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2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汉市建规发[2007]36号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已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汉中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15)》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汉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独立式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广告及与建(构)筑物结合的附着型户外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重要区域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七条 独立式广告的设置
沿人行道、绿化带设置独立式广告时,间距应不小于100米。广告幅面规格一般不大于高1.1米、宽1.6米,下部净空不低于2.5米,总高度不超过3.6米。
实物造型广告应设置在人行道宽度大于5米的地段,并结合建筑物前广场、绿地统一设置。
第八条 公交候车亭广告的设置
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
第九条 附着型广告的设置
1、屋顶广告
(1)二层以下建筑不宜设置屋顶广告;
(2)三层(含三层)以上,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4;
(3)高度24米—50米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根据视角等情况确定;
(4)高度50米以上建筑的屋顶不得设置底板式广告牌,设置本单位名称的字牌广告必须采用漏空形式;
(5)屋顶广告支架必须进行隐蔽处理;
(6)屋顶广告形式必须与建筑形式相适应。
2、建筑墙面广告
(1)建筑墙面广告的一般规定在不影响建筑风貌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
①三层以下建筑一般不得设置墙面广告;
②墙面广告高度不得超过檐顶高度,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③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可局部设置幕墙广告,画面、色彩必须与建筑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④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墙面广告。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
①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1.5米;
②单层斜屋面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挂牌式广告;单层平屋顶建筑可设置挂牌式广告,但高度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高度不超过1.2米;
③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挂牌式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④建筑物连续界面上的挂牌式广告形式、高度及外挑距离应当统一有序;
⑤挂牌式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采光窗口;
⑥广告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灯箱广告
①每幢建筑物上垂直灯箱数量一般不宜超过二块;
②垂直于建筑物的广告,形式、高度应统一,四层以下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出6米,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过9米;
③垂直灯箱的顶部不得超出建筑物檐口高度,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灯箱外缘离建筑物外墙最大不得超过1.5米,同时支架必须予以隐蔽处理;
④垂直灯箱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围墙广告
(1)沿街围墙(建筑工地围墙除外)一般不宜设置广告,部分地段可以结合漏空式围墙精心设计、少量设置;
(2)建设单位在建筑工地可利用围墙设置临时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第十条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广告的特殊规定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的广告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物上各类户外广告总面积占所在墙面面积比例不宜超过20%;
2、建筑物屋顶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3、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传统屋檐或其它特色装饰细部;
4、二层传统形式建筑上不得设置垂直于建筑立面的广告;
5、制作广告的主体材料不宜使用不锈钢、钛金板等发光材质。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
各类广告(门头广告除外)中公益广告比例不得小于10%,其他明确为公益广告阵地的不得挪作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灯光配置
所有户外广告必须使用内置式灯光、外打光或者霓虹灯等照明设施,同时应符合灯光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年限
政府确定需拍卖的户外广告的使用年限根据拍卖年限确定,使用期满后重新拍卖。其他户外广告(店牌、店招除外)使用年限为2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期未满的户外广告应拆除或移建。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建设要求
1、户外广告必须由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2、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3、街坊改造和成片改造的传统风貌街道以及重要建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户外广告(含店牌、店招)设置规划,统一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8号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收缴、支付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七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职工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可采取以下形式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从支付退休人员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中代扣代缴;
(二)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和邮局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代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代扣后上缴;
(三)退休人员以现金形式按月向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代为上缴;
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所在单位从退休费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和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设定年度最高支付数额。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住院大额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大额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部分,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有关的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进行初审,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通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有关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未经转诊到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浅议患者的权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


日前有一位朋友向笔者抱怨,她最近在一家三级医院就医时,遭遇了一系列的不愉快:当她向医生了解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方案时,遇到了冷漠的拒绝;当她出院结帐后就帐单的某些项目向医务人员询问时,得到的是充斥着专业术语的解释,最终也没弄明白怎么回事;而且有些检查项目在经了解后,她认为如果医生当时就向她作充分解释的话,她根本就不会同意做这些项目。其实象这位女士的遭遇在患者中并不少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现在有很多国有医院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医务人员的服务观念仍然没有及时转变过来。第二,一定程度上存在“店大欺客”的心理,一些大医院、名医院的医务人员觉得自己不愁病源,我的服务态度差没关系。第三,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权利不了解,认为患者的要求是无理要求,不予理会。第四,确实也存在医务人员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精力逐一解答患者的各种问题的现象。第五,大多数患者并不清楚自己在就医时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医务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种现象会导致很多不良结果,诸如医患关系紧张,影响患者的治疗效果,严重时还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而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医患纠纷是由此而引发。因此对患者权利的尊重既是患者的要求,也是我国医疗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更是广大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行业的现状以及国外的做法,对患者的权利作一概述。
一、 获得医疗权
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医疗卫生事业。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即患者医疗权的法律基础。
1、一般认为,医疗行业属于提供“公共召唤”服务的行业,除特殊情况外(如条件不具备),医院不得拒绝患者的求医,并应提供与医院等级相适应的医疗服务。患者,尤其是急诊患者还有得到及时医疗服务的权利。
2、在条件不具备时,医院应依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对患者提供评估、紧急医疗措施及转院。只要医疗上允许,患者在被转送到另一医疗机构前,必须先得到有关转送的原因及其可能的其他选择的详细说明。患者将转去的医疗机构必须已先同意接受患者的转院。
3、患者有权利获得连续性的医疗服务。医生应告诉患者有关其出院后或治疗结束后的保健注意事项,如有需要也应告诉患者复诊、复查的时间。
二、知情权
1、患者对自己的病况有知情权,有权利从医生处获知有关自己的病情、医生的诊断、病情的发展、医生为患者制订的治疗计划以及预后情形,包括治疗中的常见问题及其他可行的治疗方法。基于充分告知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生使用其可以了解的字句或表达方式。患者有权知道任何可能会影响患者的医治决定的资料。
如果基于医学上的考虑,医生认为患者不宜知道上述消息,或者有患者的特别要求,医生会将此消息告诉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患者有权知道处方药物的名称,以及该药物在通常情况下的治疗作用及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和正确的用法、用量。患者有权在类似作用的多种药物中作出适合自己经济能力和习惯的选择(但此种选择应在征求医生意见下进行)。
3、患者有权获知有关自己病情及治疗方面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复制以下病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4、患者有权知道规定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药品的收费标准
5、患者有权利知道医院制定的与患者有关的各项规定,以及自身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医院应向患者提供此方面的书面介绍,以便患者遵守院方的有关规定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6、不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如何,患者有权利核对其医疗费用发票,也有权利要求医院对发票予以适当的说明。
三、决定权
1、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到任何一家合法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2、患者在任何医疗处置和/或治疗前,医生应告知其有关的详情:包括目的、危险性、其他可选择的方法等,以帮助患者作出决定。在未经患者完全了解并同意,或得到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可时,医生不能擅自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中(须有医院负责人的许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人体实验时,必须签署同意书。此外,当治疗上有重要的改变,或当患者要求改变治疗时,患者有权利得到正确的讯息。
患者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拒绝任何检查、检验或治疗、药物方法,并获知所作决定可能引起的后果。患者的意愿应受到尊重,但是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告知拒绝行为的危险或损害。由于患者的拒绝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患者需要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后方可行使此项拒绝的权利。
3、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如果觉得需要征求其他医生的意见,患者有权向医生提出会诊的要求,或自己向其他医生或医疗机构咨询。
4、患者对于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遗体的使用有决定权。
5、患者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医学研究计划。医院方面必须事先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才会请患者参加医院所进行的医学研究计划。院方也必须事先向患者解释清楚研究计划各方面的详情。
四、隐私权
1、患者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及文化信念应获得尊重
患者的个人信仰及意愿,在不损害其他病人或医护人员权利的情况下,应得到尊重。医院应尽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比如在病例讨论、会诊、检查和治疗时,与患者治疗无直接关系者,必须取得患者同意才可以在场。医生非经患者同意不得泄漏患者医疗上的秘密,也不可以和其他不相关的人讨论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姓名、照片、身体或私人事物被公开于众人面前,所以,医生应以尊重的态度对待患者,并确保患者个人的隐私。只有承担医疗、护理工作的医护人员,才有权利去看、检查或处理患者的身体。在患者感到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立即向医护人员提出意见。
2、医院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记录文件,应予保密。患者的病情资料与记录,应如同隐私权一样,被保守秘密,不可随便对外宣扬。例如不可对外宣称患者曾接受过整容手术,或患者患有性病,或患者精神不正常等。但是如用于医学上的讨论、教学、论文、科研和经验总结等方面,在不暴露患者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不受此限。
五、申诉权
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者有权向医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要求将医疗过程提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联系方式: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