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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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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0〕64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 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享受免税的服务外包业务具体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应当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对不予登记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对有争议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具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论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的;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三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高寒地区八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在施工中应当达到核定的要求,对达不到核定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其勘查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对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的,破坏勘查设施的,扰乱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期满六个月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五、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的;
六、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勘查项目及外资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由中方有关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