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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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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有关执法机关举报本市发生的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权人、经济纠纷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申诉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接受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为辅。

  市、区有关执法机关奖励举报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安排,统一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非法制售有毒有害物品;

  (三)无证诊所、非法行医;

  (四)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

  (五)偷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和制造贩卖发票;

  (六)私宰生猪,非法毁林种养,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七)侵犯专利权、版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非法用地、违法建筑、非法侵占公共绿地、非法房地产交易,非法采矿;

  (九)制售非法出版物,无证经营"网吧",非法从事营业性演出;

  (十)非法制造贩卖有价票证和假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走私贩私;

  (十一)非法营运;

  (十二)非法导游、非法经营旅游;

  (十三)违法收购井盖、缆线、指示牌等公共(公用)设施;

  (十四)非法教学培训,非法从事职业(劳务)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等市场中介活动;

  (十五)其他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举报登记制度。受理举报的执法机关应当登记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第七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被执法机关所掌握;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两人以上联名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举报奖励的实施细则。国家或本市已有专项举报奖励办法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15天内,由受理的执法机关负责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

  举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接受举报和实施奖励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或上级执法机关以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或者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励金的;

  (三)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推诿、敷衍,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其他阻碍、干扰举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机构、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金发放情况,方便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试行。


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委、市政府


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委、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进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群众团体的职工,凡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者,均可根据本规定被评为市职工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标准和条件
市职工劳动模范,是我市市级最高的荣誉称号。凡被授予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大制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在
此前提下,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取得显著实绩者;
2.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推行现代化管理上成绩显著者;
3.在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4.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产品开发、工程设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5.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针,在文明经商,搞活企业,优质服务中做出优异成绩者;
6.在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7.在防止重大事故和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者;
8.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犯罪活动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9.在两个文明建设的其它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第四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审批和命名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对影响重大、贡献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2.评选市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民主评选产生。
3.市职工劳动模范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评选上报,经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4.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

第五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1.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统一颁发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
2.晋升一级工资。
3.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或年满四十岁以上的,其在农村的配偶和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或超过十五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
4.不享受休假制度的职工,每年享有15天的疗养、休养时间。
5.在同等条件下,在分配住房、调资等方面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先照顾。
6.本人退休时仍保持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费。

第六条 其他各类市级先进人物,按有关规定评比和奖励,不享受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对有特殊贡献,需要授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由市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平衡,报市委、市政府批准。本规定所列市职工劳模的奖励和待遇,只适用于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后新评选命名者,一律不再向前追溯。

第七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事迹审查、平衡、报批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市总工会统一负责。
2.要减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社会活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兼职一般不要超过两职,脱离工作岗位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应超过一个月。
3.各级党、政领导及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楷模作用。

第八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
(1)因犯有错误而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党纪处分者;
(2)受到刑事处分者;
(3)因重大过失和错误,市政府认为应予取消称号者。
2.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必须由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8年3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8年3月12日)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丘栋霖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齐振瑛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秦杰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李向武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李玲(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臧坤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陈明枢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GG耀光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陈守谦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冯建华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肖扬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龚读伦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张济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杨有才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江村罗布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十七、批准任命贾成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徐生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何访拔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王树衡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