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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3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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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怒政发〔2004〕18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怒江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怒江州境内的各类企业、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下划参加地方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怒江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规定设立工伤认定机构,对全州所发生的工伤进行确认。

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三、全州工伤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调剂使用。

四、各县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全额上缴州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抓好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收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信息,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除《条例》和云政发〔2003〕185号规定的外,工伤认定调查费纳入基金支出项目。

七、本区域内发生工伤事故后,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取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赔付。

八、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

九、各类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社会保障登记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提供参保职工个人信息,到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2004年7月1日起,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暂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后参保时,必须从2004年7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任何费用。

十一、中途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补缴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三个月之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十三、原已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原渠道参加省级工伤保险,未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统筹的中央、省属单位,必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规定参加我州的工伤保险。

十四、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和参保职工分布情况,设立企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内选择确认,并与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债、权、利,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十五、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十六、工伤医疗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州外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后,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重伤病者可先转院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其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七、工伤职工报销工伤医疗费时,必须提供出院病情证明,治疗用药清单和有效医疗费收据。自费药品,保健药品费用由患者自己承担。

十八、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治疗,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十九、工伤医疗用药范围、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未出台规定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危重抢救所需的药品,经工伤救治的医疗机构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

二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必须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有关工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二、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一经核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并对其行为批评教育,按骗取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二十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

二十四、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为:一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二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三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二十五、工伤保险费费率实行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提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十六、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二十七、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十八、职工因工伤残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工伤鉴定的日常事务。

三十、本实施细则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怒江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怒政发〔1999〕5号)中的《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
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以下简称本项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人)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当地城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从业人员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抵
(质)押贷款。
第三条 办理本项贷款实行个人财产抵押(或质押)和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贷款对象为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连续一年以上逐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专户;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已交付总价款的50%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可作为抵押的所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或可作为质押的受托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本项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倍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其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6;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9。
第七条 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年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从本项贷款回收的利息中向受托贷款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以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证明文件和工程预算以及所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后进行初审,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委托受托贷款人进行贷前复审。受托贷款人接受委托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贷款复查结论并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贷款复查结论认为可行的借款申请,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给予贷款的答复,并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借款人应在接到答复后十五天内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同时委托受托贷款人办法贷款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在受托贷款人银行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手续完成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受托贷款人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以本人购、建住房在建工程或本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或以本人合法拥有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
第十五条 本项贷款抵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即借款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估价值的50%;
(二)以购、建住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应持与售、建房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购、建房合同,到在建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出售、建房单位提供担保,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
押登记;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评估、确认报告,到房地产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代之以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受托贷款人为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受托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人即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移、出租、变卖和馈赠,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贷款人和为本项贷款提
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项贷款质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出质人即借款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
(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有价证券交付质权人即受托贷款人保管,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终止。
(三)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四)质押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应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质权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委托受托贷款人与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项贷款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内容与责任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投保额按贷款本息总额确定,保险费按“投保额×3.5%×保险年限”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十九条 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抵押(或质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贷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将本项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购买、共建职工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不得自行从帐户中提取本项贷款资金,应委托受托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建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节假日顺延),按月均还款办法归还贷款本息。其公式: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为贷款本金;n为贷款(月)期数;I为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以后还款须先补还逾期尚欠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一至三个月(期)内的,受托贷款人应每月及时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的,受托贷款人应于第四个月起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继续向借款人催交三个月,如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
款本息,并在此以后按抵(质)押贷款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欠款,直至投保人恢复履行抵(质)押贷款合同或保险公司付清投保人的全部欠款为止。受托贷款人在取得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益通过合法手续让渡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提前偿还贷款,应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持受托贷款人的书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实后按实际贷款期限(以年计算)计算应收保险费,退还多余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及保险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其中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变更,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即借款人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约或无法履约:
(一)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本项贷款用途,将资金挪作他用,或阻挠、拒绝受托贷款人及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未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将抵押物或质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约或无法履约情形的,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缴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项贷款额度不足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的,借款人可就不足部分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其他住房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6月12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上半年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上半年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人口厅函〔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2007年以来,各地认真落实《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是,通过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以下简称“PADIS”)部分业务系统上线后反映的区划代码实际应用情况看,各地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基层实际应用的以及PADIS已有的三套区划代码间均存在差异,一些地方因实际工作需要而自行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编码仍不规范。

  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是加快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整体服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进一步加强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归口管理制度

  由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规划统计、计划财务)处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承担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和维护工作,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归口管理单位要主动与其他业务处室沟通,做到区划代码一次调整、相关业务数据及时迁移,确保辖区内人口计生系统始终应用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

  二、完善编码规则

  对于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县级及以上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乡级及以下可参考民政统计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规定的编码规则并参照统计部门的编码赋码。

  对确因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要使用规范全称并参考民政统计代码赋码;若民政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人口计生部门可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编码规则并参照统计部门的编码赋码。若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均没有该建制单位的,按《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人口计生专用代码码段赋码。

  三、开展集中清理

  从现在起,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开展人口计生系统地、县、乡三级区划代码集中清理工作。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3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网上发布各地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区划代码、PADIS现用区划代码、民政最新统计代码(网址http://addr.happyhome.net.cn),供各地使用和参考。

  4月底前,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开展辖区内区划代码清理工作,按照本通知提出的区划编码规则,逐一检查本辖区内乡级及以上各级区划代码应用情况,确定一套本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规范、能够应用于各项业务系统的乡级及以上区划名称及代码,并填写PADIS现用区划代码与本次集中清理后的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样式见附件)。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清理辖区内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县(市、区)人口计生委负责清理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区划代码,尤其要注意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区划代码审核工作。清理确定的区划代码表及其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均须经本级人口计生委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字。

  5月15日前,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组织本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完成乡级及以上区划代码变更工作。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将按编码规则对清理后的区划代码进行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实时反馈填报人核实后重报。省级人口计生委负责变更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变更乡级区划代码,地级人口计生委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在网上对地、县、乡所有区划代码进行统一审核确认。

  5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最新区划代码,供各地下载、应用。

  6月1日起,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各地清理上报的区划代码导入PADIS。按照各省提供的变更对照表,逐省开展PADIS业务数据从原有区划代码向新区划代码迁移。统计报表数据不做迁移。对于不能通过程序自动完成迁移的业务数据,将分别告知相关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由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完成手工迁移。各省自行建设的业务应用系统也应及时采用清理确认的统一区划代码并完成数据迁移工作。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充分认识区划代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接到本通知后立即部署辖区内区划名称及代码集中清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保障,按时限、高质量完成清理、审核、上报任务。国家人口计生委将把各地开展区划代码工作情况纳入信息化建设考评范围,作为以奖代投的重要依据。

  国家人口计生委将认真总结2009年上半年开展的区划代码调整工作实际情况,修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各地在集中清理中的意见、建议,请及时联系以下人员。

  组织管理问题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 王瑾玲 王韦华

  电话:(010)62030586,(010)62030583,传真:(010)62030820

  邮件地址:pdpd@263.net.cn

  技术操作问题

  联系人:湖南省计划生育信息中心 赵慕华 左星

  电话:(0731)4178189 ,传真(0731)4178189

  邮件地址: 13654168@qq.com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