其他协议;
  (七)放松对投标人的资质、资格审查,对保证投标、评标活动公正性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力;
  (八)未及时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九)对租借资质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监管或监管不力;
  (十)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施工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与评估机构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
  (二)违反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擅自进行工程变更设计和工程量签证;
  (四)放松或降低安全管理标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查处不力;
  (五)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
  (六)对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未严格审查工程施工企业、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
  (八)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不按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备案合同进行验收;
  (二)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资产和进行产权登记;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随意调配项目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侵占项目资金;
  (三)受特定关系人请托,不按规定程序、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四)未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清算工程价款和未经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批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进度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审计程序导致审计结论不合法,审计核定数据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违反工程计量规则和工程计价方法,对发现问题的定性处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二)违反审计回避制度或违反审计纪律,影响公正履行审计职责;
  (三)自由裁量权未得到有效限制和约束;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完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严格实行政府投资工程“决策、投资、建设、监管、使用”主体分离的制度,建立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成立腐败风险防控组织机构,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建立前期项目库制。政府投资工程应于上年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统一纳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库;
  (二)严格审批条件。项目审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予以批准、核准或备案;
  (三)广泛咨询论证、征求意见。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涉及本地区的重大项目,应当依法提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对审批项目、权限、办事程序、办理时限、责任岗位、收费标准和依据在公共场所、媒体、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和公示;
  (五)审批项目需要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的,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办理;
  (六)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应当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理完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勘察、设计、预算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
  (二)严格履行先勘察、后设计、再编制预算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达到招标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服务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特定项目除外);
  (四)工程勘察、设计、预算文件应当符合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要求和工程施工实际需要;
  (五)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六)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七)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八)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九)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十)实行设计图专家审查制和设计概算审查制。政府投资工程施工设计图委托具有图审资质的院所专家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工程设计的科学、合理、准确;同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设计概算进行审查,防止高估冒算和压低失真,避免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
  (十一)实行工程预算审计制。政府投资工程的工程预算应由审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审核预算中的缺项、漏量,重项、重量,以及套用定额标准、计量规则、计价方法,对有误的,应予以修正、纠偏。预算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招投标程序;
  (十二)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招投标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和达到招投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招投标;
  (二)严格规范招投标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内容,向社会公开招标信息,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程序申报批准;
  (三)严格按照规定选择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当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以竞争方式产生;
  (四)中标合同应当按规定提请备案,防止另行订立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六)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同时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对工程建设作出廉政承诺;
  (七)加强对中标人跟踪监督检查,发现中标人出租、出借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应依法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施工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一)项目施工前期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应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标准、评估结果应向补偿受益人公开;
  (二)建立、健全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制。安全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处理安全责任事故;
  (三)加强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同步监控,公开公布工程质量和进度状况,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四)规范设备材料采购。政府投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实施;
  (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政府投资工程严格实行工程变更会签报审制。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5%至10%且金额5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投资、建设、审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会签确认;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10%以上且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说明变更理由并签字盖章,再由投资、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单位会签审核确认并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资金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加强预算执行力度,超出预算的,应当报原预算批复部门审查批准;
  (二)工程预算资金应当实施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工程进度结算款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三)建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制度,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审批、拨付;
  (四)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按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成本费用进行归类核算,审查批准竣工工程财务决算;
  (五)工程建设资金接受财政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竣工验收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竣工验收条件。即: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够投入使用;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评定;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验收规定;
  (二)规范竣工验收依据。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依据中标合同、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变更批准文件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三)、加强竣工验收监督。政府投资工程重大项目建立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发改委牵头,会同投资、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程序;
  (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审计职责;
  (三)严格执行审计回避制度;
  (四)保障审计工作经费;
  (五)建立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除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防控以上职责腐败风险外,还应对受其权力影响而延伸的个人腐败风险进行防控。主要防控措施如下:
  (一)严禁接受或参加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安排的财物、礼品或休闲娱乐活动;
  (二)严禁借用、占用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资金、财产;
  (三)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安排家属、子女、亲戚、朋友就业要求;
  (五)严禁接受请托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造价咨询、工程结算等活动。

  第四章 预警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定期开展腐败风险自查,对单位人财物管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执纪执法等工作进行风险点排查,建立岗位风险点目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风险防控措施,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自查、排查、监督检查以及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腐败风险信息,依照党纪条规、行政法规、廉洁自律规定、腐败发生几率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依轻重分别确定腐败风险等级为一级、二级,建立风险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已有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定为一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防控通知书,采取遏制、制止等补救措施进行防控,避免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转化成现实的腐败风险。
  (二)对已经出现的腐败风险,定为二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处置通知书,采取约谈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行政问责方式进行防控,防止腐败风险转化为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腐败风险发生质变,转化为腐败违纪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规定处理;转化为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的非政府投资工程的腐败风险防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