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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4: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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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8日德宏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净化网络文化市场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进行管理,加强日常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9号文件规定,全州停止审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室经营场所。国家及省出台新的政策后再另行调整。
  第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州、县两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技术监控平台,把全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纳入监控之中,凡不参加技术监控平台建设的和已安装技术监控平台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安装防黄、防有害信息管理软件,凡不安装或已安装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文化、工商部门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应证照。
  第六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接纳未成年人,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经查证属实,首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三)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四)未悬挂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的。
  第七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第八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含8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并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反规定,不如实进行登记、记录的;
  (六)经查证属实,同时有两种以上违法事实的。
  第九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下(不含20%)的;
  第十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上(含20%)50%以下(不含50%)的。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情节严重”的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8名(含8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
  (三)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50%以上(含50%)的;
  (四)因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已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而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或者抗拒执法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室)业主,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及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必须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全州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实行职能部门监管、社会监督与新闻监督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人民群众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分级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由州和各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七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八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和设置赌博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九条 举报未经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许可,违法开设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不建立场内巡查制度,超时营业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一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同一时间、同一违法事实有两人以上举报的,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先后顺序,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为便于群众举报和加强相互监督,州和各县市应设立以下举报电话:
  (一)文化稽查部门电话;
  (二)公安110报警电话;
  (二)工商部门电话。
  以上部门的举报电话,必须按规定公布在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门外。
  第二十四条 设立监督电话的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查明情况,按照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别移送查处。
  第二十五条 接受举报和负责查处的各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后,接到举报的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举报人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二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作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网吧、游戏室等,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部门,要对其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新闻部门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互通信息,不得相互推诿。为确保工作的有效落实,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对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计价检[2002]26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现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药品价格,省级及市(地)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当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正式执行前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医疗机构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也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使价格公示工作顺利推行。

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附件: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公示的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七、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九、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自治区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本辖区内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Ⅶ以上(含Ⅶ度)地区的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已经做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地质条件相同或者临近区域的同类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国道、省道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Ⅰ)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生命线工程
  1、规划容量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2、大中型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挡水坝;
  3、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的主机房;  
  4、城市集中供水、供热、供气的主体工程;
  5、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三)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2、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贮存设施等工程。
  (四)其他重要工程
  1、单体工程建设费大于一亿元的各类工矿企业的工程建设厂址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和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跨度较大、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的大型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区外单位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应当经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自治区内特别重大或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二)自治区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自治区或者区、州、市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地震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地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