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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8:2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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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2号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常年或者季节性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船舶及其他设施,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城市客运渡口、专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经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会义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区域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交通或其他相关部门(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区域内的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是渡口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承担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社会义渡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辖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每年与村(居)委会、渡口经营管理者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对社会义渡的调查、核准、上报,管理、发放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四)加强渡口日常管理,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学生集中过渡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及恶劣天气情况,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渡口经营管理者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六)组织或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上事故及时上报,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渡口更新改造,改善渡口渡运条件;
  
  (五)对所辖渡口及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渡口的设置或撤销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登记、发证、签证;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四)负责渡船船员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旅游、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渡船和船员进行水上应急演练;
  
  (八)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渡口设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渡口的设置、撤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维护可供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候船亭(室)等设施;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确需设置缆渡的,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四章 渡船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具备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经营性渡船还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运时,渡船所有证书、证件应当随船备查。
  
  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义渡船舶,可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但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及安全注意事项,便于过往旅客遵守和监督。
  
  第十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汽车渡船(车驳)应当在甲板两端勘划禁载线,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档车装置。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规范和相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通讯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二十一条 渡船配备的船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水上救助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船员最低配员的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渡船,遵守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制度,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渡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按规定避让过往船舶,严禁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安全照顾。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渡运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或上下渡船;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运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过渡,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禁止超载过渡;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可优先过渡;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核定载客(车)定额或核定载重线;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发布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第二十八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勘验、取证,并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船舶、船员及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创造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七台河市委创建经济发展环境专题推进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创造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党委、党组,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市直各单位:

  经市委同意,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决定,现将《七台河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七台河市委创建经济发展环境专题推进领导小组

2003年6月10日


七台河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为确保创建“全省政策最优、四煤城服务环境最好”经济发展环境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组织、党员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政策方面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出台的促进经济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规定,特别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我市出台的发展经济的七项优惠政策,搞政策截留和梗阻,强调条条框框,部门利益至上,对七项优惠政策各相关阶段不能细化分析,抓落实不到位,出现一次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乎要求或仍出现问题的,市直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或调整。中省直部门由市委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整顿或调整建议。

第四条 服务方面

1、对推行“六项制度”措施不力,无实际工作效果的职能部门,视造成不良后果的成度,向市委、市政府说明情况,责令单位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检查。对多次出现同一问题的单位或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2、在“六项制度”落实情况听证会评议中,一次评议为不合各单位或季度百分考核不及格的,由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免谈话;两次的,由市委、市政府派联络员帮助整改;三次的,市直部门、单位年终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不发第十三个月奖励工资,后备干部不能提拔,并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调整。中省直单位给予文明单位降级处理,并建议市委向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调整。

3、被群众举报或投诉有“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问题;服务质量低劣,服务人员冷、横、硬、冲问题的单位或部门,查实后具体工作人员在全市通报,班子集体进行检讨,单位在年终“正行风、促发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总分中扣掉5分。

第五条 执收执罚方面

1、对出现已精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坚持审批或收费,或变通执行、搞明精简暗不精简,审批事项不公开、滥用审批权、不按时限审批等问题的单位和部门,查实后责令单位主要领导向当事人公开道歉,并由责任单位向当事人赔偿相应损失。对具体工作人员、单位主要领导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2、对出现“三乱”现象、违背国家法令法规和规定,对企业或个人擅自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限制,或出现执法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机械执法、简单执法、野蛮执法、以罚代管、甚至弄权勒卡、以权谋私、故意刁难等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说服教育、黄牌警告、调离原岗位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调离原岗位的不得在重要岗位上任职。单位累计出现3人(次)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还不达标的,要在媒体进行通报,并由市委、市政府向责任单位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3、对不能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查实后责令单位主要领导代表班子向市委进行检讨,并向市委做出明确承诺。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六条 监督方面

1、在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的述职评议和代表评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对评议对象满意票不足三分之二,是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建议市委诫免谈话。是中省直条管部门,向主管部门通报。满意票不足三分之一,是政府组成人员,报市委后,责令辞职或依法罢免。其它执法执纪部门及中省直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提出调整处理意见。

2、在政协每年开展的调查研究中,个体工商户反映存在问题较多的部门,除由市政协认真研究、能解决的及时解决,并向市委提出对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外,市委、市政府还要向该单位或部门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3、出现干扰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案件被审查的,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单位或部门在年终“正行风、促发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总分中每起案件扣2分,在全市受通报批评的单位或部门扣3分。

4、出现影响和干扰经济发展环境事件,在新闻媒体被曝光一次的,调查核实后,具体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检查。两次以上的,市委、市政府向该单位或部门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5、在环境建设方面,单位或部门在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举报中心被投诉举报率比上年上升10%的,市委、市政府向该单位或部门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错误的行政审批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我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负总责。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人事管理权限不在本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没有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为: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行政审批行为;
(三)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有批准项目但变相转化为下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收费的;
(六)对已审批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进行行政审批的;
(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接受申请人礼品馈赠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政审批的宴请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当要求,或者将应当由本人及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由申请人报销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按下列方式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同时追究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错误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由于审查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而导致错误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比照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给予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重大违法行政审批行为或者年度内有两起以上行政审批错误的,取消其全年政府系统评优评先资格,并将其确定为本年度内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