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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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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包括文件草拟、会议准备和年度报告等),并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市及所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济发展和政策规定计划方面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相关政策及执行情况;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3.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第十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新农村建设及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含行政机关本单位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者公开后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重大的信息采取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四章 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文)、网上受理、电话咨询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经办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市所辖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由市效能会同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商定。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障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金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她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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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地方税务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应当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的研究、制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及时组织征收;负责完成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及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解入各级金库;负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扩面工作,将已进行税务登记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及时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各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社会保险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统一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清册;负责牵头社会保险费的扩面、检查、监督、指导工作;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协调和提供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建设中的相关技术支持。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记录、发放、稽核工作。

(三)财政部门

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研究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审核社会保险费的预算、决算草案;准确核算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及时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发放。

(四)各级金库

分险种、按级次准确办理社会保险费收入的核算、计息;及时将款项划拨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缴费知识,无偿地为缴费人提供缴费咨询服务。

第六条 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与缴费程序有关的情况;缴费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破产改制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必须优先缴纳。

第九条 缴费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及利息中提取任何费用,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符合条件的其他城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个体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含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招用的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十二条 以上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列入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范围,由财政按支出进度直接划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单位类型、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缴费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主动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下达年度征缴计划,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单位缴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下达征收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调整征收计划,并书面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组织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

缴费人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按年缴纳。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邮寄、电子申报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缴费事项。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币结算的,按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的计划、领用、发放、缴销、核销、检查和管理按照税收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各级金库。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将款项划到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险种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金库专户。

第三十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金库提供的日(月)结报单和对账单为依据,进行对账,确保收入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票据分险种汇总后(附汇总清单)传递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反馈财政部门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人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代扣代缴情况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核定缴费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