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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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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益政发〔2008〕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或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实行法律审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对拟签订的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组织起草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草案,参与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的可行性调查、研究。
  第四条 下列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以公共资源、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国有资产投资的合同;
  (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合同;
  (四)以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合同;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授予他人特许经营的合同;
  (六)内容涉及由政府给予优惠条件的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领导批转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二)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查的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合同订立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的相关程序,由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在合同订立前组织实施;
  (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前15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合同草案文本,并提供与合同相关的依据和各种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派员参与前期论证或者合同具体条款的商榷;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合同草案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相关的依据及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提交法律论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草案进行调查的,其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间内。
  (四)重大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五)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
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八条 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 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对合同履行中超出自己权限的事项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未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对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报送的合同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及时进行法律审查或者审查出现重大过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李冬梅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售楼广告中称客户入住后将开通免费进市区班车,后虽开通,但数月后即停止。
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如王某与某小学商定捐款100万元改建校舍,王某承诺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学校此前做好准备,并备好配套资金。嗣后,学校将旧校舍拆除,并贷款50万元。后王某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捐款,给学校造成损失。
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如店堂地滑,致顾客摔伤。
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7.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以下情况确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规定如下:(一)人均耕地面积不超过1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24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6元。(二)人均耕地面积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6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2元。(三)人均耕地面积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0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8元。(四)人均耕地面积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8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4元。

  第六条 占用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城市郊区耕地,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30%,兰州市各区加征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50%。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二)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三)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取得产权证的教职工住房和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县区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6日甘政发〔1987〕13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的《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