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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3:3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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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建设、房屋修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从事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设备供应、工程检测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与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工程等级认证制度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对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实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证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从事工程建设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
  (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进行登记注册;
  (六)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进行认证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合格等级的认证工作;
  (三)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四)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
  施工中,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负责工程设计变更签证。
  工程竣工后,汇总有关资料,建设工程技术档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第十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建设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用户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房屋建成,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在本市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管理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合同按照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件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查验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施工,检查施工情况;
  (五)负责组织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等验证会签和隐蔽工程的验收会签;
  (六)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对其资格和设计文件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负责设计变更,参加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章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

第六章 施工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的工程,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对所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认证;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经办理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四)已经签署工程质量保修证书;
  (五)建筑物上设置了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并提供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建设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供需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八章 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先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因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责任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内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结构工程为建筑结构设计基准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建设物的供热或者供冷设施为两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管线和小区管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保证用户安全和各种设施的使用功能,并负责保修。保修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起始时间自房屋交付用户之日起计算。一般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在十日内派人检查修理。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损失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工程质量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而擅自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擅自降低设计标准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六)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因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规定修复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或者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7日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论证和报批工作;
(三)组织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定和报批工作;
(四)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申请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向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
(二)拟设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初期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省有关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的要求,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须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须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并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园林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挂牌明示,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树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