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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6 13:5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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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今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强制措施的内容有较大修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如何尽快适应这种转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保证检察办案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值得广大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和同志们思考。在此,笔者结合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工作实际,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新刑诉法正式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类任务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内容与现状
刑诉法修正案没有对现行的几项强制措施内容作太大修改,但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这使得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得不又一次正视当前一些违法、违规的做法,以及在协助执行强制措施时所面临的巨大风险!
首先,“协助执行”在实际工作中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要么是变协助为主动,要么就是基本放任不管。据笔者所知,自侦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的,往往都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自行执行,《拘留证》执行人一栏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名字都不合适:填公安民警但其实际又不在场,填司法警察又有违法之嫌。同样在协助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因时间跨度长、具体案情不明、人员不足、缺乏相关规定等原因实际造成监管缺失。这些都有悖刑诉法中关于上述四项强制措施均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明确规定,但司法警察部门和个人对此似乎无能为力。
其次,装备滞后、人员不足已经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安全隐患!目前,监管场所普遍新建或搬迁至中心城区外,离检察机关办案场所较远,而基层院几乎没有配备囚车,加上人员不足、拘留逮捕前案件突破时间长身体疲惫等因素,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至看守所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尤其是今年6月1日起全省看守所统一实行入所前体检的规定后,司法警察还要肩负嫌疑人在医院体检时1个小时左右“危险期”看管,风险之大不言而喻!
最后,不重视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后续工作,极易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不良影响。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部门为保密,往往要求司法警察将《家属通知书》送到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签收,并对嫌疑人请求其家属代为聘请律师的要求仅作口头转达,无相关书证证实,容易造成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隐患。此外,司法警察如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管至今尚无规定,造成了实际的不作为,这对案件侦查和司法警察履职都是有害无利的。
二、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对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影响
此次刑诉法修订,关于强制措施部分重点是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并适当延长了拘留的羁押期限,对此笔者认为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有密切联系并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有:
(一)进一步明确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四项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此项规定新、旧刑诉法未作修改,希望通过广大司法警察及其主管部门的呼吁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执行、落实,减少司法警察履职中不必要的风险!
(二)拘留期限的适当延长有利于司法警察劳逸结合,充分履职,但也要注意送达文书的时效、期限,同时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了一倍,无疑又增加了司法警察工作量和看管风险,应该注意完善保障嫌疑人休息、就餐等权利和司法警察轮班制度。
(三)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要求司法警察装备不断完善,科技强检进一步得以加强。当前,一些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等问题凸显,将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更有利于案件侦查,可能会成为今后查办此类案件的常态,由此对司法警察个人业务能力和相关装备的科技化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应提前作相关准备,如购置电子监控,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等。
(四)明确《家属通知书》不得再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并切实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三、对新刑诉法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多方呼吁,完善协助执行拘留、逮捕措施的形式。办案部门不愿将自侦案件的强制措施交给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出于保守案件秘密的考虑,但实际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盖章及体检、看守所羁押等环节都可能存在泄漏犯罪嫌疑人身份、涉及罪名等情况,但如果司法警察能够全程配合并监督公安机关执行,严守办案纪律,这样既合乎法律规定,又能监督公安等机关执行,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何乐而不为?
(二)入所前体检已成为监管场所的一项制度,由此也就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联系,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两方权利义务,共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办案安全。当然如能不到院体检而改为体检车等形式就更好了。
(三)深化科技强警,不断完善警用装备,加强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联系,共同保障自侦办案安全。尤其是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未羁押人员的监管,笔者期望能在不久的将来能摸索、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有效杜绝当前存在的监管脱节、司法警察无章可循的局面。同时通过增添高科技警用装备武装司法警察队伍,切实推进科技强警步伐。
(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职,法律文书送达及时、规范,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时限规定,不违法,不越权。
(五)充实司法警察队伍,及时总结当前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通过全员学习、培训力争在明年新法正式施行前熟练运用,依法履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件精神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件精神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0〕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10月8日,经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中央编办印发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2010〕104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完善了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了职业卫生监管“防、治、保”(即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人社会保障)三个环节分别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指导原则,确立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职业卫生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通知》对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作出调整,是继2003年原国家安全监管局承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之后,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所采取的又一项重大举措,是进一步加大职业卫生监管力度、坚决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迫切需要。同时,这次职责调整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高度重视,寄托了社会各界对职业卫生工作的关心和期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职责调整的重要意义,认真分析职业卫生工作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二、尽快调整理顺职责,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调整和理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作为重要的工作之一,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做好职责调整工作。要主动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汇报《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提出调整完善职责、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建议意见。要加强与机构编制部门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尽快达成共识,调整明确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形成责权匹配、上下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机制;对尚未划转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顺应形势,将职业卫生监管职能调整到位。

要努力健全完善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和队伍。根据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建设,健全职业卫生监管体系,落实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安全监管部门已经独立设置职业健康(卫生)监管内设机构的,要根据职责调整新增加的职能,配齐配强监管人员;尚未独立设置内设机构的,要根据职责调整和本地区的实际,争取独立设置机构,充实熟悉业务的人员。

三、认真履职,加大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继续做好职业危害申报、作业场所监督检查和粉尘、高毒物品危害专项治理等工作的基础上,要重点围绕这次职能调整中新增加的职责进行认真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推动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一是认真抓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是控制职业危害产生的源头,必须强化监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制定发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要求做好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要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合作,确保此项工作的连续性。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的合作,建立建设项目审批联动机制。要加强执法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及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要求,防止建设项目“带病”生产和运行。

二是督促用人单位做好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要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无偿向职工提供。

三是积极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汇总和分析工作。要建立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汇总和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掌握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总体状况,为评估监管执法效果、制定法规政策、确定执法计划、改进行政执法办法措施等提供信息支撑和依据。

四是认真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发布《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各地区要认真贯彻执行,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对使用高毒物品用人单位实施许可的发证范围,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查、发放等工作程序,切实把好源头监管关。

四、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为开展监管执法提供有力支持

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必须构建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体系。对卫生部门已审批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备案制,继续发挥其作用。要巩固和扩大2008年启动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建设”项目的成果,依托4个国家级和32个省级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实验室,积极发挥其技术和装备等方面的优势,直接服务于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通过整合现有资源、依托科研和事业单位、与有条件的中介机构联合开发建设等有效途径,切实加强职业危害检测中心和实验室建设,配备先进齐全的职业危害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装备,充实业务精通的技术人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也将充分发挥职业健康协会的作用,积极协调卫生部门,建立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管理机构,逐步规范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也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归口管理。用2至3年的时间,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为职业卫生监管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五、加大宣传培训工作力度,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认真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控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职业卫生工作的良好氛围。

要全面加强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一是加强对职业卫生监管人员的培训,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二是加强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和强化用人单位管理层的守法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三是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使其掌握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增强其防护意识和能力。

六、密切协调与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机构编制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做好职责调整的有关衔接工作,及时掌握职责调整工作的进展情况,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加强与卫生等部门的衔接,顺利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技术服务机构监管、职业健康监护等职责的交接工作。要参照国家层面的做法,建立省、市、县级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方面的重大问题。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