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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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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
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
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
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
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
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
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
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运城市中心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中心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市水系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和防涝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建成水利工程规划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发[1991]166号)以及《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系,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
  第三条 市水务局、建设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林业局是城市水系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水系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系规划管理保护范围从事建设和生产活动,必须服从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违法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水系管理标准及保护范围划分
  第五条 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指水工程设施本身及延伸一定范围内的占地。
  保护范围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工程安全正常运行需要不得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行为且具有限制性标准的区域。
  第六条 库、池、滩、湿地水系标准及范围划定
  (一)樊村水库水源地、安邑水库水源调节库、八一水库景观区:库区管理范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进水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最高水位线(岸线)以外200米为城市防护林带或园林绿化管理范围;库区保护范围为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坝、进水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二)苦池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大坝、进水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进水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三)铁北蓄水防洪调节池:管理范围为东、南车站铁路专用线15米处,西至同蒲铁路线与道北路交叉处,北至道北路规划道路红线。
  (四)姚暹渠防洪性景观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五)尊村引黄五级干渠:管理范围为渠外坡脚线5米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15米内。
  (六)常硝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七)汤里滩: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43.576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八)鸭子池: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1.678m)淹沿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九)北门滩: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5.695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十)硝池滩: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9.2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十一)盐湖排水东防汛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1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区域(范围鸭子池—姚暹渠:长度5.2千米),西防汛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20米,保护管理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区域。(范围硝池—姚暹渠,长度13.2千米)。
  (十二)北郊干河: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15米。
  (十三)东留调节池:管理范围以最高蓄水位364.8米线(确保总库容不低于3.84万立方米)为基准外展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扩展50米。
  (十四)王家营滩区:管理范围以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展50米。
  (十五)市人民公园调节池:管理范围为确保库容不得少于5万立方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七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林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水系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城市水系管理范围内的管理,由市水务局负责,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配合。
  城市水系保护范围的管理,由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配合。
  第八条 对不同功能性水系、水源地管理范围实施的桥梁、提水站、跨坝等建筑,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市水务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水系保护范围内实施的有关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作出初步设计前应经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建设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需要在保护范围内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环保局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建设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水系标准及范围划定,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权限范围依照标准要求完善和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并在实地设立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对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库、渠、滩,在库、渠、滩除险之前,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使用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符合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库、渠,水务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征水位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水系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水系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水系、水域的;
  (三)破坏(损坏)库区、渠道、堤坝及防洪配套设施的;
  (四)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取土的;
  (五)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的;
  (七)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的;
  (八)在水库区内毒鱼、炸鱼、电鱼,在水库内游泳和放养家禽的;
  (九)在库区管理范围举办可能污染水体的商业活动和其它活动的;
  (十)在水源地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的;
  (十一)在库(滩)区、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打井等构筑物的;
  (十二)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活动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水系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或向水体排污的,由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及排污,限期清除障碍(治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系保护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水系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直接责任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违犯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或排污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承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卫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精神,本着早部署、早行动、早预防的原则,切实加强2012年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尾矿库事故特别是由自然灾害引发的尾矿库事故,促进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管理监督责任落实。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深刻吸取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切实把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尾矿库企业、地方及部门防汛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特别要落实无主尾矿库防汛责任,立足于防大汛、抢大险,将防汛措施细化落实到每个尾矿库企业和作业岗位,有效防范因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尾矿库防汛度汛工作。

二、深化隐患排查登记工作。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组织开展尾矿库汛前、汛期和汛后安全检查,及时发现、登记、汇总、处理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一是检查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满足设计要求情况,认真复核尾矿库泄洪能力,履行闭库程序的尾矿库和停用尾矿库应于汛期前排尽库内积水,在用尾矿库应于汛期前及早降低库内水位,并严禁在降雨期间及之后一段时间内向库内排放尾矿。二是检查尾矿坝坝体稳定情况,以及处置主坝、副坝、拦水坝异常沉降、位移、坍塌、沼泽化、浸润线逸出等安全隐患情况。三是检查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与设计符合情况,汛前维修和疏浚情况,以及处置变形、位移、损毁、淤堵、过水不畅等隐患情况。四是检查危库、险库治理责任单位汛前隐患治理进展情况,特别要检查曾发生事故或遇险尾矿库的防汛度汛设施运行及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五是检查库区周边山体是否存在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异常现象,以及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章爆破、采石、排放废弃物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六是检查在建(整改)尾矿库防汛度汛设施运行情况。七是检查洪水后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和排洪设施完好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4至8月对重点地区开展尾矿库防汛安全专项检查。

三、狠抓隐患整改治理工作。各地区要严格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治理消除的重大隐患,要切实加强防控工作,针对情况变化,采取应急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运行尾矿库,要及时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责令企业停止向尾矿库排放尾矿,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要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工程建设的跟踪督导,及时了解进展情况,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

四、加强应急管理处置工作。要强化尾矿库汛期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和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切实提高应急救援水平。要强化应急物资保障,汛前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所有尾矿库企业要安排专人进行24小时巡查,保障信息畅通,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组织疏散撤离,有效应对事故灾难。

五、高度重视极端气候影响。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威胁的严重性,特别要针对部分地区汛期提前或延后的极端气候情况,完善尾矿库安全度汛工作预案,强化极端气候情况下尾矿库安全防范措施。要切实加强与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建立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加强协作联动,及时掌握天气趋势变化信息,及时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六、严肃事故查处及其问责。各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查明尾矿库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蓄意瞒报谎报事故,以及执行防汛度汛制度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重处罚,确保事故责任追究到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