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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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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吉林省政府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人防工程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四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办法,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具有监督、指导其房屋出租管理工作和督促其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的职责。同时,要将本部门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以及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出租房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单位)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定招租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形成会议纪要,并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出租房屋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承租人应是法人、社会团体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出租房屋单位必须事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九条 出租房屋单位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时,须同时提供房屋出租申请、招租方案、评估报告,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出租房屋单位填写《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申报表》,经市财政部门加盖公章后,交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房屋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报批。

第十条 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房屋,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

(一)经公开招租报名,承租人少于2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房屋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协议出租,但租金不得低于评估建议价。

(二)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

第十一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价出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价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参照《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产〔2008〕314号)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房屋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定临时协议,租金按不低于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新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且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的原承租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出租房屋单位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上述单位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公开招租结束后,出租房屋单位将《合同书》、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办理并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房屋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出租房屋单位的工作需要,将其上缴的租金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出租房屋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及房屋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或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特殊情况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可适当延长租赁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延长租赁期并须经出租房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以一年或半年为时间段提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单位具有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职责,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账。负责此项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可提请出租房屋单位终止合同,并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单位收回的出租房屋,应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租赁合同终止的,由出租房屋单位和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金收入应按实入账,严禁私设“小金库”,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消招待费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重点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对变相规避管理的,其所得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房屋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补报《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市财政。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效地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带领残疾人奔小康,共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定期定量救济或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重度残疾人,由户口所在的区、镇(街道)给予适当的护理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在全市各级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人证》实行免费挂号,并享受挂号、就诊、交费、化验、取药优先,凭《特困残疾人家庭医疗照顾证》门诊、急诊,药费减免15%,治疗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减免20%。对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仍因医疗费用过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电表、水表等,凡是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优先安装并对其安装费实行优惠;供电公司对查验合格的残疾人用户工程,免费提供电能表并进行安装。
第六条 残疾人居住条件符合当地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住房,经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实,房管部门可在直管房中的调剂住房里优先解决;残疾人居住房属危房的,应由房管、民政等部门按房屋产权归属,督促业权人进行维修或改造;如危房产权属残疾人,而且经济困难的,由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进行修缮或改造。
第七条 城镇规划改造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相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给予安置。
第八条 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异地户口需要迁入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人的申请,符合入户条件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落户地不得歧视拒绝。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中小学,要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生给予“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的资助。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也应视具体情况适当减免学杂费。
考入全国各类大、中专院校和参加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区残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由市、区管辖的文化艺术馆、博物馆、公园;免费办理图书馆读者证(包括借书证、阅览证、自修证等);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可优惠半价购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使用全市收费公厕。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运动会、文艺演出,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当地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机构应大力支持残疾人事业宣传工作,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优先安排版面和时间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可优先获得法律援助。残疾人需要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对于行动不便的,实行预约上门办证。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要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妥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和岗位。对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要积极推荐就业,在人才招聘、劳动招工中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人员裁减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人职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落实到每位下岗残疾职工身上,根据本人申请优先安排适当的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 全停产(停业)企业中的非先天性残疾职工(含因病、非因工致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参加社会保险15年以上者,可办理提前退休。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开办的小家电、小维修、小服务性行业,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免工商管理费,工商部门应视情给予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于残疾人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残疾人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保险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申办福利企业,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税务和民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可免除公益事业和其它社会负担,农业部门给予无偿提供种养技术指导,优惠提供种子、种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残疾人外出乘坐汽车、轮船、火车、地铁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小件辅助器具。候车、候船室应设置残疾人专座。盲人免费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五折优惠购票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设施、道路、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原有的残疾人优待标准高于本办法标准的可在当地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是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工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广州、柳州、上海、成都、济南铁路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国办函〔1990〕73号)精神,加强松香运输集中统一管理,切实保护森林资源,1991年,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出了林产字〔1991〕17号文件,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合发出了林策字〔1991〕155号文件,对松香产品凭证运输及其管理工作做了规定。实践证明,这对加强松香生产的宏观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森林资源等,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企业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在凭证运输执行过程中
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到林区乱收乱购,非法运输,造成乱采乱割,即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又影响了松香产业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现就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函〔1990〕73号文件,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的联合通知》(林产字〔1991〕17号),和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的通知》(林策字〔1991〕155号)精神,凡取消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地区,应当立即予以恢复。
二、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是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的唯一印制和管理单位,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印制、发放松香运输凭证。中国金龙松香集团成员企业所需运输凭证,由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统一领取,统一办理。其运输证上要加盖中国金龙松香集团运输专用章;其它单
位的运输凭证,由所在松香产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统一办理。其运输凭证上要加盖松香产地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松香产品运输专用章。凡不是林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松香运输凭证,一律无效,各验证单位有权扣留。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三乱”的有关精神,办理松香产品运输证,除按照规定可收取证件工本费(每吨松香10元以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乱加收任何费用。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松香管理的联合通知》(林产字〔1987〕8号)和《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155号)的规定,积极协同林业、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加强松香产品的市场管理和凭证运输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
和违章运输松香产品行为。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