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 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 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
(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
(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
(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颁发。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评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价评估应当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八)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者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五)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转让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万元、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时限办理登记备案、办证等相关业务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依法撤县(市)改区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同时废止。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察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纠察警容风纪;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 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四)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六)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停车的;
(八)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九)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行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一)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五)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六)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