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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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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62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
金融机构总部是指在苏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是指金融机构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单独设立的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究中心等。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母公司资产总额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人才主要包括金融高级管理人才和高层次业务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包括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从业并具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人员(参照一行三会有关规定),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等。高层次业务人才是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有一定业绩的人员。
第四条 对2008年7月1日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其他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2%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对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由市级财政一次性补助150万元人民币,所在区财政按不低于150万元的标准配比补助。
第五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欲享受一次性资金补助,须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供:
一、相关申请书及表格;
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国家相关部委颁发的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五、新迁入的提供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
六、地区总部还需提供母公司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对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在本市内购买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自购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租赁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年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实行三年租金补贴或优惠。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第七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申请购租房补贴的,可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交相关申请书及表格、购(租)办公用房的合同、付款凭证、房屋自用的承诺等。
已享受自购自用办公用房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五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申请租房补贴优惠的企业,应租用不少于三年。否则将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发放的补贴。新入驻金融机构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金融机构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租房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金融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对苏州市金融发展有重要贡献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接受申报和组织评选,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审定。具体奖励实施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共同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十条 专项奖励申请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额进行确认后,通过所在单位于每年的5月至9月期间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认定证书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任命书、任职聘书、聘用(劳动)合同等证书原件、复印件。任职须经资格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提供监管部门颁发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书;
(四)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人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购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用于接受奖励款项的申请人所在企业的账户。
第十一条 根据《苏州市引进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办法(试行)》(苏办发〔2005〕70号),金融机构引进硕士研究生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35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5万元的安家补贴;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认证,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40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10万元的安家补贴。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留学人员、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参加相关专业的短期培训或进修、参加高级别学术交流或获取专业资料、行业信息等活动可根据《苏州市高层次人才培养资助实施办法(试行)》(苏办发〔2007〕88号)享受一定资助。
第十三条 积极为苏州市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联系,及时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教育部门在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从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手续、聘用的外籍专家申请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等。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苏沪两地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上海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五条 统筹设立“苏州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首期规模2000万元人民币。本规定中对金融机构总部及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的一次性资金补助、购租房补贴市级财政应承担部分,市金融贡献奖评选所需资金、组织金融业发展相关调研及会议经费均从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根据各年度金融发展的目标和重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人事局等部门负责解释,遇重大问题上报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应建立与市级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相配套的专项资金,各市(县)可参照制定相应的规定或办法。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0号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环卫、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爱护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八条 市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九条 市区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必须依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搞好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5%。

通过市区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五)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物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承担。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设计方案上加盖“绿色图章”,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建设和养护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市区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16米以上(含16米)主次干道的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辖区内16米以下道路、内街巷的绿地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七)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绿地内进行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与园林绿化发生矛盾时,要事先征求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相互协商处理。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市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因施工活动而损害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或赔偿。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绿化赔偿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
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
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是全市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不
设区的市、区蔬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监督。
计划、农业、水利、多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
施工作。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
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蓍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集镇和村庄等
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保证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分为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
重点保护区菜地是指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和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的
保护区菜地,其他为一般菜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城区、不设区的市城
区、乡(镇)集镇分别按常住人口每人0.03亩、 0.02亩和0.01亩的标准,
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所属的蔬
菜基地,划分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报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
菜基地,由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建立档案。
划定的重点保护区菜地,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标志。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不同类型菜地的要
求,制定蔬菜基地配套建设规划,组织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水利、
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和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投入的原则。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
农业发展基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引导、鼓励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
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
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鼓励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保护区菜地实行长期保护,对一般
菜地实行阶段性保护。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必须种植蔬菜,不得弃
耕抛荒,或者改种其他作物、改挖鱼塘、建房、取土和堆放废弃物等。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
菜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制订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的,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征(使)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一般菜地的,
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使)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征(使)用蔬菜基地菜地,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
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统一规划,补足菜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
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必须加
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乡(镇)、村按规定权限批准使用菜地必须如数补足,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当
向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对蔬菜有污染又无治理措施的企业。市、不设
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菜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国土
管理部门按荒芜时间收取荒芜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
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菜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恢复耕种条件,委托原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蔬菜生产。
因土地被征用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所剩余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相关乡(
镇)、村代管,从事蔬菜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
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
占用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改变蔬菜基地菜地用途的,由国
土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以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取土、堆放废弃物等破坏菜地资源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国土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该土地年产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责令
恢复原标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或者蔬菜污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
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