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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8: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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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建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所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其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制止或者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7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及《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结合我市路桥收费站点调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辖区内非经营性收费站。
第三条 江南大桥收费站(以下简称省管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省财政专户,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站收取(以下简称市管收费站)的公路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所有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免缴纳营业税等税收。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和各有关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单位、有关镇(区)财政分局是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对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的收支和还贷负监管责任。
第六条 全市非经营性路桥收费站实施撤并后,项目债务人原承担的债务关系和还款责任不改变,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所设收费站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

第二章  车辆通行费的收缴

第七条 新建的收费站可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车辆通行费收入汇缴帐户。原财政部门指定的汇缴帐户,收费站及开户银行不能擅自变更,如需更改,必须报市财政局批准(江南路桥收费站除外)。汇缴帐户只能用于车辆通行费的收入和汇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八条 各收费站必须将当天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额送存银行汇缴帐户,并于当月的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将截至当天为止银行汇缴帐户上的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及其利息划缴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车辆通行费收入。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对车辆通行费的上缴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并对拒缴、迟缴、欠缴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追缴。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的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的分配:
(一)独立核算收费项目
1、凤岗镇牛湖收费站独立核算,对过往的所有机动车辆按次征收通行费,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凤岗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2、江南路桥收费站独立核算,对非东莞籍机动车辆按次征收次票费,同时按其还贷余额占全市总额比例参与全市年票费收入分成,其收取的次票费与年票费分成专项用于偿还该项目的投资本息。
(二)统筹还贷收费项目
除江南路桥收费站和牛湖路桥收费站外,其余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实行统筹还贷。即统筹还贷项目的各收费站收取的次票通行费及年票费,扣除管理费、小修维护费、专项费用等收费站日常运作所需费用及江南收费站年票分成后,按各项目还贷余额占全市总额比例进行利益分成(收费站撤销的项目同样按比例参与收费分成)。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的支出范围:
(一)收费站管理费
统筹还贷项目的管理费由市财政局按《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统筹提取。各收费站按次票收入以不高于《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规定计提管理费标准做出管理费年预算计划,经市财政局、交通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在全市统筹还贷项目按规定标准计提的管理费中按月预拨,年终按实结算。结余部分作为公路养护费用全市统筹使用。
(二)公路小修费
公路小修费是指用于收费路段的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绿化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养护所发生的经常性维护。公路小修保养费统一由市财政根据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财综〔2002〕7号)的规定比例计提,连同管理费结余部分统筹使用。各收费站根据粤财综〔2002〕7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收费收入比例和收费公路里程就低的原则编列年度预算,经市财政局、交通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在统筹的公路小修保养费中按实际支出审核划拨,超支不补,结余部分全市统筹使用,专款用于全市的公路养护。
(三)水利基金
纳入市“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应提取的水利基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比例从车辆通行费收入中扣除缴入地方国库。
(四)专项费用
专项费用包括收费路段按基建程序报经批准的大中修费用、收费站电脑收费监控系统的购置和维护、中介机构年审费等专项支出。
市管收费站专项费用的使用由收费站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审核,报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审批。
(五)还贷支出(包括本金和利息)
市财政局按省有关部门核定的还贷基数及各收费站所占分成比例和各收费项目的还贷年度计划,按月核拨还贷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三条 全市非经营性路桥收费总收入扣除管理费、小修维护费、水利建设基金及专项支出后,剩余部分为全市的可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根据各收费项目应分成比例对可偿债资金进行分成核算,并将核算结果抄送市审计局及各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参与收费公路投资的镇政府(统称收费公路业主)须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车辆通行费还贷专户和一个经费专户,并按管理权限将帐户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车辆通行费还贷专户只能用于还贷支出,经费专户只能用于管理费、专项费用支出,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收到收费站上缴的车辆通行费后,根据各收费站年度预算及各项目业主应分成还贷资金,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还贷资金和收费站管理经费、专项支出拨付到收费公路业主设立的还贷专户和经费专户。

第五章  计划、报表的编报和决算批复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指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经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资金、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支出计划。
第十七条 市管收费站应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收支计划,并报市交通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应于年底前下达下年度的收支计划。省管收费站经市财政审核后,报省公路局审核再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各收费站应按时编制车辆通行费征缴情况统计月报表,于每月终了后3天内上报市财政局、市交通局。车辆通行费年度收支决算汇总报表,于年度终了60天内上报市财政局、市交通局。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我市下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暂行规定有冲突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期限的补充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我省边远地区,交通十分不便的全南、定南、龙南、寻乌、安远、崇义、会昌、石城、莲花、万安、宁冈、井冈山、资溪、黎川、德兴、波阳、婺源、彭泽、修水、武宁、都昌、铜鼓等二十二县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侦察羁押期限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延长两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198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