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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5: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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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特殊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由市或区(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市)县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封闭式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城镇公共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后,予以注销。危及安全必须采伐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冠外侧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机关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古树名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拒不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或者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侵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或《四川省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如何理解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王 政 律师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具体的,在确定了具体的罪名后,犯罪情节的轻重便是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的最重要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虽然同样是故意杀人,可能由于考虑到具体情节的不同,可能会被判处差异较大的刑罚。按照《刑法》该条规定,如果是情节较轻,可能会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较轻”呢?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律还没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一般由具体办案人员根据案件本身情况予以灵活掌握。本文主要从被害人过错角度,谈一下对故意杀人案中“情节较轻”的认识。
一、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案中“情节较轻”的一般认识。对刑事犯罪,最容易让人想到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是“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但在故意杀人案中,这些都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范畴。在一般司法人员的眼中,故意杀人案中的“情节较轻”,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指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使杀人行为没有得逞,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指在故意杀人案中,由于犯罪分子自身意志的原因(如良心发现、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或畏惧法律制裁等)而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更严重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当然对于中止犯,原则上只在已经造成一定的犯罪后果的情况下(如被害人受到了肉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胁从犯。指故意杀人案件有多人实施,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中,被胁迫参与杀人或在杀人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存在特殊犯罪主体时的情形。指精神病人或盲聋哑等残疾人由于存在某些先天性的缺陷,控制和辨认自己能力差,在特殊条件下而实施杀人的情形。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存在防卫过当时的情形。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故意将不法侵害者杀死的情形。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在故意杀人案中,存在上述情形时,司法人员据其认定“情节较轻”是正确,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上述情形,除了防卫过当外,都没有从被害人过错角度去考虑犯罪“情节较轻”,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以为:故意杀人案中,在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时,亦应当按犯罪“情节较轻”进行处理。  。

二、认定与处理两种特殊情况的故意杀人罪
在故意杀人案中,与被害人过错相关的两种情形是激情杀人和义愤杀人。下面就这两种特殊情况的故意杀人做一下分析。
(一)激情杀人。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何为“激情杀人”,但这类杀人却经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地讲,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将被害人杀死。它有下列几个特征:
1、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致使行为人产生激情。 作为行为人而言,不存在过错。而被害人则对行为人实施了各种侵权行为,即被害人的过错存在,才导致了行为人产生杀人的激情。实践中下列情况,都可认定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1)被害人暴力攻击行为人,使其产生很大的痛苦,但被害人的暴力攻击不是行为人挑起的;(2)被害人的近亲属受到暴力攻击,使目睹此种情况的行为人不能忍受而产生激情的,如甲见乙正在殴打甲的妻子,便上前制止,乙不听劝阻,反而更加凶猛地殴打甲妻,甲激情顿生,寻尖刀刺杀乙;(3)被害人与行为人的配偶正在通奸时,被行为人发现后,一怒之下杀死被害人的;(4)行为人听到足以使其产生激情的言词后,愤怒之下杀死他人的,这里单纯地诽谤、谩骂不能认定使人产生激情的原因,而是正常人得知信息反映的事实后产生了愤怒,并且这种事实中行为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如甲听到其父被乙无故打伤,便产生杀死乙的激情。
2、行为人在激情支配下,当时杀死被害人。行为人产生激情后,立即实施杀人行为。如果被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人利益后,行为人一时产生激情,但行为人又因种种因素而使激情平静下来,如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再去杀死被害人,则不属于激情杀人。
由于激情杀人是行为人主观杀人的意图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此,行为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的激情杀人是因被害人方面的严重过错并受到强烈刺激后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应在量刑时考虑“被害人严重过错”的因素,对激情杀人的行为人按情节较轻予以处罚。例如,被告人张某与其妻于某从山上拉草回家后,李某、何某找上门来,以索要电费为由,找张某妻子谈话,并提出张某妻子曾说过他二人的“坏”话,要求她赔礼道歉,遭到张某妻子的拒绝后,李某、何某便对其大打出手,二人将张某妻子倚在墙角处殴打其头部、胸部,张某见状,便去找其弟来拉架,待返回屋后,见李某、何某仍在狠打于某,顿时火冒三丈,遂从外屋缸内抽出一把尖刀,向里屋的李某、何某奔去,李、何二人见状,遂放开于某,朝张某扑来,张某在与李某、何某厮打中将何某捅死。案发后,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省法院在复核时,发现此案应属“情节较轻”,量刑畸重,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告申庭重新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在其妻被殴打、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因激情而实施的,被害人在这里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故对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是正确的,它既考虑了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的危害性,又体现了被害人的严重过错。

(二)义愤杀人。我国刑法也没有直接规定什么属于“义愤杀人”,司法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而被迫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义愤杀人具有下列特征:
1、行为人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迫害。这是行为人产生义愤的前提。所谓“义愤”,是指基于正义,伦理道德而产生的愤怒。
2、行为人无法忍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迫害。这里的侮辱、迫害、虐待行为是较为严重的行为,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实施杀人的,不属于义愤杀人。
3、行为人为摆脱所受的虐待、侮辱、迫害而杀人。被害人的虐待、侮辱、迫害在一段时间内是连续的,行为人无法忍受而欲摆脱所受的虐待、侮辱或迫害,不得已实施了杀人行为。如果所受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已停止,行为人出于报复而杀人的,不属于义愤杀人。
义愤杀人的,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被害人实施的虐待、迫害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致使行为人实施杀人的诱因,因此,量刑时应充分地考虑这些因素,按“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甲、乙二人生有一子丙,丙长大成人后,横行乡里,对甲、乙二人不尽赡养义务,而且施以打骂、冻饿等虐待行为,甲、乙二人忍气吞声,曾去派出所报案,丙被拘留十日后回到家中,变本加厉地虐待甲、乙,甲、乙二人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商议于夜晚勒死丙,夜晚,丙酒后醋睡,甲、乙二人用绳索将丙勒死后,投案自首。后经某县人民法院以甲、乙二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是正确的判决。

三、对因被害人过错而导致的杀人按“情节较轻”处理的理论依据
从道义上讲,“害人者,终害己”,“多行不义必自毙”。因为按照传统的道德理念,凡事必有因果,善恶皆有报。在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杀人案中,正是由于被害人恶行或不义之举首先激怒或惹恼了行为人,所以才引来了行为人“以恶制恶”的极端报复。这种道义上的平衡,可以从我们每个人在小说或影视中,当看到恶棍、贪官、反革命或刽子手被人杀死时所产生的快感中能够得到证实。也就是说,实施恶行的人被杀死虽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在道义上却能够得到大家一定的同情和支持;这种道义上的平衡无疑也会减轻或降低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责。所以,行为人如果杀死的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按“情节较轻”处理合乎情理。
从法理上讲,对他人生命的非法剥夺是最大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法律上也必须讲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这种利益上的平衡,我们称之为“过错相抵”,即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销或抵减,通过对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在行为人激情和义愤状态下实施的杀人案中,由于被害人失去了生命,所以被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显然是不能相互抵销的,所以有追究行为人杀人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过错相低”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忽略掉对犯罪者权益的保护。在对因激情和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合乎基本的“过错相抵”法律原则。
从社会防卫和功利的角度讲,对因激情或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有利于教导每个社会公民对自己实施的影响或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更加理智地进行权衡。考虑到激情或义愤杀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量刑依据,每个人为避免自己成为激情或义愤杀人行为的被害人,会本能地对自己不符合社会道义的行为自觉地内敛,从而更加理智地划定自己行为的边界,尽可能地避免侵害他人事件的行为发生,有利于最大可能地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只有每个人在社会中时刻想着避免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减少引起他人激情或义愤杀人的因素产生,那么我们整个社会才会更加和谐,才会实现社会自我防卫、主动预防犯罪的社会功利目的。
总之,我们认为:对故意杀人者实施严刑峻法未必是预防犯罪的理想措施。正如古人所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相反,对杀人者采取更加符合人性或道义的刑罚,尤其是对符合激情或义愤状态条件下的杀人者实施较为轻微的刑罚,不仅可以实现劝导人们积极“向善”、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目的,而且顺应国际上刑罚朝着更加“科学化”、“轻刑化”和“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大趋势。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请示》〔沪工商广字(1996)第2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应视其是否会产生使广告受众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类)疾病的功效的效果而定。
“全面调整人体内分泌平衡”一语,可能使消费者认为金王纯花粉对人体内分泌失衡具有治疗作用,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可以认定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